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上易-487-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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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芳 李石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既經原審及本院均維持無罪(詳後述),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以及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乙○○於本案中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丙○○,並導致告訴 人丙○○受有左前胸穿刺傷(1×0.3公分)、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1×0.5公分)及右大腿穿刺傷(1.6×0.5公分、1.5×0.3公分)等傷勢,堪認被告乙○○持銳器向告訴人不同部位持續戳刺,方會造成告訴人四肢均受有穿刺傷,可見其手段激烈,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又被告李雅方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相較於被告乙○○惡行所造成之危害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對於本案被告乙○○所判處之刑期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被告乙○○較重之刑等語。 ㈡又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中,除被告乙○○持剪刀戳刺所致 「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勢,尚有「前額血腫4.5×2公分」,而如此大範圍面積之血腫,絕非單憑被告乙○○剪刀戳刺所致傷勢,並衡以被告乙○○始終供稱衝突始末都係以剪刀,並未持其餘鈍器攻擊告訴人乙節,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受攻擊方式一致,更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4.5×2公分」,應為被告甲○○趁亂擊打告訴人所造成,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尚有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李O廷之證述、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各1份及告訴人丙○○傷勢照片4張等作為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丙○○成傷,請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被告乙○○有罪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乙○○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暨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有關被告之行為 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並非最輕之刑,已無失之過輕等情節,所選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與實務上常見之處斷相當,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乙○○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無罪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然查,本 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甲○○有持掃把擊打其頭部等語(參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院卷第130至132頁);然告訴人於離案發最近之警詢時,卻僅證稱:甲○○當時有拿東西攻擊我頭部,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頭部乙節,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人對於案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描述被告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指證被告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可言。 ⒊再者,被告甲○○否認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而證人 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起,我從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拿掃把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本案並無被告、證人之供述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4.5×2公分」之傷害,非同案被告乙○○持剪刀所為,因而推論係被告甲○○持掃把擊打所致;然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並非只有持掃把擊打一端,一般拳腳毆打亦非無造成前揭傷勢之可能,本案告訴人、證人李O廷均證稱:當時場面混亂,被告與證人乙○○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而證人乙○○亦陳稱:我看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外,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額頭與頭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證人乙○○於拉扯、毆打過程中,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同案被告乙○○所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即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⒋此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就診紀錄等,均只能證明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確有驗得上開傷勢,尚不能以此推論該傷勢為被告甲○○所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小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取丙○○手持之掃把1支後,徒手毆打丙○○,並持剪刀1把戳刺丙○○,致丙○○受有前額血腫、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剪刀及掃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6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之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僅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且致告 訴人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等傷害。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111年12月16日那天下午14時,我看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手上拿剪刀在剪東西,告訴人拿掃把進去,告訴人就對乙○○動手要打,他們2人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0頁),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看到乙○○手上拿剪刀在剪東西,我聽到聲音出去時,看到乙○○與告訴人在扭打等語(見偵卷第34頁)相符,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外,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額頭與頭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自有高度可能於拉扯、毆打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又告訴人始終證稱其傷勢為他人所造成,且本案因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可見僅有被告乙○○1人需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負責,是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害亦為被告乙○○所造成,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小姑,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乙○○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情節,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乙○○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掃把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之犯罪工具(詳後述),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公公,竟與被告乙○○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其等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持掃把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共同正犯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掃把 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是乙○○所造成,當時我只是幫忙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歷次證述前後矛盾也有不合理之處,請對被告甲○○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公公,而同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分別以徒手、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就被告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有無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證被告甲○○有持掃把攻擊其頭部等情歷歷(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50頁),且據被告甲○○否認此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甲○○有上開傷害行為,或與被告乙○○有共犯之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時小姑(乙○○)把我的掃 把搶走,並拿剪刀攻擊我,我先生就衝過來要阻止我們,我公公(甲○○)在我跟乙○○扭打的過程中,有拿東西攻擊我的頭部;甲○○當時有拿東西,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並未指稱被告甲○○係以何種方式對其傷害;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天我的掃把被乙○○搶走後,乙○○就用剪刀刺傷我,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甲○○就拿掃把打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明確表示被告甲○○係以掃把擊打頭部之方式傷害,可見告訴人就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頭部乙節,證述前後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人對於案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描述被告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指證被告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再者,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 起,我從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拿掃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是要把告訴人和乙○○拉開,我兒子李O廷也在那邊幫忙拉開他們,但我們兩個人都拉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足見衝突發生當下,場面相當混亂,除告訴人與被告乙○○互相扭打在一起外,被告甲○○、證人李O廷亦均為勸架而與告訴人、被告乙○○拉扯,是並無法排除被告甲○○係單純基於勸架(而非共犯)之意而加入。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拿掃把攻擊被告乙○○,後續被告乙○○就把掃把搶走,我不知道她是把掃把丟了還是拿在手上,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在飲水機,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撿起掃把的那一幕,也不知道被告甲○○如何取得掃把,我只有看到他拿那支掃把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見告訴人所持掃把為被告乙○○搶走之後,告訴人對於掃把之去向並不知悉,也不知道嗣後被何人撿拾,然告訴人卻可於自身為證人李O廷壓制、場面相當混亂之際,明確指稱係被告甲○○持掃把攻擊其頭部,亦與常情有違,而難盡信。況本院已認定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勢為被告乙○○造成,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甲○○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甲○○於本案與被告乙○○共犯傷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 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