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上易-512-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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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明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採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人E男於警、偵證稱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並認告訴人D女及證人E男證詞前後一致,若非E男親眼所見,實難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且證人E男與被告無嫌隙,毋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云云。然D女職位為元順營造之助理,除偶爾送文件至被告監造辦公室之外,與監造單位並無業務往來。再依元順營造公司民國112年3月3日之元順涼施字第112030301號函,112年2月之施工月報簽收日期確實為112年3月3日且為D女所親送,此情為113年5月28日詰問程序時由D女所自承,故事發時間應為112年3月3日。然依證人陳謹文之證詞及該工區之門禁紀錄,112年3月3日E男並未進入該工區,自無法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證人E男是否確實目睹D女被性騷擾,實有下列疑義: ⑴證人E男固於原審證稱:監造辦公室內之置物櫃及書櫃雖林立, 但其是從平面圖(原審卷165頁)黃1走到黃2之位置等語。然其與警詢筆錄所證「我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時,是站在鐵櫃『正後方』」,顯然與其於113年5月28日作證時所稱之黃2位置(位於被告左方)相齟齬。 ⑵證人E男於113年5月28日又證稱:其從該平面圖黃1走到黃2之位 置,於黃2之位置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云云。然D女於113年5月28日作證時則稱「被被告碰觸臀部之後,我就靠到旁邊,我就到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當下有嚇到,但我知道專管那邊有人,那時我有往裡面望了一下,我有看到我同事,我有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我同事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才一起離開」等語,係指D女被性騷擾之後方與E男眼神交會,E男才從『PCM辦公室』裡面走到『監造辦公室』。而非如同E男上開作證時所稱走到『監造辦公室』黃2之位置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兩人論述顯有齟齬。 ⑶D女於原審113年5月28日筆錄及偵查之證詞均敘述「D女係受到 被告觸碰臀部之後,往旁邊靠,往『裡面』看,與E男眼神交會」、「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時,E男剛好往『外面』看」,D女用『裡面』及『外面』形容其與E男之相對位置,而非『旁邊』形容兩人之位置,足論證E男位置是位於與D女所處『監造辦公室』另一端之『PCM辦公室』,E男所稱之黃2位置已屬於D女所處『監造辦公室』範圍,D女不可能用『裡面』形容E男位置,而應用『旁邊』。故D女稱其遭被告性騷擾時,E男應位於『PCM辦公室』裡面,而非旁邊之黃2位置。E男視線自受到監造辦公室PCM辦公室置物櫃及書櫃之阻擋,無目睹犯罪現場之可能。又D女及E男當時為男女關係極佳之朋友,E男斷無可能默不作聲地目睹D女被碰觸臀部,而應立即出面阻止被告性騷擾行為,方符常情。 ⑷性騷擾犯罪者多趁被害人不注意,且四周無人之情形下快速觸 摸被害人隱私部位,過程迅速而隱密。先不論E男如何能抓住剛好目睹性騷擾完整過程不到2秒之「先機」,若E男確實於『監造辦公室』能目睹被告性騷擾D女之黃2位置,被告亦能發現E男於黃2位置睜大眼準備目睹,怎可能對D女性騷擾。其證稱於黃2位置目睹被告性騷擾之論證顯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稱D女及E男與被告並無嫌隙,亦非事實,D女及E男為 男女朋友,頻受被告執行職務時糾正缺失而懷恨在心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而依112年3月3日出勤紀錄顯示D女有上 班與被告有接觸時間應為當日,然E男當日並未上班並提出D女元順公司112年3月簽到表,又D女及E男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依E男之證述,E男當時所處之位置是無法目睹被告與D女互動之過程,故D女、E男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訊中已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某日去送 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男也看到整個過程,後來他就來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我先去送資料時,被告有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我說「經理愛你就好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那我不要給你」,我說「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我已感到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40頁)。另於原審亦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案發當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都是辦公桌,那時因我少1次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向被告要這資料,他就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後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處,他說「妳這裡用錯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一下,我有看到E男,E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來,沒有私交,無仇恨,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也不想跟被告和解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4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今年〈112年〉3月初她〈D女〉去送資料時,她站在你旁邊,看你要她改哪裡,你就拉著她的手並跟她說這裡沒有改到,她就收手,跟你說她知道哪裡要改,她收手時你就順勢輕拍她的屁股後再往上收手,有無此事?)我沒有拍她的屁股,我是輕拍她的手,是在提醒她有缺失的地方。(她去送資料時,你是否會跟他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她跟你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你就跟她說「那我不要給你」,但是她還是需要資料,她就會跟你說拜託給我,有無此事?)有。但是這是開玩笑的,是在她跟我要資料的時候,因為她平常就會跟我開玩笑說主任愛你哦,還比愛心的手勢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並供稱:有觸碰她們(另A、B、C女指述遭被告性騷擾,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15378號,見偵卷第75頁 〉),手跟肩膀確實有等語(同上卷第65頁),並於警詢供承:我當時是監造主任,我與D女算監督關係,我負責監督他們行政資料是否正確,D女是今年(112年)才至涼山營區工程上班。(D女於筆錄供稱於112年3月初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涼山營區工地〉內,當時在你的辦公室討論資料,遭你突然間拍打屁股,是否屬實?)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當時資料有不應該出現的錯誤,所以可能是D女離開辦公室前有用資料(紙張)拍D女屁股提醒錯誤要修正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供稱:(你平時在工地與D女互動關係如何?)我的感覺是良好。(你與D女有無仇恨、感情或債務糾紛?)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既自承曾對D女以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之言語,而D女、E男與被告又素無仇隙,則何以會承受偽證之風險而共同對被告為上開不利之證詞。故被告雖辯稱:可能伊平日要求很嚴格,開了很多缺失,所以D女她們可能心生不滿才提告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案發當日為112年3月3日云云。惟本件案發 當時為112年3月初某日,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見原判決理由第7頁⒈)。而E男當日目睹被告對D女性騷擾過程,業據E男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D女)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論的事跟我的業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我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有往上到她的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住告訴人手臂前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側,我看到告訴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告訴人後方,陪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至40頁)。