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3-上易-529-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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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英 輔 佐 人 梁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丙○○所使用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甲○○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故被告所為言論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據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暨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 可知,告訴人固然與被告關係長期不睦,且2人當天是因為經法院通知出庭,而先後出現在案發地點;然案發前雙方並無任何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僅有看見被告出現舉手示意,並無任何挑釁或引發爭端之舉(此可從被告說「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一語,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只是單純舉手示意),即遭被告無故以「白癡」一語公然辱罵數次,告訴人既然不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自不能謂告訴人需對被告的侮辱言詞應負較高的容忍義務。 ㈡「白癡」一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定義,係指 「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今常用作罵人的話」;在維基百科中,則說明該用語原本是醫學用語,描述智力功能極低的人,「但一般以將此作為羞辱用語,用作罵人愚蠢、能力差」。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無不知悉此語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的平等主體地位意涵之理,竟仍在未受任何挑釁、沒有任何衝突的情況下,逕以此語攻擊告訴人,顯非屬「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已屬針對告訴人名譽的直接、恣意攻擊,自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 ㈢案發時間為法院平常開庭時間,地點在連結多個法庭的外走 道,被告顯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的肆意侮辱將可能被其他當事人、律師、執行審判職務的公務員與其他協力人員共見共聞,猶執意為之,況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後亦確實有他人步行經過或是在法庭內,是被告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與人性尊嚴的貶損,且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私人糾紛,不具任何公益性質, 被告的侮辱性言論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也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不能認為被告的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的名譽權的保障。 ㈤綜上,被告行為應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所述應受刑事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經查: ㈠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 ㈡被告夫妻與告訴人間互告多件公然侮辱、強制、妨害秘密等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46號、第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40頁),確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睦,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因其夫乙○○遭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陪同其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相符,被告並提出告訴人對被告挑釁之影片供參(光碟片存偵卷存放袋),故被告所稱因認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乃係對其挑釁而感到心情不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原審易卷第47頁),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自難苛求被告斯時會對告訴人好言相向。 ㈢「白痴」係用以譏諷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固非正面肯 定之用語,然本件案發起因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招手示意乃一挑釁行為,始對告訴人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告訴人隨即不甘示弱回稱「我告你」(重複2次),被告遂再稱「白癡」(重複2次),雙方繼而就被告是否罵告訴人「白癡」有所爭執,其後告訴人再稱「這裡是法院,你指我,叫我白癡…」,被告乃回稱「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在哪裡啊」,此間過程僅40秒鐘等情,有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8至40頁,原審易卷第46頁),顯見被告口出「白癡」係為回應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之挑釁行為;口出「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在哪裡啊」則係為回應告訴人指稱被告指告訴人為白癡之詞,之後被告並無繼續對告訴人口出任何侮辱性之言語,是被告所為應屬回應言論,尚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告訴人自應從寬容忍,亦即被告口出上開言論應僅係為回應告訴人所為之言論。被告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縱使告訴人聽聞後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然此僅屬個人情緒及修養之層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等語,實大有可疑,此等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因被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及被 告、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睦、被告認告訴人招手示意為挑釁行為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被告所為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 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乙○○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雙方長 期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陪同其夫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在上址3樓民事第6法庭前公開場所,見告訴人坐在庭外等候並對其招手示意,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以「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關係不 好,我覺得她為什麼要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會自言自語說「白癡,誰跟你打招呼」,我不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後面會講「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是因為遭告訴人挑釁說要提告,這只是在回告訴人的話,不是在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其中「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審酌被告所稱「白癡」、「你他媽的」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經過時間僅40秒鐘,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足見歷時甚短,充其量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