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3-上易-549-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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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岳陽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罹患腦部宿疾,平日 於夜市戮力工作甚篤,僅因一時失慮,所攜大量毒品本欲拿往丟棄,剛好載友人而被查獲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及犯罪後之態度、成長環境、經濟狀況及家庭背景等因素,應無強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過高,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並願意配合反毒宣導,說明個人案例以警惕大眾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經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稱:職與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共同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查獲時詢問杜嫌時拒絕提供任何上游資料,故無查獲上游之相關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⑵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13日橋檢春生113偵4042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岡山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覆為相同意旨(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⑶核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者得減輕其刑,你是否願意提供?)我在太子酒店,只要將錢放在桌上說買菸,就有人會將錢拿走再將愷他命拿給我,100公克新臺幣(下同)8萬多等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供稱:(問:毒品來源?)如警詢所述,我本案扣案的第三級毒品是於113年1月31日或2月1日,晚上在太子酒店以8萬元購買100公克,購買的人是酒店内的誰我無法提供,我只知道是男生,我無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⑷以上可見,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兼衡其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參以被告係93年次,從事在夜市擺攤營業與在工地當臨時工之勞務維生,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第三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上揭被告於原審所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而言,被告竟一次花費其月收入2倍有餘之8萬元,於113年1月31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5日攜帶上開毒品偕友外出始被查獲之本案犯行,對比本罪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堪認原審已就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予以從輕度量刑,被告上訴所提出其於夜市擺攤工作之照片亦難謂係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且無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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