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HM-113-上易-527-20250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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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訴人 即 原審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陳沛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67 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而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沛全(下稱被告)犯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上訴人即原審辯護人陳妙真律師不服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審法院,其刑事上訴狀全文以:「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謹依法提呈上訴聲明暨理由事」、「壹、上訴聲明: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亦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至明』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陳沛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並請求辯護人協助上訴,故就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貳、上訴理由:一、首查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公司拿取貨品擺攤銷售,惟並非如證人所述當天若沒有支付貨款就會簽保管單,該保管單所簽之時間並非告訴人提告所表示的取貨時間,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收到被告所繳納之數百元不等之貨款,也表示被告確實有多次向告訴人公司批貨,否則如被告歷次取貨均未給付貨款,不可能可以繼續賒帳批貨,因此本件有可能僅是民事糾紛而與刑事案件之侵占無涉。二、況且依告訴人與證人證述,告訴人本來就是等待批貨的流動攤商銷售完後或是終止合作關係才將貨款繳回(詳他字卷第38頁第1~2 行),然銷售並無須在一定期限內賣完之期限,既然被告表示尚未販售完畢 ,也從未表示要終止合作關係,更曾有繳付部分貨款給告訴人,未售完的貨品也是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收取,被告退貨無門才拿來使用,但從來沒有不繼續支付貨款的意思,只是因為經濟狀況確實困頓才沒有辦法支付,且被告經濟狀況困頓也非空口白話,而係有領取低收入證明可資為憑,因此本件確實僅係消費或銷售合作之民事債務履行問題,而與侵占無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㈡經核上訴人即原審辯護人陳妙真律師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固有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但審查上述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主文表示不服,且僅表示本件與刑事案件之侵占無涉。然查: ⒈原審係對被告論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此 部分被告已於原審承認客觀社會事實,並曾就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數次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35 至237 頁之審判筆錄);就起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起訴法條及本件刑事上訴狀所指「刑事侵占」部分,原審業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原審卷第236 頁之審判筆錄上段),並於原審判決載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考量被告、倉盈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倉盈公司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銷售後依約將成本價款交還,並參照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他一卷第27頁),倉盈公司在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中,所交付之貨品所有權仍為倉盈公司所有,被告僅係代為保管,該合作關係應類似行紀或是委任銷售契約,即被告為倉盈公司之計算,代為銷售貨物,同時負擔返還約定價款之義務,此合作關係固具有委任之成分在內,而足以成立背信罪。但被告販賣貨品後,客戶係將價款交付被告,此時就現金價款之所有權變動法律行為發生於被告與客戶間,被告將直接取得價款之所有權,其至多僅係依照與倉盈公司間之約定,有將約定之款項交付倉盈公司之義務。是被告自始即為銷售所得價款之所有權人,其將此等價款花費殆盡,不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故就此等價款之部分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該業務侵占行為與背信行為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2行至第3 頁第7 行)。因此,本件刑事上訴狀仍就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雖就業務侵占數次自白認罪,但「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犯與刑事侵占無涉;此外 ,本件刑事上訴狀對於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經核並未記載任何具體理由。 ⒉次查,本件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業經原 審認定被告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有所主張,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具體之上訴理由。又為保障上訴人及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另通知上訴人及被告行準備程序欲予闡明,乃上訴人及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見本院卷第31、33、37至38頁之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程序上業已盡訴訟照料義務。 三、綜上,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