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上易-470-202411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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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契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送入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同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3月20日至同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參酌本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鑑於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故針對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乃認應採取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是於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3年後再犯」始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2月17日起入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新評估標準),遂由高雄戒治所依此標準認無繼續執行必要並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嗣由檢察官聲請、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同年5月21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殘刑等情,業有各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述執行強制戒治形式上雖不滿6月而與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有悖,惟其乃係執行戒治期間因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遂於110年4月12日經輔導員、社工員、臨床心理師、科員、管理員評估調適期處遇成績合格,且依新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5分(未達60分)而無繼續執行必要,遂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檢察官以本條例並未針對入所未滿6月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設有相關規定為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第28條規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如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書、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5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190號函暨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可參(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卷第5至8頁),顯見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未可與先前93年1月9日受戒治人因法律修正中斷強制戒治、猶未確實完成行政處遇程序逕予釋放者等同視之,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是依前述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同年5月21日釋放(執行另案殘刑),整體執行期間暨釋放法律依據雖與一般強制戒治有異,但依前所述仍應認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當。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5月21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13年3月6日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依本條例第23條第2項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方屬適法。從而原審逕以強制戒治執行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且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俱無執行未期滿、仍得例外以「已執行論」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相距其先前110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應再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追訴處罰,乃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嫌速斷。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