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上易-550-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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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 第2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萍(下 稱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配偶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過世 及告訴人所提出收取奠儀之手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家中確實可能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現金,然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無將10萬元現金放入手提包攜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倘若告訴人手提包中有10萬元現金未及於郵局存入,不得已先攜帶至工作地點,亦應當於結束工作後先返家將現金妥善放置避免遺失,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帶至電子遊藝場此種出入份子甚為複雜且治安較為不好之場所,徒增失竊、遺失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當日係隻身一人前往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並無友人陪同,另由原審勘驗筆錄以觀,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2時2 分離開座位,至被告於23時2 分拿取其手提包進入廁所,中間間隔約1 小時 ,衡情倘若手提包内有放置10萬元之現金,告訴人當不至於在無人協助看管手提包下即任意放置於座位上並離座長達1 小時之久,是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將10萬元現金放入手提包攜帶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實非無疑。綜上,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内10萬元現金之犯行,且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提包内確有放置10萬元現金之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指訴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案業已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置於電子遊藝場座 位上之手提包(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之勘驗筆錄),已經該當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拿取告訴人手提包,或忘記有無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84、88、90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⒉上訴意旨主張手提包有10萬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補強證據部分,查告訴人配偶於112 年9 月28日過世、10月12日出殯,告訴人業已提出白包手寫紀錄(見偵查卷第75頁),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身為未亡人之告訴人於喪禮期間常收取白包現金,且金額多為奇數;另依據告訴人陳稱其配偶過世後,與其無血緣之配偶兒子將其趕出家門,暫住女兒家還需租屋,上開現金乃其所餘資產(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51頁),亦可認定告訴人將僅有資產隨身攜帶,確實合於常理。由此已可佐證告訴人於112 年11月13日遭竊時,確有至少10萬元現金在身等情,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離開座位任意使其手提包離身長達1 小時,實有違常情等節,然查,原審所勘驗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影像,共有三個檔案,上開三個檔案並非連續錄影長達數小時,而係切割之數十秒檔案(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且上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檔案,亦僅提供上開切割之三個檔案,別無其他連續影像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電腦畫面截圖)。因此,上訴意旨以上開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22時2分離開座位,至被告於23時2分拿取其手提包,中間間隔約1小時等節,主張告訴人任意使持有1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離身長達1 小時等節,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及證明,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麗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即大贏家電子遊藝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鄰座的裴氏秋紅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走進女廁,取走手提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該手提包棄置在女廁內而離去。嗣裴氏秋紅在女廁內發現自己的手提包始驚覺其中10萬元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電子遊藝場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裴氏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1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精神狀態不好,當時不知道我有拿包包,看監視器才知道,但我沒有拿包包內的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取10萬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記錄收白包的資料,然此紀錄係告訴人之家人自己記錄之內容,證明度尚有可疑。且10月份告訴人有數次經過郵局甚至去提款,告訴人如手上有這些款項,可以在提款時存進去,且告訴人有向朋友借款需要還的,也可以用白包的款項還給朋友,無須存款又提款。再者告訴人證稱遭竊當天本來下午要去存款,有抽號碼牌,但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矛盾。被告有固定工作,沒有其他經濟開銷,收入足以支應生活,無須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進入女廁後,離開女廁時身上並未攜帶該手提包,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將該手提包留在女廁內即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然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其手提包內原有現金10萬元,經被告拿走手提包棄置在女廁後,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即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攜帶10萬元置於該手提包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接電話,把包包 留在座位上,講完電話起來去廁所發現我的包包在廁所內,我看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被偷10萬元。我有數10萬元要到郵局存,還沒有存進去,那個錢是我老公112年9月28日過世、10月12日出殯,10萬元包含老公的老闆給的工資2萬2,000元、老闆給的白包1萬元,及其他親友的白包,我有手寫記錄下來,還有我去郵局領的6萬元等,本來領錢要辦喪事,但高雄市政府有補助,所以沒有花到什麼錢。工資加上白包有10萬8,400元,加上郵局另外領的6萬元,這些錢其中10萬我數好了放在包包裡,剩下的錢放在口袋裡,所以只有10萬元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並提出手寫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做居家照護員,112年11月13日當天我去郵局要存10萬元,我第一個班是8點半到11點,我下午2點去郵局抽號碼牌,但2點半有一個班,所以來不及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當天下班郵局關門了,我老公發生事情,我回家太難過不知道要幹嘛,我就不回家,下班就去遊藝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我當天數剛好10萬元要存,放在紅包、當天放在背包裡,身上有5萬放口袋(見本院卷第122頁)。