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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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