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上易-514-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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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丙○○跌倒,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從屏東下班回去,發現告訴人的電動機車在家門口,我請告訴人把機車牽進來,告訴人就說我在大聲什麼、兇什麼,就往廚房衝去拿刀子,之後就拿刀子砍我,我唯一有碰到告訴人的就是告訴人拿刀砍我時,曾本能反應碰到告訴人的手等語。 五、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我在睡覺,被告用腳踹 我的門,把我從樓上2樓房間拖到1樓廚房,要我看鳳梨湯煮到燒焦,他從樓上強制拖我下樓,我在下樓當中有摔倒受傷,被告叫我把鍋子處理好,我才拿水果刀要刮掉燒焦的地方,整理好後我到客廳坐著休息,拿著水果刀要刮掉我腳上的皮跟受傷指甲,被告又看到我把機車擋在門口,害他車子無法停好,大聲斥責我,又踢我一腳,剛好踢到我受傷的腳趾頭,當時我手裡拿著水果刀要起身牽車,他看到我拿水果刀以後以為我要傷害他,當下就扭打起來,一直爭執到戶外後,有鄰居看到,就有人報案請警方來處理(見偵卷第8、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回來,我在後面煮鳳梨湯,我上去二樓接聽電話,鳳梨湯滾起來,鍋子有泡泡冒出來,被告回來看到,就跑上二樓,很大力的撞開門,把我拖下樓,被告有攻擊我,他用腳踢我,攻擊我的腳,我的腳有流血,被告就跑出去了。我坐在客廳看我的腳,我的腳在流血,因為我的指甲翻起來,我要用小刀把指甲割掉,被告從外面回來,又用腳踢我,小刀就刺到我的腳,被告又跑出去,後來派出所員警來,就把我送到醫院(見偵卷第76、7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當天回到家時我在樓上聽電話,樓下在煮鳳梨湯,被告到廚房看到廚房在煮的鳳梨湯冒煙,就跑到樓上開門把我拉下來,從樓梯一直拖到中間,到了樓梯中間的轉角處被告不知道是踢我還是推我,我就從轉角處跌到一樓地上,我受傷流血,被告就出去,我到客廳弄我的傷口,被告進來又踢我,說講話我都不聽,他踢我之後我的左腳腳趾頭流血更嚴重(見易字卷第96至98頁),後復供稱:被告第二次回來踢我,又把我推倒,把我壓到喘不過氣,然後他就走出去,我真的很痛苦很痛苦,我受不了,所以有拿水果刀追著被告到外面;與被告第一次衝突的過程大約10多分鐘,第二次衝突時間比較久,左腳趾甲受傷是第一次衝突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0、101、215頁)。然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16、217頁),案發當日8時19分52秒,被告方騎機車返家;8時20分3秒許,被告走進本案住處內;8時20分59秒至21分14秒許,2人已步出本案住處;8時21分15秒至32秒許,告訴人右手持水果刀多次往被告刺擊,則被告返家約1分多鐘,即見告訴人持刀追砍而出,根本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於本案住處內先攻擊其10多分鐘之可能。此外,被告經告訴人持刀追砍至屋外後,始終停留在現場,與路過民眾一同等待員警及救護車抵達,期間均未再返回本案住處,並無何告訴人所稱:被告二度返家再行攻擊,本次攻擊時間更長等情事。 六、再者,起訴書雖列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求診,經檢查其受有雙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等傷勢,觀其案發後送醫所拍攝之照片,左大腳趾外之其他腳趾亦有磨損破皮之情(易卷第165頁)。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難認客觀上有被告先返家後將告訴人自2樓拖行至1樓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告訴人腳趾或雙手之傷勢係被告拖行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拖行到1樓後再行踢踹所造成。又告訴人持水果刀欲刺擊被告時,被告確實有抓住告訴人之手部欲試著奪刀,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8時21分15秒至32秒時,告訴人右手持刀多次往被告方向做出刺擊舉動;8時21分32秒至43秒間,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欲奪下刀械,告訴人將刀轉至左手,又以左手持刀往被告身軀方向刺擊,被告見奪刀不成,遂拉開與告訴人間之站立距離(易卷第216頁)等情明確,與被告所辯曾經於受告訴人持刀攻擊時本能性抓住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故告訴人雖受有傷勢,然其成因如何,是否因本案所致,均堪存疑,難認驗傷診斷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七、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年事已高,應無能力在第一時間虛偽編織 說詞而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師謊稱摔傷,然年事已高與所言是否真實,尚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對照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警詢時,仍就自己涉嫌傷害部分堅稱:我有拿刀但是沒有要攻擊乙○○,我當時是有拿著水果刀,我並沒有揮舞恐嚇他,我沒有刺中他的大腿,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偵卷第8、9頁),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亦認告訴人非無就案發經過隱瞞若干事實之情形。況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之「受害人主訴」欄雖記載「遭案子(乙○○)推倒,跌在地上」,然主訴人簽章欄係有「許芳誠」(即告訴人之子,被告兄長;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及告訴人之姓名,又被告與其他兄弟間另因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紛爭,此有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另名兄弟甲○○於本院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亦難認告訴人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師之陳述均無受其他因素影響而必為真實。 八、末起訴書雖以倘非被告先有攻擊行為,衡情告訴人亦不致憤 怒到失去理智,並據此推論被告應曾先在本案住處內攻擊告訴人一情。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記載:111年10月20日8時許,乙○○在家裡拖地打掃,拖到丙○○房間時,因彼此生活習慣不合,丙○○不高興,發生爭吵,丙○○即持剪刀戳乙○○(家護抗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2人平日互動本屬緊繃、衝突一觸即發,是本案之被告及告訴人與一般父子互動模式尚屬有別,公訴意旨以一般常情推論告訴人之反應及被告應先有攻擊行為,對照卷附客觀事證,尚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固 經告訴人指證,惟據被告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同案被告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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