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