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上易-532-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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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蕉果手參拾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至林基泰種植香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916地號香蕉園,合稱本案香蕉園),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刀具而以該刀具割裂香蕉植株而竊得香蕉果手33簍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駛離現場。嗣於翌日林基泰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基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慶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 三、然查: ㈠認定事實採認證據之說明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 ⒉又情況證據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 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另情況證據亦可用以證明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積極之情況證據,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於積極之情況證據與消極之情況證據併存之情形,消極之情況證據雖能發揮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存在,或減損、削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功能,惟積極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⒊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再以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 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 ⒌惟用以證明數位檔案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檔案之原 件,倘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亦得藉由訊問前已見知該數位檔案內容之人,使其為陳述,因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訊問此前已得知數位檔案內容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供述證據與數位檔案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與事實認定 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30745500號函、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號函、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12400號函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各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見原審院一卷第29至47、71至83、89至97、109至112頁)可知: ⑴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下稱告訴人 )報案,隨即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發現BDQ-2537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進入、22時許離開、22時40分再次返回本案香蕉園地段,嗣於112年12月24日上開BDQ-2537小客車車主即被告因至南州鄉香蕉園行竊另經警查獲,而由本案員警前往南州分駐所詢問被告察知。 ⑵員警於調閱本案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發現於112年11月22日 21時05分許,在本案916地號香蕉園前停放一部汽車、21時36分許,在本案912、913地號香蕉園內有燈光閃現,因該光電廠監視器時間斷續,故僅能研判21時至22時為竊盜時段。 ⑶再以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直至 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駕駛之BDQ-2537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停留或經過之情形。 ⒉上開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斷續情形: ⑴此經證人即員警陳銀財到庭具結證述:該監視器是全程錄影 也有智慧監測功能,就是有人車經過就會有自動拍攝紀錄,在現場是看智慧監測內容顯示大概什麼時間有人車經過的軌跡,沒有看全程,想說把全程畫面拷貝回警局再看,但回來看發現時間會亂跳,就如同原審勘驗結果會斷斷續續。我當初在光電廠現場看畫面,沒有斷斷續續,可以看到光搖晃,感覺就像有個人拿著手電筒走來走去。其他時間畫面都是烏漆抹黑的。之後因為已經研判作案時間就沒有想再回去備份,現已無檔案備份,光電廠的檔案保存最多20幾天,現在應該不會再有。該監視器鏡頭就是朝本案香蕉園拍攝,晚上沒有燈光,所以看不清楚,但白天就照得很清楚。所謂的電腦顯示有活動痕跡,是說一般畫面是都很平靜都沒有什麼人車經過。如果有人車或畫面突然亮亮的,類似有一些活動,機器就會智慧偵測,這段時間可能有什麼事發生。監視器畫面如果香蕉園有人拿燈光照來照去,監視器就會自動偵測說這時候有活動痕跡。現場那個時間點有人在香蕉園裡一直不知道做什麼事情,監視器才會自動偵測當時有活動。所以「人車頻繁經過」是指電腦顯示的現場偵測痕跡,並非現場有真實的大量人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⑵是原審勘驗前揭光電廠監視器檔案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 023/11/22 21:05:59」有一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見原審院一卷第199頁),然此係受限於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錄影格式與現場狀況而非必然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雖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亦不影響前揭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之供述證據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價值,況前揭光電廠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非員警蒐證時惡意造成,且現已無法獲得原始檔案,自難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斷續、模糊、馬賽克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坦承當時出現在本案香蕉園然所辯顯不合理 ⑴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8頁);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香蕉園中間有一個大排水溝,類似溪流,溝渠很大,兩邊是雜草和泥土,中間有非常細的水流經過。那時候是11月份應該是枯水期,應該也不會太多水。我也沒看過有人下去,也沒看過有人在裡面。我們平常巡邏經過也不會看見溝渠裡面會有人在裡面,是有看過牛在裡面,因為附近有個牧場,會放牛進去吃草。我們巡邏也不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從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13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指出進入該溝渠之梯道,然以現場夜間無燈光,渠高水低,周遭是雜草與泥土,核以一般常情判斷,一般人不至於特地大費周章遠至本案香蕉園附近釣魚,更顯無於夜晚無光之本案香蕉園現場噴漆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辯解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 ⑵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當時釣魚之LINE對話紀錄、釣魚 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院一卷第155至159頁),該對話雖顯示係11月22日21時許所傳,並且地點係於「林邊鄉竹林村」,然細觀該照片係於公元2022年即111年11月22日所拍攝,並非本件案發時間112年11月22日,益徵被告辯解難認可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認定及告訴人失竊之香蕉果手數量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8002540號函檢送告訴人調查筆錄及香蕉園樹對比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787號函檢附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見原審易字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可見,告訴人種植本案香蕉園自行採收與遭竊盜割取之痕跡明顯可分,且遭割斷之香蕉植株橫切面照片明顯可見非以徒手扭斷,而係遭以鋒利刀具割斷,是本案告訴人失竊香蕉果手數量自應以告訴人逐一清點確認是33株香蕉植株遭刀具竊割33簍為準,檢察官起訴書所認10簍,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竊得10-15簍」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所致,尚難認與事實相合,又以上開香蕉植株遭利器切割之痕跡而言,被告所使用之刀具顯然客觀上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由得資為兇器使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縱前至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處,然經員警調閱觀 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駕駛之BDQ-2537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間,二度進入經過本案香蕉園地段,且本案香蕉園於此間有手電筒燈光閃現,被告所辯稱於該地釣魚、噴漆之情節不合理且無所憑,被告復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竊取他案香蕉果手之同一性質犯罪行為之品格證據,是相互利用本案卷內之間接證據,已足使本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即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香蕉果手33簍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確信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能智識正常,雖無固定 職業,仍能靠打零工賺取維持生計之財物,竟為己不法利益,無視告訴人歷經香蕉植株之種植排列、蕉園雜草控制、施肥、留萌及除芽、整疏果把、灌溉與排水、果防保護及套袋、災害預防等辛勞過程,終得香蕉果手成熟能摘取販售之時,竟利用夜間無燈光、周遭防盜設施欠缺,以攜帶兇器前至本案香蕉園,粗殘割裂盜取香蕉果手33簍,將告訴人勞力所得歸己不勞而獲,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對社會互助生活之不信任,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宣告 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所竊得香蕉果手33簍,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攜帶而犯本案竊盜之兇器刀具,未經扣案,無從認定 是否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本案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以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宣告沒收,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則與比例原則有違,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