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上易-460-20250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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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論處拘役30日,係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惟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未預料告訴人會因彼此間之輕微拉扯,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勢,故而行使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方未直接承認傷害犯行,而非明知其所為仍飾詞矯飾。從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應以被告未即時承認犯行作為論處較重刑之標準。另被告幾經思量後,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鈞院先行移付調解,並審酌被告實乃因長期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現尚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致其思慮欠妥,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能基於上訴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予其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沒有傷害犯意, 伊平時對告訴人很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稱「素有嫌隙」。案發當天是因遭受告訴人辱罵,告訴人並先動手拉扯,伊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年輕力壯,被告則年紀較大且罹癌治療中,依常理判斷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可能係自己跌倒而受傷,也可能係雙方跌倒而致傷,原審判決遽予認定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表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伊不認為與告訴人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87、90頁;113年12月16日刑事申述狀,本院卷第91-93頁)。 四、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即案發當日19時55分入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診療,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被摑巴掌及拉扯頭髮、合併頭暈情形,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開傷勢係告訴人「自訴」,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克112偵10519字第1129044166號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並調取前開診斷書之相關病歷及彩色傷勢照片,請醫院說明認定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依據為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6502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說明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急診室醫師依據理學檢查(指醫師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以此發現身體是否有異狀)、X光檢查及病史詢問所下的綜合判斷,且說明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並無拍攝傷勢照片等語回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53-63頁),告訴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訛,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等語之情形。而原審也說明依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而認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能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係稱:「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尚曾提出自己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請法院調查,以證明其身體狀況無法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故被告已非單純否認或抗辯,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亦不能採。 六、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明:「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依說明內容,原審係以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判斷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故原審量刑並無僅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即據此論以較重之刑。而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稱妥適。 七、按緩刑與否係法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審酌。則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真切坦承犯罪?自應為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判準。本案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兩次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55頁及43-51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犯罪,後又否認,認被告並無真切坦承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說明審酌,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靳淑慧與林忻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靳淑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忻媺,致林忻媺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忻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訊據被告靳淑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忻媺有發 生口角、相互拉扯,拉扯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覺得拉扯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拉扯之間伊有受傷,但伊沒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111年11月2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有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伊認為被告音量過大 ,便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就生氣拉扯伊頭髮,並將伊在地上拖行,導致伊受傷,案發當日伊有去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就被告如何傷害其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上7 時55分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離院,自述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遭同事毆打、拉扯頭髮,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醫師並建議回門診追蹤治療,休養2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6502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 ㈢況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辱罵伊,伊和告訴 人有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伊有拉告訴人之頭髮,相互拉扯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案發當日只有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參照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辯稱拉扯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實無足採。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診傷之醫師到庭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74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