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上易-519-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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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 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蘇正國(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家宏(下稱劉家宏)已於偵訊中明確指出:我有聽被告 說去觀音山偷東西未成,好像是被證人汪家豪(下稱汪家豪)的老闆發現等語,此等供述顯係直接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乃親身經歷,並非主觀臆測。原審雖以劉家宏並未隨汪家豪於民國111 年8 月14日行竊為由,而彈劾劉家宏證述之憑信性,然111 年8 月14日行竊之事件,自始不在起訴及審判的範圍内,且劉家宏是否行竊、是否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被告是否行竊,乃互不相干之獨立事件,自不能以劉家宏之未行竊或未被提起公訴,而斷定被告亦未行竊。  ㈡汪家豪所參與之本案竊盜罪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307 號判決有罪確定,參以汪家豪於警、偵訊均指稱:我與被告說好要偷東西,才會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被告住處,載被告一起去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即告訴人蘇榮輝(下稱告訴人)使用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各自搬完再一起變賣平分得款等情,而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明國(下稱蘇明國)亦證稱:2 名男子於8 月中旬白天,駕駛1 輛白色貨車載運廢鐵684公斤及廢白鐵130公斤變賣等情。另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無法辨識本案車輛內人員,但確實可見副駕駛座上坐有1 人,此與汪家豪證述均與被告共同前往等情相符,足認汪家豪、劉家宏、蘇明國之證述間,自足以相互勾稽,補強被告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原審中自承:111 年8 月16日汪家豪下午駕車至我住 處載我去本案倉庫,要我幫忙整理現場,下車不到2 分鐘,即有1 名年約60歲男子(即告訴人)到場並叫汪家豪別跑,汪家豪旋即跑入草叢,因我不會開車,遂沿道路步行離去等語。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竊盜之犯意,在聽聞告訴人喝斥別跑後,理應表示驚訝,或當即聯絡汪家豪返回現場繼續「工作」,或留滯現場詢問告訴人詳情,何以逕行拋棄價值斐然之車輛,逕自徒步離去?可見被告應係唯恐事跡敗露逃離,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自承有於111 年8 月15日與汪家豪至「大大五金企業行 」向證人呂運泓(下稱呂運泓)承租發電機、切割機、砂輪機等物,並於翌日與汪家豪共乘甲車同至本案倉庫被發現,參以上開物乃行竊工具,且當日被告等被查獲時,已竊得貨櫃屋鐵窗2 片得手,置於甲車之車斗上,堪認被告辯稱與汪家豪至本案倉庫整理東西,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㈤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中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 果,斟酌取捨後,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詳附件原判決理由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2.汪家豪固於111 年8 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8 月16 日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倉庫行竊鐵窗2 片(證物二)後,準備再行竊時,告訴人剛好來巡倉庫,我被老闆發現後,我與被告分頭逃離現場等語(警一卷第4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均係與被告共同為之,且111 年8 月16日下午該次已經從倉庫偷得2 片鐵窗並有搬上車了,剛好告訴人來巡倉庫發現我們,我們就逃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但上情為被告所始終堅詞否認,並辯稱:111 年8 月15日有跟汪家豪去租工具,但租完後他就說老闆那邊不用做了,就載我回家,我只有於111 年8 月16日下午被汪家豪騙說要去工作,只有去過1 次,到那邊時不到2 分鐘,突然有人叫汪家豪「嘜走」(台語),汪家豪就跑入草叢,我沒有搬到任何東西,我不會開車就步行離開等語。  3.就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8 月16日犯行部分:   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原審易卷第207 至20 9、221至239頁),本案倉庫聯外道路之監視器於111 年8月16日14時33分許,即已攝得甲車載運鐵窗2 片「駛向」本案倉庫,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可證(編號9-1,原審易卷第237 頁)。又告訴人於111 年8 月16日前往倉庫要整理物品,看到汪家豪,並叫汪家豪不要跑,汪家豪即馬上從草叢逃逸消失,告訴人發現甲車上有其遭竊2 片鐵窗,便報警處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且警車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場,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可證(編號10,原審易卷第239 頁),員警在甲車之車斗查獲者,外觀與上述監視器上攝得之鐵窗2 片相符(警一卷第41頁照片)。