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上易-482-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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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福盛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大樓加重竊盜部 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福盛(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隨身攜帶電纜剪、扳手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侵入「○○○○大樓」地下室後,並持電纜剪或扳手,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該大樓之配電箱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共4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嗣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大樓」副主委簡永興於警詢之陳述、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本案證人簡永興發覺「○○○○大樓」地下室機房內電纜線遭竊 報案後,因案發時間不詳,未能調閱嫌疑人影像,嗣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有前往「○○○○大樓」行竊,惟警方得知後,「○○○○大樓」監視器已遭覆蓋無法再行調閱,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是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大樓」。又警方至「○○○○大樓」地下室採證,於該處發電箱外蓋採獲1枚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指紋比對鑑定結果,送驗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7月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8799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9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二)再者,無論依證人簡永興警詢所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11370090900號卷第5至6頁)或卷附「○○○○大樓」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卷第63至73頁)所示,僅能證明「○○○○大樓」地下室發電機電箱內電纜線有遭竊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即為進入該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人。又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於本院時否認犯行,辯稱:因犯案很多件,無法確認本案是否為其所為,警詢時因員警稱本案有採集指紋,所以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自白與前揭指紋鑑定結果不符,及警方未調得該大樓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有無進入該大樓。從而,本件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自難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是原判決就上訴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未經上訴部分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