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上易-533-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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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黃文富(下稱被 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而為被告被訴該2罪無罪之諭知,核均無不合,俱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並「非」引用範圍,蓋該部分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得予審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固經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惟前述判決既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可成罪,而非須達「已致公務員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不可,以被告於執法人員登船進行安全檢查過程中,不斷出言侮辱,導致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脫鞋進入船長室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有密錄器之執法人員在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自「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於執法人員表示欲對其執行逮捕時,除主觀上有拒絕之意外,復於遭上銬時持續掙脫,且為求順利掙脫而有反覆拉扯之舉,致須仰賴多名執法人員同時動手始能順利將被告上銬並有效壓制被告,前後歷時已達5分鐘之久,則被告之反抗已達妨害執行勤務之程度,況參與其中之執法人員陳俊宏,更因而在此過程中受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依卷附之「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 查作業規定」(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知安檢人員對於入出漁港之船舶,乃以「目視航行」(即船舶以慢速航行通過執檢區,安檢人員採目視方式讓船舶直接出入港)為原則,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即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所列狀況,始可例外示意特定船舶接受登船檢查,且此際即應依「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 規定辦理,首應指明。  2.依原審勘驗本案執行登船安全檢查密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 第65至66、79至80頁),可知被告面對執法人員關於接受登船檢查之要求時,並未即以粗話或穢語回應之,而係先抱怨「…現在是在糟蹋我嗎」,並質疑「別艘船有這樣…嗎?我這艘是怎麼樣,你跟我說一下,叫你們老大來」而期獲合理解釋,係俟安檢所所長(下稱所長)代表現場執法人員回應「我們是抽檢」、「例行性檢查」,並斥責被告「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後,被告方進而以「我大聲怎麼了、我走私了嗎?…不然你是在翻怎樣的」及「例行檢查?每隻都例行檢查嗎?當我是白癡嗎?」,以表達對所長前述斥責暨所陳登船執行安全檢查緣由之強烈不滿。質言之,本案乃係執法人員先出聲喝斥被告於先,被告始一改最初「抱怨式尋求解釋」之態度,而以質問對方是否當自己傻子之自貶式語句,與執法人員針鋒相對,本屬事出有因,要非無端招惹執法人員。  3.遑論所長於本案當下回覆被告之登檢安全檢查緣由即「抽檢 」或「例行檢查」,均非「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所列得捨「目視航行」原則改採「登船安全檢查」之情況,則所長於斯時縱係因「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所列事由,始(依法令甚且不得不)對被告之船舶執行登船安全檢查,惟(必須)隱瞞該真實事由,始終未尋得合理解釋之被告,因無從獲悉實情、遂認所長刻意對己刁難並隨口以「抽檢」、「例行檢查」而為搪塞,一時氣憤而情緒高張,致先以「再給你1年1個月,你們也翻不到(違法事證)」、「10幾年來輪不到你們啦,知道嗎?」揶揄執法人員只是徒勞,嗣再接續有「『幹你娘』我今天如果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原審卷第66至67、82、85頁)。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持,且不論是在歷史及各國實務中,此等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往往會因其表意內容或方式有爭議,或兼具負面影響,而更容易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鎮壓或過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職是,民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障不致落空,亦即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況以當下情境,被告口出穢語是否確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抑或乃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本非全然無疑。  4.尤有甚者,本案被告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穢語 ,固然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已然導致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脫鞋進入船長室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密錄器之執法人員在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云云。惟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乃須遵照「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規定辦理,已如前述,然「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既迭明定「實施檢查…前…應對檢查之對象告知實施之理由」(第3點㈢)、「登船後應…向受檢船舶船長…說明登船檢查之依據及理由…」(第4點㈠3),不一而足,可見執法人員之告知檢查緣由義務,顯非單一;復規定「實施檢查時應儘量避免…干擾…生活作息」(第3點㈦),則執法人員在非緊急狀態下,於進入經規劃為脫鞋區之船長室前,依循現況先脫鞋再入內執行安全檢查,同屬當然;另指明「執行檢查時,應實施攝影、拍照、錄音存證」(第3點),是若不能全員配置密錄器,亦未攜帶足以攝錄較全面影像之器具,則指定配戴密錄器之執法人員負責動手執行,本係帶隊指揮官之責任。職是,上訴意旨所指種種,均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本需主動嚴守之事項,無一堪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論據甚明,檢察官復未指明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具體事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由逕繩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責。  ㈡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同非在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 持,而係本即指明須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以外之他人或對物施加暴力;或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公務員使生恐怖之心,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復無脅迫之情,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依原審勘驗本案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審卷第70至71 、95至102頁),可知被告雖未順從執法人員之逮捕行動,但乃係以「抗拒執法人員伸手抓其手部並掙脫」、「揮舞雙臂拒絕執法人員對其上銬」等方式為之,整個過程中不見被告有何積極出手施暴之舉,亦未見被告有何出言恫嚇執法人員之情。又同依該勘驗結果,尚可知被告原乃係身處空間狹小之船長室內,致身處船長室外之執法人員必須先緊緊圍靠在船長室(船艙)一帶,並將手伸入艙門或窗戶內,使勁將被告拉出,方得順利逮捕之,則此一過程不免耗時較久,且執法人員身體部位或不免彼此碰觸,甚且碰觸艙壁、門框、窗框等物成傷,自不能以本案逮捕被告過程較通常情況耗時,及果有執法人員於此過程中受傷等節,即逕推論被告確有積極對執法人員施加攻擊之舉。  3.