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上易-495-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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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7號、第11825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其經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就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全部審理。至於被告另經起訴涉嫌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居所前,亦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略以:被告單純跟平常一樣經 過,做平日掃灑工作而已,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 號住處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人自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本案是告訴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告經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頭去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又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炎熱一下就乾了,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進入系爭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然於其離開系爭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向下,水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暨截圖附原審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62至65頁之圖16至22)。又被告於原審已供述:影片中我所轉進去的小巷,就是偵一卷第175頁照片的這條巷子,照片中左邊有電錶、鋪磁磚的是我的房子,右邊有鐵門的是告訴人的家,影片中我拿的那一盆液體不是很乾淨,是洗澡水,我在巷子內洗自家窗戶下面的鳥糞,有沒有濺到告訴人家,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系爭防火巷內,則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人自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等語,自無礙被告案發當時已有進入系爭防火巷內之事實。 ㈡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系爭防火巷時,告訴人住 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卷第26至27頁);且上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12頁)。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潑灑,是朝我家的窗戶潑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297頁),然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無訛,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告經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頭去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等語,並未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述事證不符,本院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炎熱一下就乾了, 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火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監視器,當時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在上開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從魚塭回上開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股尿臊味,味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流理台上方的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連,從防火巷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察來也有聞到異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8至217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宸浩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日到場後 ,告訴人帶領我們到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味,我們就在防火巷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牆壁的地方,那裡有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是從紗窗那邊發出,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否為尿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5頁)。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那一盆液體不是很乾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頁) 。是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在系爭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 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灑非乾淨、有異味的液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朝內潑灑非乾淨、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擾無訛,其上述辯稱,亦非可採。 四、被告確有犯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57、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叔嫂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7)日22時22分許,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旁防火巷,並自甲○○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紗網朝屋內潑灑不明具有異味之液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第32、2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防火巷內潑灑液體,然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混合洗澡水及洗米水的液體去澆花及潑灑窗戶下面的鳥糞,我是對著我家窗戶下面潑,有沒有濺到告訴人甲○○住處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32、296至297頁)。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大嫂,被告於前揭時間收受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防火巷潑灑液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偵二卷第9至13頁、易字卷第27、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一卷第189至190、192頁、偵二卷第16、19至20頁、易字卷第186至187、208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偵一卷第49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一卷第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201至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偵一卷第5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二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頁)、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29至30、62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火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案發時我人在高雄市○○區產業路旁的魚塭,因為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監視器,當時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在上開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從魚塭回上開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股尿臊味,味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流理台上方的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連,從防火巷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察來也有聞到異味等語(易字卷第208至21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宸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到場後,告訴人帶領我們到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味,我們就在防火巷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牆壁的地方,那裡有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是從紗窗那邊發出,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否為尿液。後來我們有到上開住處客廳,但客廳沒有味道。當日在防火巷並沒有看到現場有種植植物,當天也沒有下雨等語(易字卷第292至29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進入上開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然於其離開上開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向下,水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另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上開住處旁防火巷時,上開住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卷第26至27頁);且上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12頁),是綜合以觀上開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上開防火巷後,確有於防火巷內傾倒盆內液體,且潑灑液體之位置係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之紗網潑灑,且其潑灑之液體並非純淨水,而是具有異味之液體,應甚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潑灑,是朝其自己窗戶潑灑等語,然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無訛,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屬之。被告在上開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灑有異味的液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朝內潑灑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是其行為自該當該法規定之騷擾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嫂關係,是其等屬舊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姻親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其等則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第6款所定「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及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判。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自上開住處對外窗朝屋內潑灑有異味之不明液體,當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快、不安,然尚難認已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痛苦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恣意以前述方式違反其 內容,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309至310頁);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在區公所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要扶養3名小孩,有1名兒子從小腦部有缺陷,喪偶,家境勉持(易字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5月16 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產業路房屋)前,指控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抽取其魚塭水等語,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有在跟 員警講話,我只有請員警向告訴人轉達不要再偷抽我魚塭的水而已,是告訴人自己要走過來,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也沒有對他咆哮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偕同員警前往產業路房屋前魚塭,告訴 人亦在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一卷第15至17、110頁、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一卷第29、39、188、191頁、易字卷第183至184頁、204至20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林献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一卷第184頁、易字卷第199至2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7至101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偵一卷第209至218頁)、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27至29、55至6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在派出所稱有人偷 她魚塭的水,我被分派至現場查看,由被告帶路,被告在現場沒有指明說是誰偷她的水,只有說有人偷她水,我只記得她說「你看!我的水都被抽乾了」,另外口中有在唸什麼我忘記了,被告沒有跟告訴人爭吵或辱罵。當日我到現場看時,被告的魚塭只有6分滿,通常應該都是8分滿等語(易字卷199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偷抽水、偷搬塑膠筏、偷抽水馬達、做賊,說這樣會不好,被告對我說上述話時員警已經站在旁邊了。被告所說的魚塭原本是我在耕作,111年左右我將魚塭還給被告,我沒還他之前我有抽過魚塭的水,還他之後我沒有動過,水會自然消退等語(易字卷第204至20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告訴人偷抽水,她有沒有講出告訴人的名字我不記得,但她就是面朝向告訴人講,當時警察也在場,警察站在我旁邊,是被告帶員警來的,她可能是在講給員警聽等語(易字卷第184至1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臉朝向員警方向稱:「什麼保護令」,後數次看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方向並同時說:「要蒐證蒐證」,後被告再次面朝向員警方向稱:「你就不要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我們就巡水而已啦」,後被告朝向其左手邊用左手比劃:「這區阿,牌仔(指塑膠筏)啦,都被你搬光光啦」,隨後被告面朝向告訴人比劃並說:「這樣不會好啦,這樣會有錢也沒什麼好光彩的啦」。後被告與員警轉身往回走,被告又朝向其左手說:「你媽媽講的啦,不會有錢啦」。然後被告持續背對告訴人往回走,且被告講話過程中,員警均站在被告身旁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是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雖有說「你就不要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都被你搬光光啦」、「不會光彩」、「不會有錢」等語,然其上開話語均係在員警面前所述,說話時亦多朝向員警,顯見其在上開時、地說上開話語之目的係為向員警表達其魚塭水及塑膠筏等遭竊,且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稱魚塭中水位確較相鄰魚塭之水位低,有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献欽前揭證稱被告魚塭內水只有6分滿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亦證稱其將上揭魚塭歸還被告前,會從魚塭內抽水,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被告魚塭水既確有較相鄰魚塭之水少,其懷疑係遭他人偷抽水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面前訴說現場情況及其認為遭偷竊之物品,均符合通常報案流程,縱其認為係遭告訴人偷抽水而向員警訴說,且告訴人於被告報案時亦在場,亦無不同。是被告目的既係在向員警報案,自難逕認其出口上揭話語主觀上係為騷擾告訴人。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上述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