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M-113-上易-513-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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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至90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淵男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各罪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吸食,原 審論數罪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僅論以1罪,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為警緝獲時,經警一併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警詢明確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家(屏東縣○○鄉○○路00號)房間內施用,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散發氣體,此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7頁),惟經警出示其當日採集之尿液初步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結果後,被告始於同日警詢後階段供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我在枋寮醫院旁遇到朋友「阿欽」,他請我抽裡面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警卷第7至8頁),而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於112年8月14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被告仍陳稱:我是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在家裡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毒偵卷第34頁)。嗣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3日中午,在枋寮鄉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枋山路95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2次犯行,被告在113年8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仍一致均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易緝卷第84、90、95頁),屢次坦承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在卷。倘非事實,被告當不至能為上開前後一致且內容甚為清晰之供述,則被告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我是於112年8月13日晚上接近半夜時,在家裡用玻璃球同時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云云,顯屬事後意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經觀察、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易緝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僅論以1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淵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 時許(起訴書僅記載中午,應予特定),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淵男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14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淵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緝卷第84、90、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該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3906D029)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5頁)。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尿液編號:恆建民00000000)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9月1日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22頁,偵卷第113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1至16、19、53至5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因通緝而逮捕被告當時,即有客觀跡證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是被告雖於最初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犯行,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係於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進行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反應後(見警卷第8頁),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亦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經觀察、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是就該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2.1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97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91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