再佐以汪家豪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111 年8 月16日那天到本案倉庫是否已竊得2 片鐵窗,最初係證述:還沒,正準備要搬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之後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始改為上開證述之情(本院卷第120頁),然經本院補充詢問汪家豪上述監視器所拍甲車上為何已有2片鐵窗,究竟是何時竊得?汪家豪則證稱:這部分我忘了,只記得有偷貨櫃屋上之鐵窗,但時間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堪認汪家豪並未能就監視器所拍甲車「駛向」本案倉庫時車上已有2 片鐵窗之疑點予以合理說明,甚至證述未確定是何時所竊取。是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勾稽,斟酌取捨後,本院綜合判斷認:⑴本案倉庫鐵窗2 片遭竊之時點,應係汪家豪於111 年8 月16日14時33分駕甲車「駛向」本案倉庫之前某時點,而非汪家豪於111 年8 月16日該次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倉庫時所共同竊得,汪家豪上開警詢中證述:我於111 年8 月16日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倉庫行竊鐵窗2 片後,準備再行竊時,告訴人剛好來巡倉庫,我被老闆發現後,我與被告分頭逃離現場等語,及其於本院證述:111年8 月16日下午該次已經從倉庫偷得2 片鐵窗並有搬上車了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並足認汪家豪之陳述,縱使係於案發後相隔不久(約2 日)之警詢時,其之陳述已有瑕疵,並非完全真實可信;⑵被告辯稱:到那邊時不到2分鐘,突然有人叫汪家豪「嘜走」(台語),汪家豪就跑入草叢,我沒有搬到任何東西等語,與上述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亦與告訴人111 年8 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僅提及汪家豪,而未證述有目睹被告有下手共同行竊等情(警一卷第9 至12頁)不悖,尚堪採信;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竊盜之犯意,在聽聞告訴人喝斥別跑後,理應表示驚訝,或當即聯絡汪家豪返回現場繼續「工作」,或留滯現場詢問告訴人詳情,何以逕行拋棄價值斐然之車輛,逕自徒步離去?可見被告應係唯恐事跡敗露逃離,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等語。惟查,告訴人111 年8 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僅提及汪家豪,而未證述有目睹被告有下手共同行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就此已供稱:我下車不到2 分鐘有1個人叫汪家豪別跑,汪家豪就跑去草裡面,那個人有看到我,我跟他說汪家豪請我做工,然後也沒做到,他說汪家豪是來偷東西的,我說我不知道,那個人沒有叫我留下來,我不會開車,我就用走的回去等語(原審易卷第216頁),則被告既已經告訴人告知汪家豪係前往本案倉庫竊盜及汪家豪已逃跑等實情,且因被告不會開車,其因而未聯絡汪家豪返回現場繼續「工作」,並步行離開,自均無明顯悖於常情,是檢察官以上述主張推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亦非可採;⑷甲車上所置放之鐵窗2 片,既非汪家豪於111年8 月16日該次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倉庫時所共同竊得,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當日被告等被查獲時,「已竊得貨櫃屋鐵窗2 片得手」,置於甲車之車斗上,堪認被告辯稱與汪家豪至本案倉庫整理東西,難以採信等語,與本院所採認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且依公訴人就本案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 年8 月16日14時33分許,與汪家豪一同前往本案倉庫,已「著手」竊取鐵窗2 片之竊盜未遂犯行。  4.就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8 月12日12時31分、111 年8 月13日 16時52分、111 年8 月15日12時45分及同日23時16分共4 次竊盜既遂犯行(下稱系爭4 次竊盜)部分:  ⑴檢察官雖以:汪家豪證述係「與被告共同竊盜」,及由蘇明國 之證述係「2 名男子」前往變賣廢鐵等物,另原審勘驗結果,雖無法辨識本案車輛內人員,但確實可見副駕駛座上坐有1 人。又被告自承有於111 年8 月15日與汪家豪至「大大五金企業行」向證人呂運泓(下稱呂運泓)承租發電機、切割機、砂輪機等物等前揭上訴意旨,而認汪家豪「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  ⑵惟查,人的陳述受到記憶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 游移反覆的特性,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汪家豪之證述已有瑕疵,並非完全真實可信,已詳如前述。又汪家豪前於偵訊中證稱:111年8 月12至14日這3 天我有跟被告或劉家宏去,我要看監視器畫面才有辦法確定我跟誰,(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111年8月12、13日都與被告一同行竊,同月14日是跟劉家宏一起行竊,同月15日換車再與被告一同行竊,同月16日被發現,但被告跑掉。因為14日是載鐵架,所以我確定是跟劉家宏一起去偷等語(偵二卷第83至84頁)。然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汪家豪於111 年8 月12、13、15、16日前往本案倉庫時所駕車輛均為甲車,此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可證(原審易卷第221至237頁),甚至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聯外道路監視器,於111年8 月14日在大社區中山路段西向東所拍到載運物品之車輛亦為甲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路口監視器截圖可證(警一卷第47頁左下角照片),則汪家豪所述8月15日有換車再與被告一同行竊,亦與事實不符。