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M-113-上易-503-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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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一、李秀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嗣因高雄榮總開挖發現地下遭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同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對於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詎李秀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自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方式,而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各該財產種類、數額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載),藉以損害高雄榮總之債權。 二、案經高雄榮總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卿(下稱被告)雖坦認意圖損害債權,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構成犯罪,辯稱:高雄地院雖於109年7月22日裁准本件假扣押,但高雄榮總係於109年8月5日始完成提存供擔保,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行為時間均在109年8月5日之前,不符合損害債權罪所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經買受人高雄榮總發現地下回填有害 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許債權人高雄榮總供擔保後,對被告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則意圖損害高雄榮總前述債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109年5月27日存證信函、高雄地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暨民事卷宗、109年8月5日提存函、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民事卷宗、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81號函、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至於本案判決已否確定,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高雄榮總既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須待高雄榮總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起算。又高雄榮總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之民事訴訟雖仍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然而高雄榮總既已於109年7月22日因法院裁准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已符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應負損害債權之刑責。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5日即高雄榮總依假扣押裁定完成提存供擔保之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損害債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其時間 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而不成立犯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觸犯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前述損害債權行為,均出於損害同一債權人同一債權之 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損害債權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以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均係被告與其外甥吳思遠、姪女李璿,分別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出售各不動產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且與前述損害債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判。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因其行為 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尚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審理。前述部分既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雖因其行為 時間在109年7月22日(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然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並非必為假買賣,可能另有其他約定價金數額或支付方式,尚非以假買賣之不實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及買受人李璿堅稱該不動產交易係真實買賣,而非虛偽交易,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自始無買賣真意,而純屬虛偽買賣,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即與損害債權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支付高雄榮總4,000萬元)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 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亦構成損害債權罪,且與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被告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原量刑基礎亦應有變動,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已難以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不當(詳後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未併予審理,且量刑過輕,而有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高雄榮總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其出售系爭土地因地下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買受人高雄榮總向其請求減少價金,竟於債權人高雄榮總經高雄地院裁准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雄榮總上述債權,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將近1個月短暫期間,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所處分土地共4筆地號、總計提領各帳戶存款更高達4,116萬5,645元鉅額,以此脫產方式,損害高雄榮總上述債權(假扣押範圍2億3,000萬元,且因高雄榮總為公立醫院,更間接損害國庫之債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重大。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犯行,經原審及本院數度移付調解,雖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原審中已陳稱「我當初系爭土地徵收(出售)得款僅1億6千多萬元,已拿去還債用掉,所以我真的沒有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依照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告訴人的金額是在4,000萬元範圍内,是否如此?)是」,辯護人亦稱「(4,000萬元賠償方式為何?)可以分期給付,期限為1年。被告願於前4期各給付400萬元,第5至12期每期各給付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17、347至348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補充稱「4,000萬是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民、刑事案件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惟非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非劣。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年齡67歲,自述學歷高商畢業,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章,所犯雖屬輕罪,惟情節相對較重,已坦認部分犯行,經數度調解,仍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於原審陳稱當初土地徵收(出售)得款1億6千餘萬元,依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金額在4,000萬元範圍内,辯護人稱被告可分期給付,期限為1年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和解及賠償誠意,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支付告訴人相當金額之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應足以使其警惕,而不再犯。況且被告年齡已67歲,初犯輕罪,允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以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支付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限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以保障告訴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前述4,000萬金額僅係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民事及刑事案件,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等語。惟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億6千多萬元,因地下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高昂,本件假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2億3,000萬元,而被告為脫產而提領其所有各帳戶內存款,總額已高達4,116萬餘元(尚未計入其處分4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被告雖犯輕罪但情節相對重大,原判決宣告緩刑並附命被告支付告訴人4,000萬元之緩刑條件,依被告前述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脫產金額,非無於期限內完成支付之資力,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情況,附命此等緩刑條件,應屬必要而適當,並賦予被告選擇履行條件而免予入監執行之自新機會,被告上訴指摘緩刑條件之金額過高,核為無理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高雄榮總支付4,000萬元(如不受領,亦應提存),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OO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7月1日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80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