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HM-113-上易-528-20250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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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鵬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乙○○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基於 善意提醒店家,告知客人勿將汽機車違停於社區出入之人行道上,被告卻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檢舉醜女人」「檢舉達人」「不敢見人、載口罩」「幹你娘」「不要理會這個白癡」等語,於公開場合公然大聲辱罵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為之,其辱罵所用字語,亦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尚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於用餐過程中,因告訴人認店家長期佔 用人行道營業、顧客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通行等原因,與被告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以手機攝錄當時情況,被告對此不滿,遂於爭執過程中口出「檢舉醜女人」「檢舉達人」「不敢見人、載口罩」「幹你娘」「不要理會這個白癡」等語,依此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其中部分用詞(例如:「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等語),係屬客觀情狀描述,不具侮辱意涵,其餘部分雖帶有負面貶抑之意,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就證據取捨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尚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所謂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然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予以審查,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刑法公然侮辱罪採取適度限縮立場,認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李人灝(其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檢舉醜女人」、「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嗣於同日22時30分,被告乙○○復承前犯意,以「不要理會這個白癡」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稽,惟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與友人在上址用餐,而告訴人因店家長期佔 用人行道營業、顧客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通行等原因,在場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並以手機攝錄當時情況,引發被告與李人灝之不滿,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人灝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自己及李人灝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而為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語陳述。考量「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較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檢舉醜女人」、「幹你娘」、「不要理會這個白癡」,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過程中亦未出現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違規停車用餐等節產生紛爭,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以手機攝錄現場狀況,則被告見告訴人持續針對顧客用餐之行為錄影蒐證,而以言語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