又觀汪家豪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111 年8 月12日至15日共5 次行竊之共犯時,係證述共犯為被告(警一卷第6 頁),然汪家豪於上開偵訊中則證稱:於111年8 月12至14日這3 天我有跟被告或劉家宏去行竊等語(偵二卷第8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劉家宏去沒幾次」、「(與被告一同租借工具之後,是否有一起去偷東西?)租的那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3頁),顯見汪家豪就與何人共同行竊,歷次陳述並非前後均完全一致,況依卷內證據,汪家豪與被告一同租借工具之日期即為111 年8 月15日11時48分許,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7頁),則其證述租借當日(111 年8 月15日)未與被告共同行竊,亦與其多次證述111 年8 月15日係「與被告」共同行竊不符,則汪家豪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是否確與真實相符,自屬有疑。  ⑶觀檢察官所舉關於蘇明國之證述,僅能證明「2 名男子」於8 月中旬白天,駕駛1 輛白色貨車載運廢鐵684公斤及廢白鐵130 公斤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然該2 名男子並沒有帶證件,而未登記相關資料及無法聯繫,且回收場沒有裝監視器,此觀蘇明國警詢中之證述自明(警一卷第23至26頁),是本案既無身分證件等年籍資料及可供辨識長相之監視錄影畫面,自無法證明該「2 名男子」確有包括被告。況汪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除了與被告一起偷竊外,還有與何人一起偷竊過?汪家豪並證稱:吳明源(本院卷第122 頁)。是檢察官以蘇明國之證述,據此認為可補強汪家豪「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自非可採。  ⑷檢察官所主張之原審勘驗結果,既稱無法辨識本案車輛內人 員,而僅可見副駕駛座上坐有1 人(且依原審易卷第209、221頁所示,係指圖1 即111 年8 月12日該次),自無法證明該人確係被告,亦或另有他人,則檢察官據此認為可補強汪家豪「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自非可採。  ⑸至劉家宏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有聽被告說,他們有去觀音山 偷東西,結果沒有偷成,好像是被汪家豪的老闆發現了等語。惟查,觀劉家宏同次證述內容,被告並沒有跟劉家宏說   去了幾次(偵二卷第95頁),且被告確有與汪家豪於111年8月 16日前往本案倉庫,並被汪家豪的老闆發現,則劉家宏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自無法補強汪家豪「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況汪家豪亦曾證述與劉家宏前往本案倉庫共同行竊,已如前述,雖劉家宏否認去過本案倉庫共同行竊,但其本身亦屬被汪家豪所指之嫌疑人,其證述已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是否全部真實,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據此認為可補強汪家豪「就系爭4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自非可採。  ⑹被告雖自承有於111 年8 月15日與汪家豪至「大大五金企業 行」向呂運泓承租發電機、切割機、砂輪機等物,但汪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一同租借工具之後,是否有一起去偷東西?)租的那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自無法補強或證明被告於111 年8 月15日當日及承租上開機具前之8 月12日、13日均有與汪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倉庫共同行竊之事實。  ⑺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之舉證,復未提出明確且關鍵之證據, 例如在本案倉庫處查獲被告有共同行竊之相關跡證,在被告家查獲失竊之物品,或於遭竊之物品上採得被告之指紋,甚至行車紀錄畫面等其他相關證據,得以確切證明或補強被告確有於111 年8 月12至15日與汪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倉庫共同行竊之犯行。則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國與汪家豪(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汪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先向邱朝瑞經營之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好幫手貨車出租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駕車附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即告訴人蘇榮輝使用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竊取角鐵1批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月13日16時52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廢紙12箱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月15日11時50分許,一同前往呂運泓經營之大大五金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大大五金企業社,下稱大大五金行),並由汪家豪承租發電機、金屬立式切割機、砂輪機(以下合稱本案工具)作為犯罪工具後,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鐵片1批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氣密窗1批得手後離去。