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上易-511-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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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耀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兆耀與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同案被 告洪彙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朋友關係,2人知悉同案被告陳烱生(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意出售其所持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由洪彙嫺擔任被告郭兆耀之代理人與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郭兆耀以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價格,購買陳烱生所持有之本案土地,並登記在被告郭兆耀名下。詎被告郭兆耀、洪彙嫺及陳烱生明知本案土地買賣實際交易總價金為345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彙嫺、陳烱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以網路連結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內,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861萬元,並於列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後,再由洪彙嫺、陳烱生持該申報書,連同被告郭兆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辦理本案土地實價登錄申報作業,致受理本件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為861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因認被告郭兆耀(與洪彙嫺及陳烱生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兆耀涉犯上述罪嫌,乃係以證人洪彙嫺、陳 烱生之證述、東港地政111年4月15日屏港地三字第111302077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東港地政111年2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072800號函暨所附109年東地字第15240號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覽表、陳烱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兆耀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當 初是我阿姨陳珍美要投資本案土地,委託不動產經紀人洪彙嫺全權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易事宜,並向我借名將該等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因此將印章與身分證件交予陳珍美再轉交予洪彙嫺,由洪彙嫺持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易實價申報等相關事宜,我只是出名人,未參與本案土地之買賣過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犯行等語置辯。 五、不動產經紀人洪彙嫺於109年1月21日代理買受人即被告郭兆 耀與出賣人陳烱生簽署本案土地(註:實際上均僅為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1/88,下同,略,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未註記此,應予補充)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實際交易價格為345萬元,並於109年3月6日繳交稅捐後,洪彙嫺再偕同陳烱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一次赴東港地政,以買賣雙方於109年3月3日締約為由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9年3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發狀;洪彙嫺進而復偕同陳烱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二次赴東港地政,而以陳烱生代理被告郭兆耀之名義,將前已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進行線上登錄之內容,列印出紙本,以該紙本送件,亦即遞交上載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為86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而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之交易總額為861萬元,經證人洪彙嫺、陳烱生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函暨附買賣登記案資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他卷一第335至344頁)。則洪彙嫺、陳烱生共同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即高報交易價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事證明確,然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郭兆耀是否就該犯行與行為人洪彙嫺、陳烱生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㈠觀諸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覽表,其上記載該等 土地之買賣,由買受人之代理人洪彙嫺負責簽約與交付價金等節,且僅有洪彙嫺與陳烱生之簽名,並無被告郭兆耀或任何買受人之簽章(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又陳烱生不僅以代理被告郭兆耀之名義,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除此之外,依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本案土地買賣同係以陳烱生代理被告郭兆耀之名義,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卷一第335至341頁);佐諸證人陳烱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洪彙嫺前來與我談妥本案土地之買賣條件,經我閱覽契約書後在其上用印,之後洪彙嫺駕車載我前往東港地政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手寫文字,乃是洪彙嫺所寫,因為我不懂土地登記之程序與規則,所以相關事宜均交由洪彙嫺處理,我並不認識郭兆耀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1527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18至21頁;他卷一第246至248頁),則本案土地之買賣條件商議、簽約、給付價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申報交易價格等交易重要事宜,被告郭兆耀無一曾親自參與,苟被告郭兆耀乃真正為自己(將來)之利益計,始決意購買本案土地,焉可能如此漠不關心? ㈡再參以證人洪彙嫺前於偵查中原即曾明確供稱:本案我是買 方郭兆耀的代理人。當初是前於105年間結識的陳炯生,於108年底匆匆向我表示缺錢要急著賣掉本案土地,我說本案土地現況是魚塭,必須要花時間找買主,並請陳炯生確定賣價,而陳炯生決定之賣價低於公告現值,我就跟陳炯生講明必須有符合公告現值的買賣價金書面契約,及相應金流才能順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然會卡在贈與而無法取得完稅證明,就辦不成,等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再退款給買方,但會預留稅金讓他繳納土地增值稅使用。陳炯生有同意並提供委託書及業經改好印鑑章的取款憑條;我還有跟陳炯生提到要用符合公告現值的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不然地政系統會跳出異常警示,這部分陳炯生也有同意。