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3-上易-499-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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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逸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逸曾為蔡O傑之雇主,蔡O傑因而介紹王O珽承攬張榮逸 之工作,雙方因此產生糾紛,張榮逸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持棍棒毆打蔡O傑左手臂2下,致蔡O傑受有左側上臂痛9×2公分(紅腫)之傷害。嗣張榮逸要求蔡O傑撥打電話叫王O珽到本案工廠,王O珽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工廠,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王O珽頭部及身體、腰、屁股等部位,致王O珽受有左臉挫擦傷4×3公分、左頭部挫傷(腫)、左上臂挫傷5×3公分、左前臂12×3公分、左後背挫傷19×4公分、左臀挫傷10×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O傑、王O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榮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蔡O傑在本案工 廠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蔡O傑來工廠拿完東西就走了,我沒有打蔡O傑;且當天我沒有遇到王O珽,更不可能打他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2人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以何手、何物攻擊何部位等亦不一致,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且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蔡O傑之雇主,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 工廠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蔡O傑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蔡O傑、王O珽案發當日22時15分、22時21分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告訴人蔡O傑受有左側上臂痛9×2公分(紅腫)之傷勢、告訴人王O珽受有左臉挫擦傷4×3公分、左頭部挫傷(腫)、左上臂挫傷5×3公分、左前臂12×3公分、左後背挫傷19×4公分、左臀挫傷10×4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O傑、王O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69至171、183至187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35頁)、蔡O傑手機導航記錄(原審院卷第57頁)、大東醫院113年5月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63號函及檢附告訴人蔡O傑、王O珽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原審院卷第73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蔡O傑上開傷勢,係被告持棍棒毆打其左手臂所造成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O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案工廠碰面,拿行李下樓後看到鐵門關起來,被告手上拿二支棍子質問我有沒有拿回扣,並用塑膠材質的棍子打我的左手臂,後來被告要求我約王O珽到工廠,我跟王O珽通兩次電話,第一次王O珽不願意,第二通我繼續拜託他才來,王O珽來了以後,因為被告要我去工廠後面罰跪沒辦法看到,但我有聽到王O珽跟被告爭執,期間好像有打東西的聲音,王O珽離開後,被告才讓我離開,我離開後聯繫王O珽,並過去在大東醫院驗傷,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0頁,原審院卷第169至176頁)。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蔡O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蔡O傑遭傷害後,即於當日22時15分前往大東醫院就醫,時間尚屬密接,而其經診斷出受有左側上臂痛9×2公分(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33頁、原審院卷第81頁),且細觀傷勢照片所呈現之紅腫態樣為兩道橫條狀,並與告訴人蔡O傑左手臂呈現垂直,均核與告訴人蔡O傑所指遭傷害之位置、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態樣相合;又依告訴人蔡O傑提供之手機導航紀錄,可知證人蔡O傑係於當日20時30左右與被告碰面,且在案發地停留70分鐘後,隨即開車前往大東醫院(原審院卷第57頁),與告訴人蔡O傑前開證述其先受被告質問及毆打,嗣應被告要求請託王O珽到場,等候時間約30分鐘,待被告與王O珽爭執結束後10幾分鐘,始離開至醫院驗傷之過程及加總時間亦相吻合,上開證據、客觀情狀均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足徵告訴人蔡O傑所證並非杜撰,誠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棍棒故意毆打告訴人蔡O傑左手臂成傷之犯行,應可確認。 ㈣另告訴人王O珽上開傷勢,亦係於同日在本案工廠內,遭被告 持棍棒毆打頭部及身體、腰、屁股等處所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O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21時許,蔡O傑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工廠拿工程款,原本我拒絕,但第二通電話他一直拜託我,雖然我太太叫我別去,我還是想說去確認看看,在與蔡O傑21時6分那通電話結束後,我花了15至18分鐘到工廠,我一進本案工廠內,被告就拿棍棒打我頭及左邊身體,打了幾下後,他手上的棍棒就斷了,被告又去拿另外一根棍棒,我趁隙去車上拿工程刀嚇阻他,後來找機會就開車離開,我離開後就用LINE問蔡O傑人在哪裡,我以為是蔡O傑跟被告串通好,所以我很生氣,但蔡O傑說他也有遭被告毆打,我就跟蔡O傑在大東醫院碰面驗傷,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原審院卷第182至197、205至208頁)。 ㈤本院審酌告訴人王O珽歷次證述就被告傷害行為所使用之工具 、毆打地點,以及毆打部位等包含頭及其左側身體等重要之點均屬一致,且告訴人王O珽前往工廠之起因,亦有卷內蔡O傑於案發當日與王O珽之通話明細可憑(原審院卷第59頁),依上開通話明細可見告訴人蔡O傑、王O珽2人於案發當日21時許有3通電話通訊,第1通未接通,第2、3通有短暫通話,此情核與告訴人蔡O傑、王O珽前開證述當日有二次通話之情相符;又證人即王O珽配偶利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20、21時許,蔡O傑有打手機給王O珽叫他去拿工程款,我跟王O珽說晚了不要出去,但想到小孩剛出生需要錢,就想說好吧讓他去,後來我就接到王O珽的電話說他被打,人在大東醫院等語(原審院卷第209至211頁);復依告訴人蔡O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王O珽與被告爭執,好像有打東西的聲音等語(原審院卷第174頁),可見告訴人王O珽於案發當日晚間確實因蔡O傑以拿取工程款為由,而前往本案工廠與被告碰面,並有與被告發生爭執,及嗣後因受傷前往大東醫院驗傷之情,堪可認定。 ㈥又告訴人王O珽遭被告傷害後,即於當日22時21分前往大東醫 院就醫,經核時間尚屬密接,且依告訴人王O珽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卷第35頁、原審院卷第85頁),其傷勢照片中所呈現之紅腫態樣,與前開告訴人蔡O傑傷勢照片所呈現的紅腫態樣相似,且傷勢確實均聚集在告訴人王O珽身體左側,核與告訴人王O珽所指遭傷害之位置、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態樣相合,亦可得知告訴人蔡O傑、王O珽係均受遭相似之棍棒攻擊,足徵告訴人蔡O傑、王O珽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㈦再參之告訴人王O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O珽於案 發當日21時37分傳送:「你死定了」、「幹」、「輸贏」等語予蔡O傑,蔡O傑則於22時45分傳送其左手臂紅腫傷勢照片一張予告訴人王O珽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參原審院卷第214至247頁),核與告訴人王O珽前開證述其原先以為係遭告訴人蔡O傑及被告設局毆打,及告訴人蔡O傑為證明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傳送照片自證清白等節相符,是依告訴人王O珽、蔡O傑、證人利佩蓉上開證述及客觀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應可信告訴人王O珽係因蔡O傑應被告要求,以取工程款為由要求至本案工廠,嗣告訴人王O珽到場後,被告隨持棍棒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洵堪認定。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王O 珽、蔡O傑單一指述而已,尚有證人利佩蓉,告訴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客觀傷勢照片等足以相互補強,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且告訴人在本案工廠內係突然遭被告攻擊,想必過程驚慌,自不能以其等就攻擊部位、方式略有些許差異,即認為所述均不可採信,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工廠內,先後對告訴人蔡O傑、王O珽為傷害行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詳述告訴人蔡O傑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及告訴人王O珽係因蔡O傑應被告要求,以取工程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王O珽至本案工廠,嗣告訴人王O珽到場後,被告隨持棍棒對其為傷害行為等情節,故被告空言辯稱未毆打告訴人蔡O傑,以及未與告訴人王O珽碰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2次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別傷害告訴人蔡O傑、王O珽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 動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持棍棒分別傷害告訴人 蔡O傑、王O珽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告訴人蔡O傑、王O珽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斟以被告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前有同罪質之傷害罪等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O珽達成和解,請 審酌告訴人王O珽無故受棍棒毆打造成身體傷痛外,精神上亦受影響,徒增對人之不信任及莫名恐懼,原審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行為之手段、告訴人王O珽所受傷害,未和解彌補告訴人王O珽所受損害等節,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