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上易-542-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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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單首都(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錦泉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就量刑部分上 訴,原判決過輕且被告仍不知悔改,刻意擾亂,造成工程進度無法進行,告訴人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增加租屋損失,無法正常生活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本案建物尚在裝 潢中,尚無居住於本案建物之内。本案建物既屬於裝潢工人可隨時進出之處,縱承租人偶爾去該處,應認承租人隱私期待較低,與一般個人居住之住宅不同。況原審訊問證人及被告後,亦認被告確實係基於「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之理由而進入本案建物,故應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因一己私益而故意進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悖於公序良俗,應具者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而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之際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且被告談話期間之肢體動作並未逾越一般鄰居交談之社會生活常態,難認被告有主觀上侵入本案建物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違背社會相當性之侵入行為。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有阻卻違法事由,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若仍認被告構成侵入本案建築物犯嫌,亦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行為客體包含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所謂「侵入」,是指未經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所謂「無正當理由」,指「違法」或「無阻卻違法事由」,如依法令的行為(如公務員依法蒐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如為了躲避猛犬侵襲,而逃入鄰居家的庭院),即均得以正當化其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此外,於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被告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所 承租之本案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且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築物內與告訴人溝通,非無故侵入云云。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建築物,其未經法律授權,案發時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迫使被告必須在當下侵入本案建物之情事。縱認告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需要溝通(姑且不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播放之音樂音量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然解決告訴人製造音量過大問題,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縱為避免鄰居間交惡而不欲貿然報警,在鄰居間日常生活問題之溝通,仍應基於尊重彼此之住居權、隱私權而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被告雖自陳伊妻為鄰長,但事情都是伊在處理,基於鄰里溝通,伊才出面云云,然我國社會並無因鄰里間溝通事宜,可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習慣或風俗,參酌本案證人即里長助理陳明珠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本案建物,因為我們有時候需要溝通一些事情,所以我會去那邊找陳錦泉講話,自從他們來以後,如果要上去,當然要經過陳錦泉的同意,我們都會在樓下呼叫他;同一天可能差不多10點半至11點的時候,我在外面直接喊「陳先生」,我叫他下來,他就下來到一樓門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7、253至254頁),可見有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直接侵入本案建物」以外之方式可達到與告訴人溝通之方法,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侵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其行為無異以溝通之名義行侵害他人權利之實,難認符合社會相當性,而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非因一己私益,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有侵犯告訴人之住屋權:  ⑴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簡稱住屋權),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⑵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還在施工,有放一張木棧板擋 在門口等語(警卷第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建物尚在裝潢等語(警卷第6頁),佐以卷內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固堪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尚在裝潢施工中,縱告訴人未居住在該處,但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管領使用權,且案發時本案建物亦處於告訴人使用之狀態,告訴人在本案建物門口放置木棧板之與外界隔離,自是為阻隔不使他人任意進入,堪認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告訴人之住屋權依法應受保障。縱使有裝潢工人因施工進出該處所,亦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之,自不能以此情事合理化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確有侵害告訴人之住屋權。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正當理由,未侵犯告訴人之住居權云云 ,委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審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是我一直請他出去,他才跟我說我的音樂一直重複播放;我有請被告離去,他就站在原地東張西望,中間持續1分多鐘,後來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進入本案建物,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犯罪情節非重;而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所述被告刻意擾亂,造成告訴人工程進度無法進行,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判斷。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基於告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建物內欲與告訴人溝通,然若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周圍鄰居造成噪音干擾,被告本可循其他合法方式(如在本案建物前面叫告訴人下樓後與之溝通,或請里長或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等)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卻以侵害告訴人住屋權之方式為之,所為自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亦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8頁)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有悔意、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 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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