復於原審證述:我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手邊資料,這時已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料,被告有說「你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後用撒嬌的語氣說「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聽到這些內容我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去觀看他們在進行的業務,我站的位置是PCM辦公室,是站在長桌旁邊時,目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右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之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之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用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告訴人看向我時,我就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參以證人E男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前㈠所供承:於案發當日對D女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言語等情相符,足見D女、E男上開之證述,洵非無據。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縱E男當時有上班,然依E男在『監造辦公室』所站位置並無法目睹D女與被告互動過程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D女、E男兩人當時有男、女朋友之私情或故意藉機誣陷被告之動機,自難僅以被告憑空臆測,作為有利其認定。  ㈢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明本件D女指述之日期應為112 年3月3日而E男當日並未上班云云。惟本件被告對D女為性騷擾之日期,業經認定非於112年3月3日,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E男是否當日上班,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涼山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營建工程,代號BQ000-H1121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月底派送資料予甲○○。D女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派送資料予甲○○,甲○○利用D女站立在其身旁,且監造辦公室內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D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左手由下往上輕拍D女之臀部1下,並將手停留於D女腰際約1至2秒後,始將左手放下,以此方式而對D女性騷擾;D女驚嚇之餘,即移動位置,並望向與監造辦公室相連之專管辦公室方向,以眼神向位於專管辦公室內之代號BQ000-H11211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尋求救援,E男見狀,旋即步行至監造辦公室,待D女派送資料完畢後,始陪同D女離去現場。 二、案經D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元順公司工地副主任E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01號、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對被告甲○○而言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之警詢時證述,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01號、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未碰告訴 人臀部、摸她的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本案工程之營建工程,告訴人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公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月底派送資料予被告。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派送資料予被告,告訴人有站立在被告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35-151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文建字第113031503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袋;本院卷第69-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述之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月初、月底送資料時會與被 告有接觸,我在112年3月初去送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男也看到整個過程,他就來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我去送資料時,被告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我說「經理愛你就好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那我不要給你」,我說「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我會感到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案發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都是辦公桌,那時我少1次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先向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後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處,他說「妳這裡用錯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一下,我有看到E男,E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來,沒有私交,無仇恨,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亦不想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5-14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就案發經過、雙方互動反應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抽象或誇大之情形,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迄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能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復參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隙,雙方僅為監造與營造方關係,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承擔誣告罪責之風險,惡意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又案發後告訴人亦不欲和解,無何以和解之名藉機勒索財物之情,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出於虛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用哪裡碰到妳的臀部?)答:左手。(檢察官問:有沒有捏?)答:沒有。(檢察官問: 有無上下滑動?)答: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檢察官問:被告拉妳的手、拍妳的臀部,是否還有其他的?)答:就這樣,我就有嚇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沒有捏其臀部,被告之手並非在其臀部處上下滑動,被告除拉告訴人之手、拍告訴人之臀部外,無對其有其他動作等語,可知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並無迎合檢察官之詰問內容,而故為誇大渲染之證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2.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時,我也在場, 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論的事跟我的業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我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有往上到她的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住告訴人手臂前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側,我看到告訴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告訴人後方,陪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手邊資料,這時已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料,被告說「你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後用撒嬌的語氣說「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聽到這些內容我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本院卷第165頁),去觀看他們在進行的業務,我站的位置是PCM辦公室(本院卷第165頁),我站在長桌旁邊時,目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右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之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之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用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無辜,告訴人看向我時,我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本院卷第165頁),我去看他們的動作,後來告訴人當天就有跟我報告這件事情,我跟被告是共事關係,沒有糾紛,我跟告訴人是一般普通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45-152頁)。