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上易-476-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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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9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淳先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自行聯絡告訴人陳語婕相關交易事宜,是告訴人主 動透過中間人黃子倫託被告代尋活體狐獴,被告自始就有告知活體狐獴在臺灣並不合法,且被告手上沒有狐獴,只是代為尋找,告訴人本身就從事動物買賣,對於交易方式及風險評估應有所瞭解,否則不會匯這麼多的款項至被告使用帳戶。  ㈡因上游狐獴貨主無法出貨致交易失敗後,被告有要退款給告 訴人,是告訴人單方封鎖被告並說要報警,而被告聯繫不上告訴人時,黃子倫說告訴人本身涉嫌走私案件,因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為人頭,故被告無法按原轉帳紀錄退款。被告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是當時同居女友龎嘉琪所有,並非人頭,所留手機也是真實,足認並無詐欺之意圖。  ㈢黃子倫既陳稱知道被告有過詐欺前科,且稱其與告訴人有嫌 隙而終止合作,卻還介紹告訴人跟被告交易,其證詞之邏輯明顯矛盾。另黃子倫說出庭時會陳述對被告有利的證詞,後續卻沒下文。  ㈣這個時代多數人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不會留對方的姓名年 籍等基本資料,以被告未提供上游狐獴貨主年籍資料為有罪理由過於牽強。至於被告一開始請龎嘉琪把責任推給張治正,是因被告當時有案件在身,又須扶養龎嘉琪,需要爭取時間,但後續就有坦承是與告訴人交易之人。本案僅是民事交易糾紛,並非詐欺,至多是侵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自始以「賣家」身分與告訴人聯繫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 交易細節,不但直接決定售出之價格及動物數量,更表明「貨沒到我負責」,並非僅是代尋貨物之仲介,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間以販賣狐獴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5年之時間,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上游狐獴貨主之姓名年籍、聯絡紀錄、先前交易憑證等任何相關資訊,顯見被告所謂狐獴貨主僅是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項時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分別為龎嘉琪、被告之母,提供給告訴人匯款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均為龎嘉琪,俱非被告本人之名義,在龎嘉琪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更指示龎嘉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以至本案初始均以「張治正」為嫌疑人之方向偵辦,被告始終隱身幕後,直至龎嘉琪因本案遭通緝到案並供出被告後,被告始坦承其為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真意,僅是以虛偽應承出售狐獴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被告辯稱其所留手機為真實、提供匯款帳戶為女友龎嘉琪所有而非人頭帳戶、現代人交易不會留下對方姓名年籍資料、一開始請龎嘉琪將責任推給「張治正」是為了爭取時間,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云云,均難採認。  ㈡又告訴人雖是透過友人黃子倫介紹而認識被告,並主動聯繫 被告欲購買活體狐獴,然被告得知此訊息後,自始無出貨真意,卻以賣家身分承諾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自該當詐欺取財,不因「是告訴人主動欲購買」或「被告主動欲出售」而有不同。又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收受退款之帳戶,有其等間微信對話紀錄可參,顯見告訴人並未封鎖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云云,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辯稱交易失敗後遭告訴人封鎖,且認告訴人使用的是人頭帳戶,致無法聯繫告訴人亦無法退款云云,並非事實。  ㈢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在販賣保育類動物,例 如貓頭鷹、龍貓、國外動物,臺灣不可以進來的動物等。我認識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說想認識被告,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有透過我。我確定被告在網路詐騙其他人,因為有其他人在網路上貼出被告身分證表示被騙,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這個人等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是透過黃子倫介紹而認識被告等語相符;且就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交易細節均是被告直接與告訴人洽談,有其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足認黃子倫確僅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後未再介入本件交易。又黃子倫並未陳稱其與告訴人後續未再合夥是因彼此間有嫌隙,且黃子倫雖認被告曾詐騙他人,但在告訴人之要求下,仍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惟一併提醒告訴人留意此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辯稱黃子倫證詞邏輯矛盾云云,亦難採認。  ㈣被告是以佯稱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則被告取得該59萬元乃詐欺贓款,自始非合法持有,並不該當「易(合法)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則被告辯稱本案至多是侵占,非詐欺云云,同難採認。 五、至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等間完整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 其無詐欺之意;聲請傳喚證人黃子倫,以證明被告與黃子倫在本案以外之交易均正常、被告都是透過黃子倫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手上持有活體狐獴、告訴人從事動物走私等事項(本院卷第100、102、151頁)。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觀之,其等對話之時間、語意、脈絡均屬連貫,核屬完整對話紀錄;至於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是否正常、告訴人有無從事動物走私等節,則與本案無關;黃子倫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後即未再介入本件交易,其不曾親眼見過被告持有活體狐獴等節,則經黃子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再傳喚黃子倫到庭說明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淳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淳先無出售活體狐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QQ」,自稱「東哥」、「東龍王」向陳語婕佯稱可出售活體狐獴,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且要求需先匯齊47萬元,否則沒收訂金,同年1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享有優惠價,同年12月18日將寄送上開貨物予陳語婕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28萬4,000元至鍾淳先當時女友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30萬6,000元至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鍾淳先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告知陳語婕負責管理上開貨物之人失聯,因鍾淳先遲未聯絡上管理上開貨物之人,陳語婕於翌(18)日要求退還上開共59萬元匯款,惟鍾淳先仍未退款,陳語婕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語婕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178至1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淳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 過仲介的方式在賺交易的利潤,告訴人陳語婕並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找她,是她透過其他的管道來找我,我記得她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叫「馬哥」(音同)。該時的時空背景下,我記得狐獴這個物種在臺灣並沒有辦法合法飼養,不像有證書就可以飼養,比較灰色地帶,我受她委託後,只能私底下幫她去找,當下我在臺中找到了,有幫她詢問,對方也願意出貨,中間的價差就是我們的利潤。等到告訴人匯款過來的時候,對方一開始說等收到全部款項後要做處理,後來款項部分收到,我跟對方安排出貨時間,對方表示可能會稍微延誤一下,那時候我跟對方是用微信聯繫,相關聯繫資料已經不在了,但是我有告知告訴人這個部分可能會耽誤,要不要先告訴妳的客戶,先把款項退回去或是願意等,要給我答案。我沒有出貨是因為原本持有者即要賣的這個人,因為事情耽擱,沒有辦法在約定的交易日把狐獴寄出,而活體寄送要負擔風險,我不是故意不出貨。告訴人可能收了部分客戶的錢,一直鬼打牆,堅持要我在當日運送活體狐獴。第一,出貨的那個人他必須要更改時間,我也事先告知了;第二,她一直強迫要求當下一定要馬上寄出,然而活體寄送本來就要視當下氣候、環境。我說我當下沒有辦法,我有告知出貨的人說告訴人在趕,我也幫告訴人催了,我有跟告訴人提出方案,就是我退款,但告訴人不接受云云(偵二卷第130至131頁,偵四卷第30頁、第31頁,院卷第96至97頁)。經查:  ㈠被告以出售活體狐獴為由,向告訴人陸續索討訂金及貨款, 並指示告訴人將約定價金匯款至證人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嗣後龎嘉琪將告訴人前開匯款全數提領後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警卷第13至16頁)、龎嘉琪於偵訊中(偵二卷第37至41頁)證述內容相符,另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相關證明(警卷第32至36頁)、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64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透過友人黃子倫介 紹而認識這個叫「東哥」的廠商,我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對方後,加入對方的微信「QQ」,並透過微信處理交易事宜。因為我欲向對方訂購5隻狐獴,所以我於108年12月14日匯款訂金20萬5,000元給對方,之後對方突然表示一定要匯齊47萬元,否則他會沒收訂金,所以我在隔天(15日)又匯給對方7萬9,000元,後來對方又表示若在108年1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以享有更優惠的價格,所以我在108年12月16日又匯給對方30萬6,000元,「東哥」也跟我表示108年12月18日會將貨物寄給我,結果108年12月17日對方突然傳微信跟我說負責管理貨物的人失聯了,他將繼續與該人聯絡並在隔天(18日)再跟我聯絡。