㈢末於同月16日14時33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著手竊取鐵窗2片,惟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榮 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汪家豪、邱朝瑞、呂運泓、蘇明國分別於警偵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15日,與汪家豪同至大大五金行租用本案工具,嗣於同月16日下午,搭乘汪家豪駕駛之甲車前往本案倉庫1次,旋因告訴人到場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有於111年8月15日,與汪家豪一起去租工作用之本案工具,汪家豪以1個下午新臺幣500元僱請伊整理東西,同月16日中午,汪家豪先透過伊鄰居劉家宏叫伊工作後,下午才駕車至伊住處載伊去本案倉庫,要伊幫忙整理現場,下車不到2分鐘,即有1名年約60歲男子到場並叫汪家豪別跑,汪家豪旋即跑入草叢,因伊不會開車,遂沿道路步行離去,未曾與汪家豪一同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與汪家豪一同前往大大五 金行,由汪家豪出面承租本案工具,復於同月16日14時33分許,搭乘汪家豪駕駛之甲車前往本案倉庫,旋因告訴人到場而離去,暨汪家豪前於同月12日11時21分許,向好幫手公司承租甲車,並於同月12日12時31分許、同月13日16時52分許、同月15日12時45分許、同月15日23時16分許,分別駕駛甲車至本案倉庫,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角鐵1批、廢紙12箱、鐵片1批、氣密窗1批,另駕駛甲車至本案倉庫竊得鐵窗2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汪家豪、邱朝瑞、呂運泓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大大五金行銷貨單、貨車出租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70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1204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135頁,易卷第120至122、206、215至2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207至209、221至239頁),本案倉庫聯外道路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許,即已攝得甲車載運鐵窗2片駛向本案倉庫(編號9),警車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場(編號10),而該鐵窗2片外觀俱與員警在甲車車斗查獲者相符(警一卷第41頁),是本案倉庫鐵窗2片遭竊之時點應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前某時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㈢質之證人汪家豪固於警偵證稱:伊與被告說好要偷東西,才 會由伊駕駛甲車至被告住處,載被告一起去本案倉庫,各自搬完再一起變賣平分得款。111年8月12、13日都與被告一同行竊,同月14日是跟劉家宏一起行竊,同月15日換車再與被告一同行竊,同月16日被發現,但被告跑掉,鐵窗2片係伊被告訴人發現前,甫在現場竊得等語(警一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84至85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然依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汪家豪於111年8月12、13、15、16日前往本案倉庫時所駕車輛均為甲車(編號1至9),又本案倉庫鐵窗2片係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前某時遭竊後,再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載運至本案倉庫,業如前述,是證人汪家豪所述同月15日曾經換車,及鐵窗2片係其於同月16日遭告訴人發現前甫在現場竊得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所證其與劉家宏於同月14日一起行竊之情,業為證人劉家宏所否認(詳後述),而證人劉家宏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嫌,則證人汪家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即屬有疑。況觀諸附表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雖有攝得甲車於111年8月12、13、15、16日,分別載運角鐵1批、廢紙12箱、鐵片1批、氣密窗1批、鐵窗2片,惟各因玻璃反光、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車窗開幅有限或緊閉、畫質模糊之故,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從而,本件尚不得徒憑被告陪同證人汪家豪租用本案工具,抑或鐵窗2片置放在甲車車斗而為警查獲(警一卷第41頁),率爾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搭乘汪家豪所駕甲車,與汪家豪一同至本案倉庫竊得角鐵1批、廢紙12箱、鐵片1批、氣密窗1批、鐵窗2片等財物。  ㈣又參諸證人劉家宏雖證稱:伊有聽被告說去觀音山偷東西未 成,好像是被汪家豪的老闆發現,但伊沒去過本案倉庫,也不知是在何處等語(偵二卷第95至96頁),然證人劉家宏針對曾否與證人汪家豪同往本案倉庫行竊之證述,顯與證人汪家豪前揭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所證被告曾至本案倉庫行竊遭告訴人發現一情,亦為被告否認在卷(易卷第217頁),復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聽聞轉述或主觀臆測之詞,所為證述當難憑採。  ㈤另觀證人蘇明國於警詢證稱:2名男子於8月中旬白天,駕駛1 輛白色貨車載運廢鐵684公斤及廢白鐵130公斤變賣,雖也有載C型鋼,但因對方未帶證件,無法登記對方資料,不敢收C型鋼,伊未特別記下對方特徵等語(警一卷第23至26頁),始終未曾指明被告確為變賣前述物品之人,故公訴意旨執此為被告與汪家豪一同變賣前述物品之佐證,要屬無據。此外,告訴人既自陳於111年8月16日抵達本案倉庫時,鐵窗2片業遭破壞取下在卷(警一卷第10至11頁),堪認告訴人並未目擊鐵窗2片遭竊過程,且本案現已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一節,有仁武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55100號函為憑(易卷第145頁),而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與汪家豪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案除證人汪家豪及劉家宏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行。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23116_123130topspeed」 12:31:15-12:31:29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未放置任何物品,因玻璃反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1至1-1)。 2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2106_142120topspeed」 14:21:05-14:21:19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角鐵1批,因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2至2-1)。 3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65157_165212topspeed」 16:51:56-16:52:11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駕駛座車窗微開,車斗未放置任何物品,因玻璃反光且車窗開幅有限,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3至3-1)。 4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70744_170759topspeed」 17:07:43-17:07:58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塑膠收納箱12個,箱內似有放置物品,因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4至4-1)。 5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24541_124557topspeed」 12:45:40-12:45:56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發電機、切割機各1臺,因玻璃反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5至5-1)。 6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72354_172409topspeed」 17:23:53-17:24:08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可見原有之發電機1臺外,尚有大批鐵片,因車窗緊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6至6-1)。 7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231558_231610topspeed」 23:15:57-23:16:03(畫質模糊)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橘色物品,因畫質模糊及玻璃反光,無法辨認物品為何,亦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7至7-1)。 8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233305_233321topspeed」 23:33:03-23:33:20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原有之橘色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及白色長方形物品,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認該等物品為何,另因玻璃反光,亦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8至8-1)。 9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3355_143414topspeed」 14:33:55-14:34:14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白色鐵窗2片(圖9至9-1)。 10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5537_145552topspeed」 14:55:37-14:55:51 警車到場,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圖10)。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535700號(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4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審易卷) 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8號(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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