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時,我說白包收了10萬多,郵局領6萬,總共16萬8,000多元,我老公出殯我只花大約1萬元買摺蓮花、金紙等,我身上還有將近15萬左右(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白包的錢是我11月13日當天中午才跟我女兒一起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她幫我一起把白包錢拿出來,寫上一包多少錢,當天下午2點我自己去郵局(見本院卷第129頁)。白包有些是我老公出殯那天給的,有些是出殯後,我生病在家,朋友來探望我給的,不是全部都在出殯那天拿到,很多朋友是在事情處理好之後,放假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天身上攜帶之金錢數額 、來源以及為何會攜帶在手提包內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之配偶於112年9月28日過世,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告訴人因此取得配偶工作之工資以及親友所給俗稱白包之奠儀。且核對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配偶確係於112年9月28日過世(見偵卷第85頁),又告訴人所稱白包加計工資之金額即有10萬8,4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手寫紀錄可參,且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當天即取得,有些係事後朋友來探望時所給等語,而奠儀係慰問家屬之禮金,縱然傳統臺灣民間習俗會避免在告別式、出殯後給予奠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且現今社會價值多元、宗教信仰或儀式亦各不相同,倘若告訴人並不介意,確實有可能在喪禮儀式均結束後,仍有朋友於探望時給予白包慰問,是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於同年10月12日就取得,而嗣於案發當天始清點全部白包金額,並取10萬元整數帶在手提包內欲存入郵局,因來不及存入而留在手提包內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告訴人確實有攜帶現金10萬元在上開手提包內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竟任意棄置在女廁內,顯然被告係將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取走後,為掩飾自己行為而將手提包棄置未拿走。被告雖辯稱自己精神狀態不好,不知道自己有拿包包云云,並提出誠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公司有給專用的清潔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知被告有固定工作,其精神狀態顯然能勝任拿取清潔用具、執行清潔工作等內容,再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尚能在遊藝場內把玩機檯,既然被告可前往遊藝場把玩機台、結束後自行離去返家,足認其意識狀態清楚,尚無從僅憑被告罹患該等病症即認定被告會無意識拿取他人物品。且被告當天在遊藝場內坐在告訴人旁邊,而告訴人離開座位後,將其包包留置在座位椅子上,嗣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3時2分21秒至29秒之間,從自己之座位起身,於23時2分30秒至43秒之間被告逐漸往告訴人原先座位靠近,嗣後被告往告訴人座位方向查看,於23時2分53秒時被告以左手勾起背包揹帶,掛於其左肩,隨後走向門邊開門離去之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係拿取鄰座椅子上之物品(即告訴人本案手提包),而非自己座位上之物品,且被告先從自己的座位起身,直到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前,在原地停留20幾秒之時間,被告顯非匆忙離去而誤拿他人物品,足認被告係屬明知而有意拿取置於鄰座之告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並拿走手提包內10萬元離去,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所述,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老公的事情之後我就 生病。而且我老公的錢要存起來、不能花。我112年10月13日領15萬是還給我朋友,10月17日、21日、22日、24日、26日去ATM提款的錢是要還我老公的債。我生病都沒辦法算白包多少錢,要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有向朋友所借款項以及配偶生前之債務需清償等語,縱告訴人身上留存白包內有現金可直接作為清償債務使用,然現今社會至ATM提款甚為方便,交易明細更可留存提款金額之紀錄,相較於抽取白包內之現金尚需仔細加總,至ATM提款可能更為便利,且告訴人不願將白包內之金錢直接拿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欲加總後存入郵局,亦屬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等金錢有特殊意義之取捨結果,均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月24日,分別有至郵局臨櫃存款、臨櫃提款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之函及所附存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是告訴人自其配偶於112年10月12日出殯後,至本案發生前確有親自至郵局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白包手寫紀錄(見偵卷第75頁),其獲得之白包來源共計20個,且每包金額不一,告訴人確實可能欲詳細記錄不同親友所給之金額,因此於本案112年11月13日當天才將白包內金額取出、清點、加總,而未能於前揭日期即將白包金額存入郵局,此節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可於出殯、喪禮完成後即至郵局將白包等金額存入,或將該等金額用作清償債務,而質疑告訴人手提包內並無10萬元存在云云,難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郵局抽號碼牌,當 天我有給警察看,還有給警察看我寫的10萬元存款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警詢錄影畫面,告訴人全程未提及郵局存款條,亦未拿出郵局存款條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與其警詢筆錄之實際狀況不符,惟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至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已相隔將近10個月,告訴人確有可能記憶有誤。況且員警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詢問告訴人該10萬元之來源,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告訴人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數10萬元要到郵局存,但因為下班後郵局關門了,所以還沒存進去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檢署開庭我有把存款單拿給檢察官看,他們看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告訴人確實曾於偵查中提及自己要去郵局存錢之情節,其可能係將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錯置,尚無從憑此記憶瑕疵即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屬實,被告本案竊 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拿告訴人物品等語。然被告有固定 工作以及案發當天可至遊藝場把玩機台並自由離去之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供稱自己的症狀為頭暈、頭昏腦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此已說明如前,可知被告並無幻覺、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況,被告亦供稱自己曾於坐客運時拿錯他人的包包,就將包包拿去客運站之情,是被告亦有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1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