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M-113-上易-500-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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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甲○○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共線電表前線拆移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系爭住處之紗門,造成該紗門之格柵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乃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甲○○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堂弟林福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  ⑴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①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同旨)。  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定要件,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並不相同。亦即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係指該筆錄在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同旨)。  ③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之陳 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甲○○在住處內,乙○○可能不 爽,所以用腳踢踹門,而甲○○當時可能要開門,因此導致甲○○手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甲○○當天手有無受傷,當時甲○○在住處裡面,乙○○在外面,乙○○踢了紗門,甲○○後來有去開門,是站在鋁紗門邊,甲○○當時距離鋁紗門有一段距離,我在警察局時有說他們2位大聲叫罵,乙○○踢了紗門、紗門鋁條壞了,後來甲○○開門,但我不知道甲○○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2至233頁)。可見證人林福榮就其有無見聞告訴人受傷經過一節,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歧異。  ②原審業已審酌:證人林福榮接受警員詢問時,無身體、心理 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之外部情狀,又證人林福榮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受詢問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經證人林福榮於受詢問、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林福榮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有遭受何等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復未指明警員當時有以何等非法方式致筆錄記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足認警員製作證人林福榮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林福榮上開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其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反觀證人林福榮在原審審理程序僅空泛證稱:我不知道甲○○有沒有怎樣等語,可見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詞。  ③本院則以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一審主張而爭執證人林福榮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就原審上開認定有何指摘,且原審上開審認亦核無違誤,是認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林福榮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第168頁、第212至213頁、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6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福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30至2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限。又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同旨)。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即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敘及此一事實,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使系爭住處紗門之外型及格柵之特定目的可用 性一部喪失,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腳踹系爭住處紗門, 立於門後之甲○○將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踹住家紗門,致門後之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係以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林福榮於警詢 證述,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112年7月23日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然查:  ⒈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依憑說明  ⑴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同旨)。  ⑵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同旨)。  ⒉本案直接供述證據,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福榮之陳述 ,其中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證人林福榮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異,參諸前揭說明,爰以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所顯現之傷勢為基礎予以認定事實:  ⑴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告訴人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2、16頁),可見告訴人左側前臂自手腕以下至手肘部位均受擦傷。  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因乙○○踹門當時,我有用左手擋住 門,所以有我的左前臂有遭門撞擊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踹門,門撞擊你的手致擦傷?)對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12年7月23日手部左前臂擦傷?)是。我站在門旁,我手放在鋁門上,被告踢門...我左手放在鋁門跟紗門中間,被告踢紗門下半部格柵的地方。...因為我手放在兩扇門中間,他踢門的下半部,我的手被兩扇門夾到,所以我手肘才受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  ⑶準此:  ①告訴人就其所傷害,前稱係因擋住門而遭門撞擊所致;後稱 係手放在鋁門與紗門中間,被兩門夾住所致,前後已難認一致,核以系爭住處紗門及鋁門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原審院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該二門均屬設置於固定滑軌而橫向啟閉,則在紗門或鋁門關閉時,被告腳踢紗門而直向作用力於紗門,應不至使立於門後之告訴人因門之橫向移動而受撞擊受傷,是告訴人因被告腳踢紗門受傷之發生情境僅在二門開啟時。  ②另參以證人林福榮於警詢證稱:甲○○在屋内,乙○○可能不爽 故用腳踹了門,而甲○○當時可能剛好要開門,而導致甲○○手部受到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告訴人當天手有受傷?)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被告在外面,外面有紗門,裡面是鋁門,被告踢了外面的紗門。告訴人本來在裡面,後來有來開門。他們一個站在裡面,一個在外面。甲○○在鋁門的裡面。他們兩大聲叫罵,被告踢了那個薄薄的紗門,紗門鋁條壞了,他們兩個大小聲叫罵,後來甲○○開門,他有沒有怎樣我不知道。(問:當時你看到甲○○站的地方離門多遠?)他坐在門後的一張椅子,他們大聲吵架,他就起身前往站在門後。多遠我看有一段距離。(問:哥哥踢門的時候,甲○○是否有把手放在門上,或是人靠在門邊?)我沒有注意看。(問:問被告踢門的時候,甲○○離門多遠?)還有一段距離,一公尺左右。人或手沒有貼在門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6至238頁),雖細節未臻相合,然依其證述之情節,堪認被告腳踢系爭住處紗門時,該紗門或鋁門係處於關閉狀態。  ③以上,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原因之證述難認一致,證人林福 榮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前揭有罪之毀損犯行時,紗門或鋁門處於開啟狀態,尚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未合,又以系爭住處之紗門或鋁門均屬橫向啟閉機制,被告毀損系爭住處紗門所施以之直向作用力是否足以導致告訴人左前臂遭撞擊而受擦傷,亦無其他證據佐憑,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認定告訴人前後證述其受傷之原因確係因被告腳踢系爭住處紗門所致撞擊所致。  ㈣綜上,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為前揭毀損之犯行而受有傷害之結 果,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成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之毀損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固非無見。  ㈡原審判決既論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又認定被 告係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行為,並未釐清損害行為與致令不堪用乃不同毀損樣態,又未審酌優勢證據之評價裁量與證人證述之補強價值,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同時犯傷害罪,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的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就 共線電表前線拆移所生爭執,發洩情緒以腳踢踹系爭住處紗門,增加社會暴戾風氣,使告訴人需耗費新臺幣1萬元修繕紗門之財產損害(見警卷第11頁所附收據),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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