審之證人E男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證人E男親眼目睹案發前後之完整經過,實難以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堪認證人E男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又證人E男與被告無怨隙,自毋庸甘冒偽證刑責追訴風險,虛捏事實,構陷被告;另觀證人E男就被告案發前不久,對告訴人所述之「你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以撒嬌口吻向告訴人表示「妳這邊寫錯」等語,及被告案發時,先以手握住告訴人手腕,將告訴人手腕拉起至文件上指出需更改處,嗣被告之手順勢放下,並拍打觸碰告訴人臀部,再往上撫摸至腰部之詳細案發經過,乃至告訴人之反應係往左方跳,以眼神向其示意等情,於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情大致相合,而無扞格之處,自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情。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等語,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其在每月5日前給被告施工月報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尚難遽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故辯護人以證人陳瑾文所證E男於112年3月3日並未進辦公室,證人E男證述案發經過係屬不實等語,自非有理。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證人E男應係遭鐵櫃遮擋視線 ,無從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情形,證人E男所證案發經過非真等語。惟證人E男證述其案發日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後,有自辦公室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之黃1走至黃2之位置,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之業務互動情形,其站在長桌旁,有目睹案發經過等情,稽之辦公室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依黃2所在位置視線所及,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互動情形,容有不為鐵櫃遮蔽之可能,故證人E男證述得以目睹案發經過,自非子虛;復參證人陳瑾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63頁平面圖)我平常坐的位置是在監造辦公室靠近牆面三人桌的中間。……(檢察官問:但這個文件櫃跟印表機、冰箱中間有相當的間隔,文件櫃跟桌子之間是有相對比較窄的距離,以這個位置圖的配置E男是否也不一定視線完全會被擋住?)答:妳這麼說我不反對。(檢察官問:依這個配置圖E男是否在文件櫃跟印表機中間仍然是有視線上能夠看告訴人的位置?)答:這樣子是看得到。……(檢察官問:可是人的方向有可能會因為聲音而轉動方向,也不一定要一直面朝桌子,而且鐵櫃後面有桌子,所以E男也不可能站在鐵櫃的後面,所以E男如果靠走道一點是否就能看得到那邊的視線?)答:他如果站在冰箱那邊應該看得到。(檢察官問:不用到冰箱,冰箱跟走道的中間?)答:我沒辦法想像到底看得到看不到,因為我不知道他的角度,但是我可以講如果站冰箱前面看得到。……(辯護人問:E男說他當天在櫃子的左後方,依妳對這個辦公室的熟悉程度,他站的位置有無可能直接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的情形?)答:站冰箱前面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21-225頁)。證人陳瑾文證述其平日所坐位置係於被告座位附近處,則其對於辦公室內之空間擺設位置自是知之甚稔,證人陳瑾文亦證述E男所站位置,視線或有可能不致遭鐵櫃遮蔽。基上,證人E男所站位置,自非無目睹案發經過之可能。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遭 被告觸碰臀部後即移動位置,再往專管辦公室裡面看,有與E 男對到眼,故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係其已遭被告觸碰臀部結束,始與E 男對到眼,惟E 男係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觸碰告訴人臀部,2人所述有時間差,而互核不一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E 男證述不足採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案發日我送資料去辦公室,我拿月報給被告,那時我少了一次的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先跟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我回他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後我們開始核對施工月報內容,因為施工記要有少給錢或是要修改,他說「妳這裡用錯了」,他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我說我忘記改到,他就觸碰到我的屁股,然後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監造的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監造、專管的辦公室其實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嚇到之後就靠到旁邊,我就到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E男在,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的時候,E男剛好往外面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後續我跟他說我有嚇到,他說他有看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係證述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嚇到,其往專管辦公室內張望,適證人E男往外看,其等眼神有交會等語,足見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僅係表示其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而非證述證人E男係案發後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蓋於案發時,告訴人係與被告有公事上互動,目光及注意力應係專注集中於被告指示應訂正修改之文件資料,此際自不可能朝證人E男所在位置張望,自無可能於案發時看見證人E男,而係於遭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因孤立無援,需求助他人時,始會朝有人之處所張望,而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證人E男於目睹案發經過後,因關心告訴人之狀況,眼睛視線仍朝告訴人位置投射,亦屬同事間互相照顧之正常反應,故而告訴人與證人E男有眼神交會。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情,與證人E男證述之情自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瑾文均係與被告同在辦公室內, 證人陳瑾文自得目睹案發經過,惟證人陳瑾文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性騷擾行為等語。惟稽之本案工程112年3月初之試驗報告可知(本院卷第259-265頁),證人陳瑾文有參與本案工程工程結構之取樣、試驗、會驗,此均需實際親臨工程現場、實驗室為之,足見證人陳瑾文非全程均在辦公室內甚明,是而於案發時,證人陳瑾文容或外出而不在案發現場,而未目睹案發經過,自無從依證人陳瑾文所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摟告訴人腰間之行為,不構成性騷 擾等語。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另此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僅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為限,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乘機出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後,並將手往上停留於告訴人腰際,而女性之腰際係衣物遮蔽處,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屬不欲他人觸碰處,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此觀證人即告訴人一再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飽受驚嚇、感到不舒服等情亦明,被告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客觀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腰際,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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