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上易-461-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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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汝 林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0、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林芸汝( 下稱被告等)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林述聖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係領 有合法證照經營之麻將館,其營業項目本即有提供場所,提供麻將及相關物品供消費者娛樂,所收取之檯費則係基於公司提供場所、麻將等物之費用,並非係賭博之「抽頭」。  ㈡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消費者前來消費,如私下以賭博方式進行消費,則因店家係禁止賭博,故此等消費者亦不會告知店家有賭博之事,而店家(即被告等)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不會再另外收取任何費用(購買飲食之費用除外),被告等既未就消費者私自之賭博行為有任何「抽頭」之行為,則其主觀認知實欠缺「營利意圖」,不具備主觀犯意,實難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 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收取為要件,亦即該利益之取得非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即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⒉依被告林述聖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該麻將 遊戲場?營業項目為何?)該遊戲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24小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競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等24項。該麻將遊戲場約有90坪,内設有26張電動麻將桌,並有2間包廂(内各有1張電動麻將桌)。該賭場開檯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10分鐘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劉紹楨、陳俊慶、關妤瑄於警詢證述相同(見警卷第18、26、32、38頁、偵一卷第65頁)相合,可見被告等經營本案賭場係按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予以計價收費,則來店消費人數越多及消費時間越長,被告等收費金額即隨之增長。  ⒊再以⑴證人即上揭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均證稱:與一同賭 博之人(即上揭賭客4人相互間)均不認識。均無任何關係。如未滿四名賭客店家會幫忙通知賭客及湊人數。我自行進入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26至27、32至33、38至39頁),已見被告等所經營上揭麻將館已有藉邀集不特定之人到店參與之行為。  ⑵又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 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去之後店家才跟我講可以賭現金,第一次去的時候店家會告訴我一台就是20元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是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5頁);④證人即賭客關妤瑄證稱:(問:為何你們賭博完畢後才至該賭場櫃台結算賭博輸臝金錢?結算前用何種方式計算?)我不清楚,這是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赢金錢。以撲克牌計算,撲克牌一點代表10元、JQK代表150元,所以我們先行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因為我無聊且知道該場所可以賭博麻將,所以我才會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⑶可見賭客廖永豊等4人均一致證述店家知情同意其等賭博財物 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賭客關妤瑄於偵訊時證稱:牆壁有貼禁止賭博,但是林芸汝沒有講禁止賭博,我們自已到那邊之後就賭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核以其前揭證述之情,可見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已屬至本案賭場消費之賭客所週知之事實,縱在牆壁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亦毫無減少或禁止賭客賭博行為,顯見該牆壁標語僅係掩人耳目之卸責行為,尚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再核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問:你向陳俊慶、廖永豊 、關妤瑄、劉紹楨收取多少檯費?)我向一人收取70元,共收取新台幣28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等容任賭客以賭博行為並提供換算輸贏賭資之方式而增加來本案賭場消費之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而獲取較多於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麻將館純以提供場地與器具之營業收入,此即被告等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意思,不因其名目為收取形式上合法之本案賭場檯費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賭場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等再執前詞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人行為,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未有任何「抽頭」行為、其主觀認知欠缺「營利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⒈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  ⒉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論以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認屬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自屬被告等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法。  ⒉惟核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僅280元,邀集賭客僅4人,賭客 廖永豊等4人於櫃臺結算賭金僅960元,且被告等形式上經營有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本案賭場而依法應繳納稅捐等情狀,雖被告等實質上藉容任賭博及換算賭金之違法行為增加不法獲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林述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芸汝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以刑法第268條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質顯已過重,且未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撤銷改判之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經營本案「皇家柳丁麻將館」,竟與被告林芸汝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容任賭客將本應合法營利之麻將館充當本案賭場並邀集不特定人以增加消費人數與消費時間並提供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對半抽成為犯罪所得,以合法掩飾非法,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可能敗壞個人及家庭財務之危險,犯後並未省察自己行為之不當,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4人、賭博金額於櫃臺結算為960元及本案犯罪所得共280元。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林述聖為本案賭場經營者,被告林芸汝係受被告林述聖應徵擔任早班現場負責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61號卷第67-1頁、原審230號卷第53頁、原審257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宣告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於警詢供稱:該麻將遊戲場之賭具均為被告林述聖所提供且所有提供給前來把玩麻將之客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09頁),自屬被告林述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述聖論罪科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林述聖應徵我。我以每日收入與老闆林述聖對半抽成,所以我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應在被告林述聖、林芸汝論罪科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0元。  ⒊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收,而被告等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林芸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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