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HM-113-上易-543-202412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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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證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至被告上開當事人欄之住、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5、107頁),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同上之2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