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上易-525-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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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濱於民國11 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道路,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使其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強制罪部分】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官審問與另一案混淆,案發時間點不同:  依法庭錄音光碟「台灣橋頭地院刑事113年審626號-113/07/18 -10:05」錄音檔顯示,被告當庭強調告訴人涂銘洲有「恐嚇」一事,惟原審法官則打斷被告的話且認該案已不起訴,其實原審法官把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蘇正濱告涂銘洲「傷害、恐嚇、強制」與涂銘洲告蘇正濱「恐嚇、強制、公然侮辱」混淆,且案發時間點都不同,法官雖強調該案不起訴,但被告一直強調涂銘洲多次恐嚇,本案案發時也不例外,本件係因涂銘洲恐嚇在先加上停車問題,被告才氣憤下以手機110報案,並站在涂銘洲車前等警到場處理且僅以手機錄影搜證,被告顯係為停車及恐嚇糾紛方為無心阻擋該車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強制故意。另針對「110報案記錄單」被告陳述有與事實不符處,員警回報欄記載與事實有出入,被告說了兩次「你給我恐嚇(台語)」,顯見確有告訴人「恐嚇」情事,只是無法即時蒐證而使告訴人心存僥倖,而此部分法官也不查。 ⒉告訴人車非「進退兩難,走頭無路」,還撞被告兩次:  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車是停在大義二路6號門前大馬路邊,左 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6號法定空地,皆無車輛停放,後方雖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放,但目測仍有空間倒車,縱認被告以身體阻擋在涂銘洲車前,惟如對方仍可以倒車或繞道離開未實質受困,此擋車行為難認觸法。加以「00000000000000.mp4檔」01:20處得知當時被告不再前進,站在離涂銘洲的左側車前約40公分左右處,涂銘洲開車本應左切離開但卻故意直行往前衝撞被告1次,再往前衝撞1次,其恐嚇及故意衝撞行為已不止1次警告被告,然原審判決書卻認告訴人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無從採信。 ⒊依相關強制罪實務見解須檢視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被告採 取之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所採手段對告訴人影響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⒋聲請向「前峰派出所」調閱民國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前來處 理員警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8 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道路,以身體強行阻擋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致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證,故被告以身形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可確認。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當時是告訴人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路邊,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間,被告所站位置不至於擋到告訴人車進退兩難而妨害行車權益,況告訴人還故意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惟告訴人小貨車(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於案發當時停係放在現場路肩(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被告趨前站在告訴人車前時,告訴人車左轉燈已亮起,且不斷響起「車輛左轉彎」警示聲音;被告左手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貨車左車頭前面,被告距離告訴人車頭僅約1手臂長度,而被告則對著告訴人小貨車持續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駕駛告訴人辱罵,過程中告訴人小貨車復開始響起倒車警示聲音並緩慢向後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哮辱罵,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再緩慢前進時,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頭距離縮短並緊貼小貨車車頭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上訴理由所辯過程中已留有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空間云云,委無可採。另案發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向被告出言恐嚇,而僅有被告向告訴人咆哮辱罵之情節,亦未見告訴人有開車向前衝撞被告之情事,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故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當時僅以手機錄影搜證,係因係為告訴人停車及涉及恐嚇,並無心阻擋該車,主觀上不具有何強制故意云云,亦無可採。㈢被告上訴雖另指稱:原審法官已將前案混淆,而案發時間點不同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原審訊問(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本案跟之前提告三件是一併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惟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同月14日(告訴人提告被告涉恐嚇、強制罪)及112年11月12日(被告提告告訴人涉傷害、恐嚇、強制罪),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47至51頁),足見係被告顯將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情節混淆,故其認原審法官將本案與前案混淆,則顯有誤會。㈣又被告請求調閱前峰派出所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來處理員警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惟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則函覆:「112年08月11日之密錄器對話影像檔因本案原係屬違停案件(現場因未發現違規情事,故未舉發),因此員警到場時未留存密錄器影像」,此有岡山分局函(113年12月7月高市岡分偵字第11375414900號函及前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頁)。況員警呂維軒亦到庭證稱:當日有無在場現已記不清楚,因被告常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上開之請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強制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8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濱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使涂銘洲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涂銘洲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多次以「俗仔(臺語)」辱罵涂銘洲,足以貶損涂銘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涂銘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正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7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坦承其 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常因停車問題跟涂銘洲起衝突,這次是因為他出言恐嚇,我才會拿出手機蒐證,我站在他車子前面45度角的地方,但那時他就三緘其口不再罵人,更讓我氣急敗壞,我們彼此有5公尺的距離,他仍然可以繞道離開,當時他的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的路邊,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間,不至於擋到他進退兩難、走投無路、妨害行車權益,他還故意開車撞我2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9至33、79至81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以「俗仔(臺語)」辱罵告訴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7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前述證據資料均相符,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強制罪,並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的小貨車(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停放在路肩,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左轉燈亮起,且不斷響起「車輛左轉彎」警示音;被告左手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貨車左車頭前面,距離僅約1個手臂長,持續對著前方小貨車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小客車駕駛人,且連續3次說「你俗仔」、「你俗仔」、「你好膽不要給我走,你走你就是俗仔」(臺語);告訴人的小貨車原本一直沒有移動,後來才開始響起倒車警示音,緩慢向後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哮「你好膽不要給我走,我看你多壞」(臺語),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緩慢前進,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頭距離縮短,緊貼小貨車車頭,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從一開始也僅有約1個手臂長,並非被告所辯稱有5公尺距離,且在告訴人試圖緩慢倒車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告訴人車頭,導致其身體與告訴人車輛的距離又更縮短,幾乎緊貼告訴人車頭;過程中告訴人也完全沒有對被告口出任何恐嚇言詞,僅有被告單方面對告訴人咆哮,及以「俗仔(臺語)」辱罵告訴人,也未見告訴人有開車撞被告,反而是被告在告訴人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仍往前靠近告訴人車頭,則被告辯稱是因為要對告訴人恐嚇行為進行手機蒐證,才站在告訴人車頭前方5公尺處,告訴人還開車撞他2次云云,均無從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輛的左、右、後方都有空間,其並未妨 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阻擋的地點是道路,當時告訴人車輛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告訴人本有自由選擇經由何路徑行駛,包括向前行駛的權利,被告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向前行駛離去,自屬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不因告訴人是否能從左、右、後方通行而有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之停車方式, 竟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又在道路上多次以「俗仔(臺語)」侮辱告訴人,對於他人自由及名譽法益均欠缺尊重;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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