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易-454-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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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良(下稱 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鷹架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利用露天倉庫主人即告訴人黃 建昌(下稱黃建昌)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翻越鐵皮圍籬而進入該倉庫,要非以他法攀爬入內,應該只能論以普通竊盜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有未合;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勉力打零工賺錢賠償黃建昌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有量刑過重之失等語,求予對被告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查: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以安全設備防護之空間內,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且另方面,行為人無論經由何種手法、方式,致令安全設備失去預定之防閑效用,均已展現較高之犯罪能量而具有較高之可責性,自應科處重於普通竊盜罪之刑,始符罪責相當。是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黃建昌露天倉庫外圍之鐵皮圍籬,致令該鐵皮圍籬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訛,被告誤認擅自使用露天倉庫主人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闖入其內,即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尚不足採。 ㈡原審本已將「被告業與黃建昌達成和解(註:應是「調解」 )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5000元,且黃建昌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而如附件所示,並無遺漏,至於被告雖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7日下午,始與黃建昌締結和解書,表明其已實際賠償黃建昌款項,固有卷附該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87頁),但該和解書上載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同為5000元,則被告並未增加賠償金額而僅是提前清償,而核與原審本已納為量刑審酌之前述有利被告事項差異甚微,要無足稍予動搖原審量刑之正確、妥當性,是原審量刑尚無過重之失。遑論被告與黃建昌調解成立之日乃為113年8月13日,且被告當時乃因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另案,而自113年7月22日起持續偵查中羈押,並於113年8月21日方獲釋,有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1至49頁),對比被告自承打零工是以一日薪酬1200元計,且星期六、日無工可做(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另所稱其是以打零工所得提前清償黃建昌之真實性,本屬有疑,茲經本院向被告所陳報之打零工場所函詢結果,乃獲「本公司經查113年8月22日至27日期間,並無黃光良此人由本公司派遣及領取工資等相關事件」之明確回覆(本院卷第91頁所附金琪華人有限公司函參照),益徵被告關於其勉力從事臨時工作賺錢賠償黃建昌等所述,應非實情。又被告實際(提前)賠付黃建昌之款項,來源既有可疑,苟本院竟以此逕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啻有鼓勵犯罪之嫌,自非所宜。復基於不宜鼓勵犯罪之同一理由;再參諸不只被告原迭坦認變賣本案露天倉庫鷹架得款之次數要非單一(警卷第4至6頁),且黃建昌更係在自認損失總金額應達5萬元狀況下(警卷第11頁參照),或考量親友顧忌指證被告等故(偵卷第67至70頁所附陳報狀參照),最終僅以區區5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等節,本院因認縱令被告已實際賠償黃建昌5000元,仍難逕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視,且如此認定尚無對被告過苛之疑慮,故猶予維持原審考量「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另有不法利得…(起)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等項後所為之沒收決定,亦併指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架 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黃建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220巷置放鷹架之倉庫外,利用黃建昌置於倉庫圍牆外之工作梯翻越鐵皮圍籬進入倉庫,並將倉庫內之鷹架往外丟至一旁田地,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將其中5塊鷹架先載往他處變賣。嗣因黃建昌之堂弟黃政問聽到聲響,察覺有異通知黃建昌,而黃建昌到場後發現倉庫內鷹架遭丟置到倉庫後方田地內,在現場等候時,黃光良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欲載走剩餘鷹架,然因犯行遭發現而逃逸,黃建昌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黃光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7頁,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政問於偵查中(偵卷第61至6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5頁)、牌號「0405-T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停車輛領據(警卷第27至30頁)、黃政問手機內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本案遭竊倉庫外圍設有以鐵皮浪板搭建而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13頁),該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分隔倉庫內外防閑而設,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以攀爬翻越倉庫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行竊,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率爾翻越圍籬進入告訴人之倉庫內行竊,得手後駕車返回該處試圖竊取更多鷹架,幸因告訴人經他人提醒在場喝止始未能得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鷹架一開始就放在倉庫外云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85至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陳述之意見(審易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鷹架5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被告固稱竊得之鷹架均已變賣,得款1,000元等語(警卷第6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是否有轉賣、又轉賣實際所得金額等情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賣鷹架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為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鷹架5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