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3-上易-467-20250224-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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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為獲知本案 卷證資訊,聲請付與員警密錄器影像副本等語(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已得藉由辯護人閱卷並重製前述密錄器影像,而使被告獲知該項證物資訊,尚無另由被告預納費用而付與證物影本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