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上易-488-20250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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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科刑部分)駁回。 黃勝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綸(下稱被告),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9至61、86至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宣告適法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榆崧 (下稱江榆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事,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量刑顯有過重之失。另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籌得70萬元款項賠償予江榆崧,請斟酌此情減輕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至就尚餘差額部分,江榆崧體諒被告之資力,而同意被告分31期,所提出如附表之清償條件,被告可以做得到,請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讓被告無庸入監服刑,而得持續在外工作,以勞務所得清償對江榆崧應支付之分期款,俾徹底填補江榆崧之損害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科刑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雖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對比其「直接」造成江榆崧受有300萬元之非輕財產損害,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即300萬元,僅能作為本案標租案 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而作為清償自身債務與家務支出等使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多次表達和解之意願,然屆期均藉故推託,終未與江榆崧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僅返還江榆崧100萬元,致尚未全然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末轉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其所扶養之母親確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而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顯乏被告所指漏未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前業賠償100萬元」此一有利事項之缺失。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尚再設法籌措70萬元賠償予江榆崧之事,然原審在被告侵占款項高達300萬元之情況下,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顯見原審乃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於量刑予以大幅從輕,自無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同屬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宣告刑有過重之失部分,均 屬無理由。 二、沒收(含追徵)上訴部分(即撤銷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總所得固為300萬元,惟其迄已合計賠償170萬元,乃有江榆崧前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卷第345頁),及發票人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受款人為江榆崧之支票影本暨江榆崧代理人簽收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130萬元為度至灼。  ㈡承前,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前 業賠償之100萬元外,已另再賠償江榆崧70萬元一事,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乃為200萬元,即嫌未合。是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誤,屬有理由。 三、結論:     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此 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自為適法之宣告而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就「科刑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3項)。 肆、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 刑4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該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自原審審理期日起即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迄業賠償江榆合計170萬元,均已如前述;佐諸江榆崧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求予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乃已竭力徵獲江榆崧之諒解,致江榆崧願給與分期賠償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亦當庭陳明「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未指明不應或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4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黃勝綸除迄已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部分外,應再給付被害人江榆崧140萬元,並分31期給付,亦即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支付4萬5000元,及於116年7月25日支付最後1期款5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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