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M-113-上易-522-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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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妮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妮(下 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楊紫羚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楊紫羚拿走被告的租賃契約書,不讓被告申請租屋補助,而楊紫羚先生即告訴人周尹庠復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致被告十分憤怒,才會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楊紫羚、周尹庠(下合稱告訴人2人),被告目的僅在取回租賃契約書,並無恐嚇告訴人2人之意,且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才犯下本案,請鈞院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自己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 控制自己行為才犯下本案等語,查被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迄今陸續至王家駿身心診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佳璋診所就醫,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6日王字第113050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8日佳璋診所113年度診字第1130006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1121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證(警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91至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35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頁、第75頁)。惟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本身就容易情緒不穩定,我傳送這些訊息只是想讓楊紫羚繼續跟我簽租約及配合辦理租屋補助,並非真的要在系爭房屋自殺,楊紫羚拿走我的租賃契約書,也不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我傳凶宅等字眼,是因為跟對方好好講不聽,情緒上來才會這樣等語(警卷7至10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思緒清晰正常,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罹精神疾病多年,有持續就醫,也不會因病情就亂講話(本院卷第64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意識清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等語。然觀諸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提及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到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見原審審易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執意分別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2人,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整責任能力,所為有恐嚇犯意甚明,縱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目的係在於促使楊紫羚返還租賃契約書,惟此僅係其犯罪動機,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能採。 ⒉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糾紛,即對告訴人2人分別傳送系爭訊息,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而對照其所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則尚難認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告訴人2人精神安寧,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衡諸被告之經濟、身心、疾病與生活狀況,再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考量被告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對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縱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係因租屋糾紛犯下本案,惟犯後已無續租且將系爭房屋返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3頁),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妮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向楊紫羚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因辦理租屋補助之申請事宜,與楊紫羚及其配偶周尹庠發生糾紛。陳雅妮乃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如下表「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傳送如下表「傳送內容」欄所載之加害他人財產之事之文字訊息,致其等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紫羚、周尹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編號 傳送對象 時間、地點 傳送內容 1 楊紫羚 112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你今天沒有給我答案,你準備你的房子成為凶宅,你不怕你就不要已讀,你準備報警、準備布袋,裝屍體,我不是跟你開玩笑……。 2 周尹庠 112年11月9日13時24至34分許,在新北市某處。 12月你要小心你的房子、我有憂慮症你等12月比(按:應為「底」之誤繕)就知道如何成為凶宅;12月就是凶宅,11月會的話也有可能……。 二、案經楊紫羚、周尹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雅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係自上開時間起,向告訴人楊紫 羚承租本案租屋處,並因上故與告訴人楊紫羚、周尹庠發生糾紛;㈡其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楊紫羚、周尹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發洩我的情緒,我希望他可以把合約書還給我,如果對方怕房屋變成凶宅,那就趕快把合約書還給我云云(見:易卷第29至30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紫羚、周 尹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上開訊息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㈡房屋租賃契約書、㈢被告與告訴人楊紫羚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㈣租屋補助申請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所指及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不安畏怖。此敘情節,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憑己意為上開訊息內容之傳送,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上僅係為促使告訴人楊紫羚返還租賃契約書,而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精神安寧,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之經濟、身心、疾病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衡 諸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性質上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效果尚應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