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上易-449-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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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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