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上易-489-2025010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鎬偉(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且自始即坦承不諱,決心不 再犯,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 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在原審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並敘明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不詳列載)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 上開犯行,量處如上之有期徒刑,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知錯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科刑事由,也經原審審酌,並無未及審酌之處,且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原判決又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詐欺等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原審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29行、第3頁第18、19行),僅科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從輕低度量刑,並無過重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