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上易-467-20250327-4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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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之程序違法, 未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未告知逮捕原因及通知指定親友,被告抗拒逮捕,應屬正當防衛。被告罹有身心障礙,誤以為係仇家綁架,致心生恐懼,因遭警方噴辣椒水,眼睛痛苦而掙扎反抗,並無妨礙公務及傷害犯意;員警密錄器亦未錄得被告毆打踢踹員警之影像,難認有何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另聲請勿於網站揭露其完整個資,惟查 法院供民眾查閱判決全文之網站,本無公布被告姓名以外之 身分資料,均合先敘明。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例行性診療業務上,就病患傷勢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則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性能拍攝所得,其內容具有同一性,取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員警蔡志明、吳孟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其2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員警職務報告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 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張毓英到庭雖 證稱: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個性非常執著,活在自己的象牙塔裡,從小到大都由我陪同,他對一些人、事、時間認知是有困難的,有時難免疑神疑鬼。員警盤查被告的時候,穿一般便服夾克,沒有提出通緝書的電子檔,只口頭告知說你被通緝。我忘記員警後來脫外套後(內著警察制服),有沒有再說你被通緝,但是我一直告訴他們,被告是生病的孩子,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他講。因為被告有被另件訴訟對造當事人江文峯假裝水電工等身分,對我們家做很多舉動的經驗,因員警未穿制服,沒辦法讓被告相信是真的警察,如果員警有穿制服或給他看通緝書,他會接受。在員警噴辣椒水之前,被告只是掙扎抗拒,不要給他抓,沒有做任何攻擊的動作。員警一直抓被告的手,被告要撇開,不要給他抓,我看起來被告的手是有去抓警察,不想讓警察碰他,但沒有踢警察的動作。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鏡頭晃動的很厲害,被告沒有任何攻擊動作,因拉扯力量很大,員警有可能站不穩之類的。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的時間點,就是畫面晃動的很厲害時噴的,(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供其辨認)差不多是原判決第10頁勘驗筆錄第19點這時候,但噴辣椒水的動作沒有拍到,被告是因為警察往他的臉上噴辣椒水,才很激烈的抗爭掙扎等語。 ㈣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案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證人即員警蔡志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吳孟興穿著警察制服,外罩便衣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上前盤査,有出示證件並告知警察身分,把外套脫掉露出警察制服,告知他是通緝犯要帶回,被告不理會,先說我們認錯人,後續才默認他是薛惇予。被告有抗拒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被告說該通緝案件並非有效判決,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依法要逮捕。吳孟興警員要支援逮捕時,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推吳孟興往後但沒倒地,吳孟興繼續上前,被告又踹他好幾腳,我無法確定有無踹到,但看的出來他有踹人。因被告有攻擊性,我們就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被告跟我拉扯,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刺進我的手,直到辣椒水生效後,才順利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吳孟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蔡志明通知發現通緝犯,我開警車過去支援,我有穿制服。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蔡志明對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也在現場,意思是說該通緝案件是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我們告知是在執行公務,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手銬要上銬,被告就推我胸部,我往後退後又往前,他就用腳踢我,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仍繼續為之。我要上手銬時,他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我們拿出辣椒水噴他的臉,並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1024_195707_001),內容如下: 1.(00:00:28至00:00:28) 畫面劇烈搖晃,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以「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 2.(00:00:31至00:00:41) 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臂,被告用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親在旁不斷重複說另案對方買兇殺人)。 3.(00:00:42至:00:00:50) 被告左手抓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 4.(00:00:53至00:00:55) 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 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親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 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稱:「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 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用手指著鏡頭稱「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 被告與警察互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被告於02:13秒始放開員警右手腕。 11.(00:02:22) 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 警察用手指鏡頭稱「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察「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察「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察「很好、很好……」、「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14.(00:03:25至00:03:48)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 其中一名員警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 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 被告突然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往後撞向鏡頭,警察「你在襲警喔?」。 18.(00:03:59) 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察「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重複說:不要這樣)。 19.(00:04:01至00:04:02) 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親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親站旁邊。 20.(00:04:04) 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 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 警察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04:09) 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00:04:10至00:04:27) 被告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 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 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察「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00:04:44至影片結束)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察「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影片結束) 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足堪採信。 ㈤由員警上述證詞及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已告知被告及其在場母親張毓英。依被告及其母親當場向員警抱怨該通緝案件「係對方買兇殺人」、「並非有效判決」、「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等語,足認被告及其母親已由員警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脫下外套露出警察制服,而確認警察身分並係依法逮捕通緝犯,被告仍刻意為難員警「須立字據」,復徒手抓握拉扯員警手臂,指甲刺入員警皮膚,用力將員警推開,及腳踹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拒捕,致員警蔡志明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吳孟興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且依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前述強暴及傷害行為,係在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前,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並為前述攻擊行為,始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使用強制力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待辣椒水發揮壓制作用,才將其逮捕,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及證人張毓英證稱員警違法逮捕、被告誤以為仇家綁架、因遭警方噴辣椒水始掙扎反抗、密錄器未錄得攻擊員警之影像云云,均與員警證詞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更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罹有自閉症候群、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上述診斷證明記載,其症狀係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而社會認知不足,惟智力正常;復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在營造公司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77頁);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表明依法行使緘默權,並要求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訴訟中更請求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由其母親擔任輔佐人、聲請檢閱並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足認其智力、智識程度甚至訴訟經驗充足,未因罹患上述疾症,致無法認知警察身分及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上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鑑之必要。 ㈦又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規定,警員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始須開啟密錄器,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尚非應於值勤時全程開啟。本件 員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上前盤查之初,既無預期發生抗拒 或其他爭議或糾紛,尚無開啟密錄器攝錄之必要,嗣因被告不理會盤查,甚至表示警方認錯人,始認為有開啟密錄器之必要,而開始連續攝錄,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畫面,除因員警遭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致錄影畫面劇烈晃動外,並無任何錄影中斷或其他未連續攝錄之情形。被告以員警未於雙方接觸時起,即開啟密錄器全程攝錄,未錄得員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等畫面,而質疑密錄器非連續錄影,而不具完整性,並聲請送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應屬誤會,且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顯然不具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量刑復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方式對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員受有前述傷害,事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員警傷勢幸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因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5款、第7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經本院分別以該受刑人並非律師、已指定辯護人得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之聲請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且因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並於裁定中為教示記載。被告仍以非律師亦有法律專業、雖經指定辯護人但其仍有自行聲請檢閱及複製卷證之必要、法官曾言明可抗告救濟、法律無明文規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云云,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再開辯論,均與上述規定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 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 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 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 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 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 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 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又被告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 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45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恢復平穩。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 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第96-97頁)。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況經本院於勘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另據員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員警吳孟興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依員警2人上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 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綜上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 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 ◎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 ◎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 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