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上易-464-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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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樑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員未發現之前即坦承吸食毒品 ,即屬自首,被告若非自願採尿,警方無從發現,被告第一時間承認吸食毒品事實,理應從寬判決,給予被告反省之機會,再被告肩負照顧年邁母親,請撤銷原判決,審酌輕判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至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原審法院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後,乃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而被告於113年5月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原審始於113年6月11日察知被告在監而提訊之,亦即原審法院對被告發布通緝時,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自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本件仍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足徵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機械承包,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減刑在案,無消極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違誤,原判決復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年邁母親需照顧之情,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未見原判決量刑有怠於裁量之情事。本院衡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上一次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乃於10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犯行遭查獲前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況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具法敵對意識,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所犯前案相較,已屬輕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