到了108年12月18日,對方仍表示聯絡不到人,我向「東哥」要求退款,對方表示會在108年12月20日請會計匯款給我,但是到今天仍無下文,所以我來報案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到(他)大部分都是販 賣保育類動物,例如貓頭鷹、龍貓、國外的動物,臺灣不可以進來的動物等等,但我只是聽他講而已,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飼養、買賣、收受寵物活體狐獴等經驗或處所,他有傳過合法的狐獴、狐狸影片給我看,實體我沒有看過;我認識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跟我表示她想認識被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有透過我等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 18日上午10時38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VIVI我聯絡到人了,抱歉他昨天在外面喬公司的事,動物都還在,禮拜日你能收嗎?另外庫存那水獺還有一對跟白耳2公1母最後的可出,打算(水獺一對12。白耳2公1母12)共24把最後都放掉,你還有需要嗎,用不到的話我賣中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傳訊稱:「你如果今天能再湊給我買斷,那些剩的我再給你便宜點,禮拜天貨沒到我負責,我們這邊交易金額都大,一樣今天要尬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67頁)。  ⒋綜合證人證述及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關於本案狐獴買賣之中間人僅有黃子倫1人,被告於對話訊息中從未表示需要向他人調取動物,反係以賣家身分自居,可自行決定售出動物之價格及數量,並稱「貨沒到我負責」等語,益證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被告固於111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認識一位客戶,告訴人透過我要跟這客戶收購活體狐獴,後來沒有出貨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的客戶在催她,而我和這位客戶的時間還沒有確定,我現在手邊沒有這位客戶的資料,我目前也沒有108年間我還有在販售活體狐獴的證明云云(偵二卷第130至131頁);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的客戶名字?)我有換過手機;(你的客戶是哪裡人?綽號、特徵?)臺中人,我只知道他之前住大坑那邊;(有無辦法提供你客戶的相關資訊?帳號、姓名年籍?)我111年7月21日就會出所,會回去再找云云(偵四卷第31至32頁);嗣後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6月14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於112年9月11日於本院供稱:已經過了4、5年,我已經聯絡不上介紹購買活體狐獴的人,我不知道本名,我是現金支付給這個介紹人,我們都是使用外號,我跟這個人的聯繫紀錄已經不在了;我沒有辦法提供108年間我有從事交易活體狐獴的相關證據,因為當時狐獴在臺灣並非合法動物,交易不可能留下照片,也只能使用現金,不能轉帳云云(審易院卷第136頁),其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陳報其所稱上游客戶之任何資料。換言之,自108年12月間被告以販賣狐獴為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3年8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4年8月許之時間,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自難使人相信確實存在上開紀錄,而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自始即無出貨真意:  ⒈龎嘉琪於警詢中初始證稱:告訴人係向「張治正」購買活體 寵物,前後匯了59萬元,後來告訴人說等太久,要我們退款,但是我們已經將貨款轉給廠商,後來告訴人就到派出所提告,我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我跟張治正做寵物買賣,需要用來收付貨款用等語(警卷第3至6頁);嗣後改稱:我大約107年或108年夏天跟被告交往約4年多,交往到被告入臺中分監前,我一跟被告交往就把名下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借給他使用,但帳戶資料都是我這裡保管,被告當時說要做生意,要我帳戶借給他使用,他說生意上買賣交易需要帳戶,如果有錢進來,他會叫我把錢提領出來或將錢轉到指定的戶頭。告訴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我提領及轉帳的,但這些都是被告叫我提領或轉帳的,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每一筆匯到帳戶的款項,被告不會說是誰轉入的,只說是買賣進帳,我跟他交往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在做寵物買賣,是爬蟲類,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做寵物買賣;之前的警詢筆錄都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廠商是誰,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也是被告叫我說出張治正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是我男朋友,他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被告跟我說這是張治正賣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辦來給被告使用,0000000000則是被告母親辦的;我跟被告剛交往快1年時,我有看到爬蟲類的實體,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對他做的生意並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37至41頁、第124頁、第142頁)。  ⒉被告自承:我有跟龎嘉琪借用她的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戶 ,我當時跟她說借來做生意,沒有詳細說做什麼生意,龎嘉琪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麻煩她辦來給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的申辦人則是我媽媽,也是我叫她辦來給我使用的,告訴人匯入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戶的錢,我有叫龎嘉琪提領或轉到指定帳戶,龎嘉琪沒有跟我一起做生意,她也不知道告訴人匯到帳戶的錢是做何使用;龎嘉琪所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要龎嘉琪跟警察那樣說的,因為龎嘉琪不知情(偵二卷第129至131頁);龎嘉琪之前會說這些事情都是「張治正」處理的,是因為最早張治正是我朋友,我在做這個行業的時候他有幫我出資、進貨等等,當時龎嘉琪是我女友,我怕她生氣,我就跟龎嘉琪說這個官司是張治正在處理,跟我本身沒有關係等語(偵四卷第31頁)。  ⒊另查,被告先前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23日間,因佯裝有意出 售活體球蟒,詐得另案告訴人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於106年2月至4月間,佯稱投資進口合法保育類可分紅云云,詐得該案告訴人各100萬元、29萬元及5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17至127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狐獴貨主之聯絡方式或 任何足以辨識之資訊,其於接獲告訴人有意購買狐獴之訊息後,使用其母親及龎嘉琪名下門號聯繫告訴人,另指定告訴人將貨款匯至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自己始終隱身在後,更於龎嘉琪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指示龎嘉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然而,倘被告初始確實有出貨真意,大可使用自己之電話、帳戶與告訴人聯繫,何須使用他人名義,更要求龎嘉琪向警方說謊,以至於初始偵辦方向均朝向「張治正」,致被告得以逍遙法外?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以虛偽應承告訴人狐獴買賣契約要約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予被告,此情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另辯稱:我有想要還款給告訴人,是告訴人封鎖我, 不是我不聯繫她,她使用的是人頭帳號,我聯絡不上她,我不知道她轉錢過來的這個帳戶到底是誰的云云(院卷第177頁、第194頁)。然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表示希望以退款方式處理,並於108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錢麻煩您直接退吧!最慢我星期五一定要收到」,被告於同日表示:「好,星期五會請會計幫你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68頁),嗣因被告仍未退款,告訴人遂於108年12月31日至警局報案,而被告於109年1月3日傳給告訴人其先前之訊息截圖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帳號給你(如果)你今天5點前(59萬)沒有(退款)進我(822)中信帳戶就代表你是騙子」等語(偵二卷第171頁),堪認告訴人早已告知被告其收受退款之帳戶號碼,亦無告訴人封鎖被告故無從聯繫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黃子倫到庭作證,稱被告過去跟黃子倫從事 活體動物買賣交易,過程都是正常的,沒有詐欺云云(院卷第178頁)。惟查,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經驗與本案是否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無涉,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佯稱有活體狐獴可出售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得價金59萬元,遭查獲初始甚且指示龎嘉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案外人張治正與告訴人從事買賣行為,且犯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而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審查庭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審查庭於112年7月19日發布通緝,至112年9月4日緝獲歸案,嗣後被告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5月31日始緝獲歸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雖迭稱有意返還告訴人款項云云,卻於108年12月間收取告訴人款項後逃避迄今長達4年餘,難認確實有還款真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共5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陳語婕匯款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12月14日17時15分 30,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14日17時7分 49,000元 3 108年12月14日17時16分 11,000元 4 108年12月14日17時29分 29,985元 5 108年12月14日17時32分 20,015元 6 108年12月14日18時2分 30,000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14分 5,000元 8 108年12月14日16時55分 30,000元 9 108年12月15日7時30分 30,000元 10 108年12月15日7時41分 28,000元 11 108年12月15日10時19分 7,000元 12 108年12月15日11時26分 7,000元 13 108年12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4 108年12月16日16時54分 306,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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