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上易-504-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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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足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高雄地檢署偵查庭表明撤回誹謗 罪告訴(請調取該次偵查庭錄音光碟),故本案判決誹謗罪顯不合法。 ⒉由本件被告書寫文字內容可知,乃係就雙方土地界址之糾葛所 致,被告僅表達自己對於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處之不滿及批評,係基於具體緣由,非抽象謾罵,且被告因告訴人曾於該處堆積雜物環境髒亂致告訴人感染登革熱,亦有巷弄爭議,故被告認為告訴人另行竄改原界址已屬作奸犯科之行為,並有詐騙他人情事,並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或嘲弄,而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應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前揭書寫文字乃係針對兩人之間存在已久的土地複丈界址問題進行爭論,被告係為保護土地界址利益所為的善意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應不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況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址之噴漆處 ,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所書寫文字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告訴人的確有為作奸犯科、竄改界址處之詐騙行為。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防火巷土地事務相關,涉及公眾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⒋11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當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 士洪朝偉繪測界址處時,甲○○向洪技士稱:「他家以前有測量過,位置不是上開之處。」,洪技士回答:「你們家從來都沒有申請鑑界過,如果你們不相信我們這一組人的話,請你們在申請鑑界的時候,可指派別組人來。」,故拒絕其要求變更界址處,而甲○○及告訴人發現竄改行為無法得逞後,才離開界址現場,是甲○○及告訴人後來擅自竄改界址處之行為,的確為作奸犯科並為詐騙行為,被告前揭文字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且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屬不罰。 ⒌本件告訴人長期妨害被告與他人行使土地複丈後之通行權益, 已對被告與他人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致生活利益遭受侵害程度,情節遠超過告訴人因被告的批評而心生不悅程度,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定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事由。 三、惟查: ㈠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經調取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並勘驗對話紀錄如下: 檢察官:陳小姐(即告訴人乙○○),你告他公然侮辱還是 要告他誹謗啊?還是都告? 告訴人: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公然侮辱喔? 告訴人:我只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就這個事實,你要告他是公然侮辱就對了? 告訴人:嘿,對。 檢察官:就留言這個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那侮辱就是說你們作奸犯科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就字面上意思啦,說你們作奸犯科、你們詐騙,就 這樣? 告訴人:嗯,因為不管怎樣他辱罵是事實,不管鑑界在哪 裡,然後那天來鑑界的是鑑界他們家的界址到哪 邊,不是鑑界到我們家。 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勘驗無訛,足見告訴人 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後門防火巷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果界址處 此處不是界址處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擅自竄改的詐騙行為」等字表示訴追之意,已甚明確,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縱令告訴人對被告究係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不甚明瞭,然仍不影響其告訴之意。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於上開偵查時,已撤回本件誹謗罪之告訴,則容有誤會。㈡被告上訴理由主張:3.4.5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㈡㈢⒈⒉均詳以敘明被告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言論真實性之抗辯及同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之事由。㈢被告復主張: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址之噴漆處,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所書寫文字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惟經原審對照鑑界當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9頁),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上之直線及圓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界址遭變動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的意思是否因為就是認為他們《告訴人》有任意竄改的行為,所以你才會寫這些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在案發地點防火巷地面上書寫指摘告訴人擅自竄改噴漆界址的詐騙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認本件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 系爭土地界址之鑑界過程,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亦未向告訴人母女求證,已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應認其有「惡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被告就其言論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及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 時40分許,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後門防火巷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油性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果界址處 此處不是界址處 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擅自竄改的詐騙行為」等字,指摘甲○○(未提出告訴)、乙○○母女違法塗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6日測繪之界址(噴漆、非制式)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甲○○、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字是 我寫的,但我有證據,我寫的不是不實事項云云(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書寫事實欄所載字句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可佐(警卷第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經查,被告在公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面,以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並稱告訴人母女「作奸犯科」,上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誣指他人涉及違法行徑之言語,帶有鄙視、不齒之意味,其言論內容非僅在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指內容確為真實,其所為係以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母女名譽之具體事件,其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固以告訴人母親甲○○曾刷洗界址處地板為據,主張此為 告訴人母女為了去除她們自行標記界址處之行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會勘通知單、地籍圖資料、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鑑界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偵卷第53至69頁、第169至199頁,審易院卷第33至68頁),辯稱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且當時其係被霸凌到沒有辦法,必須用這種方式求救,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事由云云(審易院卷第43至47頁,院卷第45頁、第50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 ,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她都沒有跟 我們當面溝通過,她就一直覺得是我們去改界址等語(院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現場開會時,指著紅色點說是界址處,我說黑色點才是,在我的想法裡面,只有做的人才知道那個地方有紅點,關於我所噴文字的證據,就是我庭呈的陳述書及政風處等公文等語(偵卷第166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呈文件(偵卷第169至199頁),陳述書部分係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母女自106年間起即因比鄰而居而素有嫌隙,並提出被告拍攝告訴人母親洗刷地面及被告懷疑遭告訴人母女潑水、毀損之影片檔案,另指摘地政相關公務人員涉有違法行為等情(偵卷第169至182頁);被告另檢附政風處等公文,則係為處理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80巷3弄是否遭竊佔、是否屬於既成巷弄及環境髒亂之問題,與本案界址無關(偵卷第183至199頁)。而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申請鑑界,並親至現場參與110年7月26日鑑界過程,且在系爭土地上以紅漆噴製直線及原點界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270709200號函暨檢附之鑑界申請書可佐(偵卷第75至125頁),被告並稱:水溝蓋上的紅漆是我噴的,圓形紅漆是鑑界時地政事務所的鑑界人員指示我噴的,他說這個就是界址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經對照鑑界當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偵卷第79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上之直線及圓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界址遭變動之情事。被告雖稱:警卷現場照片的紅點(警卷第17頁,偵卷第63頁)是告訴人噴的,跟我噴的位置不一樣云云(偵卷第166頁),然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噴紅漆,供稱其係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板而推認告訴人母女以紅漆更動地上界址云云(偵卷第166頁)。 ⒊綜上觀之,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系爭土地界址 之鑑界過程,甚且係由被告本人噴繪紅漆,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然其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母女在系爭土地上噴紅漆之過程,亦未向告訴人母女求證,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其有「惡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至被告聲請勘驗其當庭欲提供之光碟,並稱光碟內容為被告 對告訴人母女當面指摘告訴人母親有刷洗真正鑑界點等語,而告訴人母女並未承認亦未否認云云(院卷第49頁)。然查,告訴人母女既然並未在該光碟中發言,則該光碟內容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之不實事 項,期間所為之抽象謾罵仍屬同一誹謗行為,應無另外成立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上,以簽字筆書寫足以貶損告訴人母女名譽之文字,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