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易-453-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涂珄瑝(下稱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 刑事陳述意見狀,並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頁),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顯無從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審判決未執直接證據, 反僅執間接證據進行推測,惟證人證述是否確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洵非無疑,原審認定顯然與刑事訴訟之罪疑唯輕原則相違。㈡被告偕同告訴人過戶AYA-1186號自小客車(廠牌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被告亦確實有代告訴人清償貸款,則本案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已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從112年1月底開始交往,我有 跟被告講我要換車,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但還沒有交車,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我就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場粗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他說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他很不喜歡賓士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為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112年2月17日我們在新竹聯立賓士看新車,約定頭期款約80萬至90萬元,被告說他會支付新車頭期款,我認為被告告知我A車估價約有80至90萬元,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要支付50萬元,所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被告非但沒有依約支付新車頭期款,也已將A車出售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係為 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要幫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薛晶文多次以LINE聯繫被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證述明確,並有薛晶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則由賓士新車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期款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頭期款無訛。 ㈣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 告訴人證述外,復為被告所是認,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新車頭期款,而是因為要替告訴人緩解經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云云,已難採信。再由被告於A車過戶(112年2月17日)之翌日(18日),旋即以66萬元將A車轉售中古車行,嗣於一週內,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千元之價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經原審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足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價格,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告所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於原審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未以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將A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 ㈤而被告於原審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云云 ,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及證人薛晶文上開證述皆有未合;且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等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不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準此,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僅止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翔與涂珄瑝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涂珄瑝佯稱:可為涂珄瑝結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支付涂珄瑝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惟涂珄瑝須將A車過戶予張凱翔等語,再於同年2月14日先向銀行結清A車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涂珄瑝,致涂珄瑝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A車過戶予張凱翔使用,張凱翔詐欺取得A車後,隨即於同年2月18日將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嗣因張凱翔未依約給付涂珄瑝向新竹聯立賓士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復聯繫無著,經涂珄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珄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涂珄瑝結清A車33萬元貸 款,經告訴人過戶A車至其名下後,於翌日即出售A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過戶A車給我,我沒有承諾幫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我只是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當時告訴人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有房貸、車貸壓力,我就說要幫他繳清A車的貸款,但因為我們剛認識不久,所以我要求他先把A車過戶到我名下,我們在交往期間可以共開A車;我當日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賓士看車,但我們是各自看各自的車子,我是要買E200;我拿到A車之後,車行告訴我這是事故車,我才會賣掉,價差才10幾萬元,我不可能這樣就說要支付頭期款50幾萬元;我與告訴人於A車過戶前就陸續有口角爭執,後期就沒有見面了,我也沒有再理會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施用之詐術,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犯意,無法排除被告所述當時係為幫告訴人紓困,才向告訴人購買A車之可能;且依汎德公司回函,當時A車殘值僅有55萬元,絕非告訴人所主張之80萬至90萬元,因此被告不可能於清償A車剩餘貸款33萬元後,再幫告訴人給付高達50萬元之頭期款;至A車殘值與被告清償之貸款間雖有價差,然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在交往關係中,雙方於可以持續共享車輛之共識下,才會有過戶的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要代償50萬元頭期款,卻未履行承諾,亦僅屬民事糾紛、債務不履行層次,不應逕以詐欺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於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有 與告訴人談定替告訴人結清A車剩餘貸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14日向銀行結清A車之33萬元貸款。