而「郭兆耀他們」有閒錢,就由我促成交易,但因為郭兆耀表示授權我處理,所以我「沒有」跟郭兆耀提到實價登錄等細節,我在本案擔任買方代理人的報酬,則是「郭兆耀的母親」承諾給我本案土地再轉售價格之2%等語(他卷一第306至308頁,影偵卷第6至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當初是「郭兆耀的阿姨陳珍美」跟我表示要出資購買本案土地,購買後登記在郭兆耀名下,我受委託取得郭兆耀之身分證與印章辦理買賣相關手續,買賣價金由「陳珍美及其姊妹」匯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66至503頁),益徵被告郭兆耀首揭關於其並非本案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只是出借名義供作買賣(買受)、登記本案土地使用,未實際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相關事宜均係具備土地經紀人資格之洪彙嫺本於概括授權辦理等所辯,要非無稽。 ㈢至於: 1.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本案土地交易總價為345萬元, 出賣人陳烱生願意配合買受人之實價登錄及資金流861萬元等節(原審卷一第67頁),惟其上要無被告郭兆耀或任何買受人之簽章,已見前述,自無從憑此率認被告郭兆耀「『事』前」(指「『本案土地進行實價登錄、申報』前」,下同)確曾閱覽該份契約書,並進而明確知悉本案必存土地交易價格申報不實(即高報交易價格)之情。 2.另被告郭兆耀於111年4月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 記載:「我購買本案土地之實際價格為300餘萬元」、「洪彙嫺曾口頭向我說明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我知道實價登錄是要向政府申報實際交易價格」、「我知道洪彙嫺就本案土地之實價登錄乃申報為800餘萬元,因為洪彙嫺有跟我講過」等語(他卷一第305至306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之結果,乃顯示被告郭兆耀固曾為上揭供述,然卻同時一再強調:洪彙嫺曾表示本案土地交易價格乃800餘萬元,其他內容涉及專業我外行就只是聽過去,整個流程我都交由有這方面專業的洪彙嫻去處理,但「配合製作資金流」的事洪彙嫻從沒有跟我提過。當初我僅有買地投資的單純想法,買賣價金則是家族長輩,也就是媽媽、阿姨們負責處理的,總預算設定為861萬元,家族長輩們當時把錢匯到我高雄銀行帳戶內時我也是莫名其妙。「再後續」洪彙嫻才又提到買完後有價差,要匯錢進來我的帳戶,我是覺得沒有高出預算金額、更低當然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21至332頁);則綜觀被告郭兆耀該次檢察事務官前完整供述之真義,乃其「事前」之「有限」認知,僅為:洪彙嫻向其表示之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為800餘萬元,但負責付款者則為其母與阿姨,斯時總預算設定為861萬元,暨其因信賴洪彙嫻的專業故交由洪彙嫻全權處理整個買賣流程,沒有關注交易價格以外之洪彙嫻所述內容,尤其中涉及到專業用語之部分,至於退款則是洪彙嫻「之後」才另予提及等情。職是,法院自不能逕憑該份111年4月8日之詢問筆錄,遽認被告郭兆耀「事前」知悉本案土地交易之實際價格,及因故必須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等節,亦即被告郭兆耀(至遲)在洪彙嫺偕陳烱生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之際,業已明確知悉該申報不實之事實,而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㈣承前可知,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郭兆耀曾 概括授權具土地經紀人資格之洪彙嫺,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相關事宜,而尚無足認定被告郭兆耀「事前」知悉本案土地交易之實際價格,及(因故而)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等節,則法院自難逕指被告郭兆耀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尤有甚者,關於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即買受人)、義務人(即出賣人)應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乃迄於108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5461號令修正公布後,始更改為現制,於此之前則是明確規定「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代理成交,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權利人(即買受人)免申報義務」,且該次修正之施行日期,乃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嗣係以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90015126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本院卷第59至65頁所附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資料等件參照)。換言之,「本案土地進行實價登錄、申報」之109年3月12日間,有效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乃係明定「權利人(即買受人)若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代理買賣即免申報義務」而「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且公訴意旨復已指明「洪彙嫺係不動產經紀人…由洪彙嫺擔任被告郭兆耀之代理人與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與卷附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相符,則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被告郭兆耀本乏申報本案土地移轉現值之義務,職是,縱堪認「被告郭兆耀『事先』即經由洪彙嫺之通知,而明知『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及『將於進行實價登錄時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之事」,然檢察官既始終不曾一併舉證證明被告郭兆耀究與真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洪彙嫻、陳炯生間,存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情事,本院猶顯無由對「單純收受洪彙嫺事先通知」之被告郭兆耀,逕繩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種種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就「被告 郭兆耀『事前』即知悉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一節,形成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兆耀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就被告郭兆耀被訴部分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郭兆耀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郭兆耀主觀上不知悉本案土地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之事,容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不當。惟縱堪認被告郭兆耀「事先」知悉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及將於實價登錄之際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等情,因被告郭兆耀依法既乏申報本案土地移轉現值之義務,即無由對僅單純知悉相關情事之被告郭兆耀,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乃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洪彙嫻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連同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陳炯生,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均不予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玟、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