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上易-507-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登懋(下稱被告)與周璟希、游哲凱 (以上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17號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3時34分許,由游哲凱駕車搭載周璟希、被告前往小北百貨二聖店,再由被告持告訴人李坤明(下稱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小北百貨二聖店櫃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欲刷卡購買雲絲頓香菸1條,惟因刷卡失敗而未能交易成功,犯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原審共同被告周璟希、游哲凱之供述及證述、監視器光碟暨檔案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帳單請款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游哲凱拿信用卡給我,叫我 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回到車上,我就說卡片沒有辦法刷,刷不過,游哲凱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我當下就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怪。他們只是叫我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沒有說那張卡片的情形,我沒有想那麼多,就下車去買東西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搭乘由游哲凱駕駛、車上搭載 周璟希之汽車前往小北百貨二聖店後下車,依指示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至店內消費,然刷卡失敗未能交易成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3至67頁,第17號案件原審卷一第293頁,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周璟希、游哲凱所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25至128頁,第17號案件原審卷一第295頁、第301頁,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原審卷三第90至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7頁)、臺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游哲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叫游登懋看可不可買 包菸,信用卡是周璟希在車上拿給游登懋,我負責開車,游登懋沒有刷卡成功,他上車後把卡還給周璟希,並說卡不能用。當天在車上,我從游登懋手上稍微接來看一下,有看到VISA的字樣,所以才叫游登懋下車刷,我原本有在賣藥,周璟希吃藥也要錢,但周璟希沒有錢,所以把信用卡給我,我就看了一下,叫游登懋下車刷,但我沒有長期持用該信用卡,游登懋至小北百貨二聖店刷卡後也沒有持有該信用卡,游登懋可能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126頁)。 (三)證人周璟希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之錢包及信用卡等資料 ,我交給我朋友「小筆」即游哲凱,因為我有跟小筆借一點安非他命施用,所以小筆看到我偷來的錢包,小筆就說要,然後小筆就開車載我跟他朋友去小北百貨二聖店,小筆請他朋友下車去試刷信用卡買東西,結果他朋友下車進入店內盜刷之後發現不能刷,就回到車上將我載回家,小筆友人的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109年9月14日3時32分許在小北百貨二 聖店拿信用卡買香菸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與游哲凱在高雄義華路上吃東西,他說要去找一個人,見了面才知道是一個女生,就是周璟希,後來游哲凱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周璟希坐後座,我們3人開車到小北百貨後,那女生(把信用卡)交給我,跟我說她要與游哲凱在車上談事情,叫我去幫她買紅色「雲絲頓」香菸1條,之後因為沒刷成功,我就回車上,到了車上我跟他們說這張卡不能使用,他們2人又跟我說再去其他超商刷看看,我當下就拒絕,我懷疑是他們偷來的,因為自己的信用卡不能刷,連自己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供稱:信用卡是誰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就是車上的人叫我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然後,回到車上,我就跟車上的人說卡片沒有辦法刷,接著有人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我忘了是誰說「不然去超商試試看」,我當下就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第17號案件院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 (五)綜上觀之,關於係由何人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交給被告此節 ,渠等3人所述雖有不同,然證人游哲凱及周璟希均證稱係由渠等其中1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交出前並未告知被告該信用卡並非渠等所有,僅指示被告至店內購買香菸1條,而被告依指示至小北百貨二聖店刷卡消費發現該卡片無法使用後,返回車上時有向渠等表示該卡片刷卡失敗等情,核與被告所稱:車上的人拿信用卡叫我下車去買香菸,拿了之後因為沒刷成功,我就回車上了等語相符,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刷卡前,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哲凱或周璟希經由合法管道取得此節,有何足致其產生懷疑之處,且其發現刷卡失敗後,確實有向車上之人反應前情,並拒絕再次刷卡,則其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哲凱及周璟希所有或合法持有此情,於刷卡前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已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擅自持未經授權得以代為使用消費之信用卡,逕自持以向商店購物消費,此種主觀心態,至少應認為具備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之未必故意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前 揭犯行未必故意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對 游哲凱或周璟希之詐欺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因而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