嗣被告於同年2月17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與業務商談購買賓士新車事宜;告訴人亦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監理站,將A車過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A車後,即於同年2月18日將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123至124、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新竹聯立賓士業務薛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37至147頁;易卷第254至2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億誠國際汽車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9至22、41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209、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是從112年1月底左右開始交往,我有跟被告聊到我要換車的事情,因為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但還沒有交車,被告就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我就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場粗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想說他如果有認識的就讓他處理。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然後他就說他那台BMW318要修五天,他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他很不喜歡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為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另外被告還要再給我買新車的頭款,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貸款也是我的名字。112年2月17日在聯立賓士談論新車貸款時,被告有講說要付全部頭期款,簽約時有說被告這幾天就要匯款,或是直接到展間付錢,當時約定的頭期款金額約80萬至90萬元之間,但因為後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頭期款,我認為當時被告告知我A車估價約有80至90萬元,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要支付50萬元,所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請被告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112年2月23日那天我生日要去臺北,需要用車,我很久之前就跟被告講了,當天才發現他都沒有要理我這件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出售A車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7至141頁;易字卷第273至295頁)。 ㈡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 係為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要幫告訴人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證人薛晶文多次以LINE聯繫被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5至147頁;易字卷第254至272頁),並有證人薛晶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193至201頁)。則由賓士新車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期款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之頭期款無訛。 ㈢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暫收據、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5、1 89頁),顯示告訴人有先於111年4月6日間向聯立賓士預訂A180摘星型號之車輛,並支付5萬元定金;嗣於112年2月17日改為訂購C200型號,並將已付訂定金轉入該訂單之事實。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31日前傳送A車里程數翻拍照片給被告;其後至112年2月13日間,被告有談及要更換新車車款、A車可以給告訴人繼續開、被告自己的車送修五日期間雙方一起共開A車、被告結清A車貸款後即辦理A車過戶及看賓士新車;被告更有稱「我都願意還錢買車給你啦」,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資金足夠支應賓士新車價款,再於112年2月14日傳送已清償A車剩餘貸款之收據翻拍照片,稱「相信我了嗎」、「我會好好照顧你的」,雙方遂約定於112年2月17日至監理站過戶A車後到賓士看車。嗣於112年2月18日,告訴人傳送賓士C-Class汽車照片予被告,詢問「我們是買這台嗎」,被告回覆「是」;其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詢問「如果我要用車要怎麼跟你預約」,被告回覆「就跟我講,我開過去」;告訴人再於112年2月22日表示自己翌日要用車、詢問被告是否要幫其過生日,被告僅回覆「有啊」。此後告訴人接續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傳送「我已經說過要去台北,今天要用車,為什麼你要搞消失」、「賓士的業務今天一直在等您付頭款130萬(包含我的舊車剩餘款項50萬),你不會覺得結清33萬就沒事了吧?我從來沒有說我的車要賣你33萬,所以如果你不打算付賓士頭款請還我錢50萬」、「如果你最後不想跟我共用覺得麻煩,那一開始就應該跟我買斷,不是騙我一起使用一起再買新車」、「你自己和阿傑說過我的車款大概剩餘價值約八十幾萬,那麻煩您三天內補齊匯款給我台新帳號,不然我可能會採取其他行動」等訊息,然被告均僅讀取訊息而未有任何回應(見易字卷第27至101頁)。 ㈣上揭書證非但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被告係於A 車過戶前稱願意還錢買車給告訴人以觀,亦可徵被告除繳清A車剩餘貸款外,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價金,告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將A車過戶予被告。再觀被告於取得A車過戶前後,對告訴人之態度有明顯落差;及被告前稱可與告訴人共同使用A車,卻於A車過戶至其名下翌日,隨即將A車轉售他人,復於告訴人表達用車需求時,蓄意隱瞞已將A車出售之事實,嗣更斷絕聯繫等節,均顯見被告繳清A車貸款、承諾給付新車頭期款之行為,皆係以詐欺告訴人過戶取得A車為目的,才會於得手後態度驟變。是被告以繳清A車貸款,並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頭期款為詐術,詐欺取得A車後隨即變價獲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A車頭期款,係為替告訴人緩解經 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等語。惟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07頁),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是被告前揭辯解,已難採信。再由被告於過戶翌日即以66萬元之價格將A車轉售中古車行,嗣於一週內,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000元之價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易字卷第141、207、209頁)。縱經本院檢附A車詳細車況資料,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見易字卷第231頁)。在在可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價格,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告所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未以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將A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為此等價差即願意支付告訴人之新車頭期款之詞,非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見被告本即無為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話術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 等語,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前開證人證述皆有未合;且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等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不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綜上,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辯護人所辯僅止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13、325至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取得A車後,即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中古車行,A車嗣後亦確實已過戶他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爰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變賣A車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之A車剩餘貸款進行計算,而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萬元=3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