承前,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於遭執法人員施以逮捕過程中 ,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依諸首揭說明,自無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種種均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富被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富為屏東縣琉球籍「聖豐財36號( CT4-3266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之船長,本案漁船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之新漁港碼頭停靠,欲報關出港時,被告因不滿負責執行安檢勤務之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所所長倪邦力、備勤人員王宏仁、陳俊宏、張哲維、蔡承育等海巡人員登船檢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台語朝穿著海巡制服、正在執行公務之上揭海巡人員接續、不斷出言辱罵「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你娘雞掰今天是你看會不會生氣」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倪邦力等人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所長倪邦力遂指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嫌侮辱公務員而逮捕被告,詎料被告為抗拒逮捕,另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海巡人員施強暴、傷害等之犯意,以揮舞雙臂、推擠等方式,抵抗陳俊宏對其之逮捕作為,致使陳俊宏因而受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陳俊宏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之海巡人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海巡署南部分署第 五岸巡隊職務報告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上揭海巡人員為上開言論,惟辯稱:我當時只是要短程回東港一趟,他們一堆人翻我的貨物,其他船隻都沒有,我覺得他們在針對我,所以才很生氣,我有講髒話,但這只是口頭禪跟氣話。後來他們要把我上銬,我有掙脫,可能過程中導致他們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海巡人員登船檢查過程中,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所長倪 邦力稱「別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卡好」、「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我今天如果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你娘雞掰今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所長倪邦力遂指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導致陳俊宏受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64至75頁),且有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海巡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10、27、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及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1、79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所長倪邦力等人口出「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海巡人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未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言論,併此敘明。 ㈡、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1、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之密錄器影像 ,可知本案漁船靠岸於港邊,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所所長倪邦力指示數名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被告向所長倪邦力質疑為何需要這麼多人登船檢查,且未持搜索票,執法是否合法、過當,所長倪邦力向其解釋其等均係依法為例行檢查,並無須搜索票,被告仍不滿,而於爭執過程中口出「別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卡好」、「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我今天如果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你娘雞掰今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79至94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天從東港入小琉球港已經有檢查過一次,停留3天後我要開船回東港,他們又來檢查,而且翻我的貨物,其他船隻都沒有這樣,我覺得他們針對我,我才生氣,有罵他們髒話,但這是口頭禪、氣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海巡人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海巡人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且觀諸被告與所長倪邦力發生言語爭執時,所長倪邦力仍可指示海巡人員,一旁海巡人員亦持續檢查,有前引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存卷可查,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海巡人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故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逮捕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可 知被告坐於船長室,所長倪邦力向安檢人員指示要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並上手銬逮捕,安檢人員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表示其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欲予以當場逮捕。被告撥打電話給友人,並在電話中向友人表示其要前往東港、整艘船被搜索,搜完後被說罵人,認為自己是口頭禪、生氣,船隻已停放兩三天,請船員將物品搬到船上放置好,結果安檢人員又來翻,翻找後沒有回復原狀,自己還請船員擺正,沒有搜索票還把整艘船翻了一遍,現在還叫其將船停好,要將其抓進去關等語。嗣後有3名安檢人員站於船長室旁,其中一名安檢人員取出手銬,伸手抓被告手部,被告抗拒並掙脫,雙方大聲爭執,安檢人員再度上前抓被告手部,被告揮舞雙臂拒絕上銬,另一名安檢人員上前協助,雙方拉扯、推擠,安檢人員伸手抓被告,被告掙脫並甩開,安檢人員伸手要將被告往外拉,船長室另一頭之安檢人員進入船長室,壓制被告左手,一名安檢人員勾住被告左手,另有安檢人員將被告拉出船長室後,安檢人員為其上手銬,並帶上碼頭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雖因不滿海巡人員對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然除揮舞雙臂之動作較大外,並無針對任何海巡人員有積極攻擊行為。又海巡人員陳俊宏固因此受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勢,前已敘及,然被告在海巡人員執行逮捕過程中既不斷掙扎抗拒海巡人員對其上銬,已如前述,則海巡人員陳俊宏在對被告上銬過程中,因被告多有掙扎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非難以想像。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海巡人員執行逮捕之初,即撥打電話向友人表示其對於海巡人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遭海巡人員以強制力壓制時,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僅單純以抗拒、扭動肢體方式不配合海巡人員執行逮捕職務,是被告所為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出手攻擊海巡人員陳俊宏,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公務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罪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海巡人員陳俊宏雖以職務報告表示:職依法執行公務對被告執行逮捕,逮捕過程中遭被告拒捕致傷,將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35條第1項告訴等語,有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惟觀其語意尚難認其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且該職務報告書亦未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又遍觀全卷,亦無海巡人員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之事證,況就傷害部分,海巡人員陳俊宏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分別與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既與該等罪構成要件不符,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則均未據告訴,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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