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上易-541-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56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3號、第23588號、第25238 號),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陳映志犯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映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6、25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告訴人張皓程、鄭銘賢、陳森源、張嘉芳(下稱張皓程等4 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張皓程等4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分斟酌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張皓程等4 人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給 付完畢之賠償金,而已給付所有賠償金完畢,張皓程等4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4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 至61、71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且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認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之犯後態度,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撤銷宣告沒收部分,均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本院之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明知其 所提出供張皓程等4 人觀覽之作品多數並非其所創作,卻為求可獲得張皓程等4 人之信任,謊稱為自己的創作,以此取信於張皓程等4 人,使張皓程等4 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或合本公司帳戶內,造成張皓程等4 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考量張皓程等4 人分別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併有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2.一般情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張皓程等4 人所有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罪名及 犯罪手段均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9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㈣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張皓程等4 人和解,張皓程等4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之工作、月收入情形及其就緩刑所願意提供之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60、258、259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萬元。 2.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如前述)。查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賠償給付張皓程等4 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張皓程等4 人,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編號㈠部分 張皓程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編號㈡部分 鄭銘賢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編號㈢部分 陳森源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編號㈣部分 張嘉芳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