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上易-524-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觀諸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可知本件被告於影片顯示0分03秒至1分12秒,共1分09秒內,以臺語謾罵共6次「俗仔」,另於2秒內重複辱罵「肖查某」2次,且係於告訴人乙○○未與被告有明顯衝突、告訴人乙○○係在勸架、打圓場之情況下重複謾罵「肖查某」,被告所為並致圍觀群眾(影片可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至少2人)其中之一出言稱被告「挑釁」,可知一般旁觀者認被告是主動、超乎一般合理範圍以言語持續攻擊告訴人丙○○、乙○○2人,衡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   且觀之上開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 ,現場確實係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外,尚有不特定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1人,且該處係於馬路上,隨時可能有人經過,並有住宅緊鄰,以被告出言之音量甚大,而謾罵時間超過1分鐘,告訴人丙○○、乙○○2人居住於案發地址附近,周遭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乙○○2人,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交談後謾罵之內容,聽聞之人均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是以原審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丙○○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告訴人乃俟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毆打之傷害行為,結果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參卷附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對告訴人丙○○、乙○○2人以台語口出「俗仔」、「肖查某」等語,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因偶發之懷疑被吐口水之嫌隙糾紛,彼此甚至動手發生肢體衝突而各有傷害,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或住同一鄉鄰間之居民較為激烈之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惟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 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惟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屬不確定而有可疑,故而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31行)。再如本院前三、㈡之所述「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檢察官仍執被告係重複謾罵「肖查某」,係反覆、持續攻擊告訴人,已非一時的表達不滿情緒,且言論價值甚低,逕認被告所為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應係誤解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自難採憑,其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夫婦2人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丙○○、乙○○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 ,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丙○○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丙○○以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丙○○頭部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 、乙○○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丙○○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丙○○互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丙○○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丙○○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