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上易-535-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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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 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家裡照顧六個人,並打理全家人 生計,付出許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與媳婦溝通小孩請假問題,媳婦於溝通過程中用手指指著被告,叫被告不要管,被告請媳婦不要用手指指被告,乃伸手要撥開媳婦的手,被告媳婦大叫說「你要打我喔」,被告說「沒有,我只是要把你手撥開」,告訴人即被告丈夫(下稱告訴人)聽到聲音後從客廳跑過來把被告二隻手抓住,剛好被告二隻手反過來抓住告訴人,碰巧抓到凝血瘀青的地方流血,被告是無意識下所為,後來被告就去洗澡,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去驗傷隔天去報警。被告也不知道自己二隻手也被抓到瘀青,更沒去驗傷,被告是正當防衛,應判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坦承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二隻手,告訴人 亦有瘀青及流血,但主張正當防衛等節,業據原審調查、認定並說明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為不可採(見原審卷第3 頁第16行至第4 頁第2 行),審核後確屬妥適。 ㈡本院另查: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然而,行為人判斷是否有不法之侵害,應以客觀具體情狀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行為人主觀臆測與認知為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一致證稱,告訴人所以往案發現場去,是因為被告及其媳婦有爭執口角,雙方態度口氣都不好,被告有先對被告媳婦出手,告訴人覺得雙方會槓起來,就抓被告的手要將他們拆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陳稱:被告用手要撥開被告媳婦時,告訴人剛好聽到被告媳婦說被告要打被告媳婦,告訴人就跑過來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捏著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9頁)。依據上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彼此對立之證據方法,足可一致認定被告與被告媳婦有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被告有出手情形,原不在現場之告訴人聽聞二人爭吵並見聞上情,乃趨前分開二人,目的是為勸架,所使用之方式為抓住被告雙手,分析上開客觀情狀、告訴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及所使用之方法,告訴人所為核屬一般社會通念均能接受之勸架及分開爭執雙方之舉動 ,自難認告訴人就此所為舉動於主觀上有傷害被告之故意或客觀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告訴人前述舉動並不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指之不法侵害要件,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當時二隻手也被抓到瘀青只是沒去驗傷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未曾有此陳述,且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主張正當防衛(見警卷第2 頁),但就此重要有利待證事實竟隻字未提;另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核屬於本院臨訟之辯詞,難以採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OO與甲OO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因細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乙OO以手拉甲OO欲將2人分開,甲OO竟基於傷害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廚房內,徒手抓乙OO左前臂及右前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 二、案經乙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抓 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但我不是蓄意的,且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手拉被告欲將2人分開,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圖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供稱:告訴人手抓著我,我手轉過來時不小心指甲去摳到他的肉,告訴人手腳凝血功能不好,稍微碰到就破皮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34頁),參酌當時告訴人的手已抓著被告,被告既對告訴人有凝血功能相關問題知悉甚詳,被告自可認知此時扭轉手部,將劇烈碰觸告訴人手部,且於雙方手部劇烈碰觸時,指甲將劃到告訴人手部,自當知悉將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告訴人維護媳婦,執意扭轉手部抓傷告訴人,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過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和媳婦在爭執,被告有打媳婦,我在旁勸說,被告卻說我都幫媳婦說話,被告在氣頭上就朝著廚房廚具的地方去拿東西,我就抓著被告的手要把她們分開來,我抓被告的手是為了防止她和媳婦繼續衝突,被告卻把我的手抓下去,因為我血小板偏低,一抓就整個血流不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剛好告訴人聽到我媳婦說「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跑過來用雙手拉著我的手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當時係與媳婦發生爭執等語(見警眷第2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6頁),足證告訴人所述當時抓著被告的手係為阻止被告與媳婦間爭執等語,應可採信,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 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