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3-上易-552-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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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平平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已有因發表 相同言論而涉犯誹謗罪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被告傳述告訴人徐玉蕙有「不尋常之關係」,既曾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如今再度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顯非「善意」,且若是質疑為何告訴人為何能長期將包裹放置於辦公室,當可向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捨正當管道,在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之情形下,仍故意張貼系爭內容之傳單於甲社區,顯然並非善意,而係為了故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是以,另案判決在已經認定被告指摘住戶與管委會有不尋常關係是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被告仍視該判決為無物,惡意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室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不符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然包裹借放置之管理室待住戶收取,本就是社區全體所有權人都得放置,然被告所放置之桌椅,並非包裹,若要放置本就得依據規約約定而向被告收費,況且被告放置桌椅佔用管理室長達3年多,之所以會向被告收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報備區公所。是以,被告明知放置包裹是每個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放置,且之所以向其收費是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告訴人與管理室、管理委員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且所謂不尋常之關係應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顯係假藉此種言論惡意污指告訴人名譽,惡意之情昭然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前已因於109年張貼傳單指摘他人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而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目的而發表本件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善意,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成立犯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 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12月9日9時堅持力挺鄧誌煌6票當委員?不通知7票賈永蓮開會?」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甲社區O棟O號及O號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住戶徐玉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關係,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以110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改判拘役5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8頁、5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甲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指 涉郭文正與徐玉蕙有不尋常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因徐玉蕙私人物品可經常放置在辦公室數月至數年,進而質疑其與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關係特別等節,兩者在指涉對象、指涉原因事實均不盡相同,則在檢驗是否成立誹謗罪時,須綜合個案情節,依表意人所憑證據資料,認定發表言論時,主觀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不能僅憑前案被告傳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等文字,業經法院判處成立誹謗罪確定,即如同機械般操作,逕論被告於本案再次質疑告訴人與他人關係非比尋常,必係出於惡意為之。 ㈣稽之原判決所載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並經被告多次向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反而被告亦有將桌椅長期置於管理室,卻經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求移走,後並決議若被告拒絕移走桌椅,將向其收取1天1,000元費用等節,據證人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92頁),則就被告立場思考,不免聯想同是長期將物品放置在管理室,為何告訴人放置即不生問題,自己則遭拒絕,並經決議要求收費之疑問,其就此認為受到差別對待,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之質疑,顯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自難認其主觀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尤以,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人德行,而與甲社區居民權益、管委會運作等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㈤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將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此與被告放置 桌椅等物並不相同,又被告被要求收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被告明知與此,仍發表前述言論,主觀自係本於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等語。查一般大樓管理室雖可為住戶代收信件、包裹等物,然住戶於包裹送達後,長期未將之取走,自會佔用管理室堆放包裹空間,影響他人權益,所為即非適當,是縱告訴人放置包裹等物與被告放置桌椅並不相同,然兩者在長期佔用管理室空間等情,則屬一致,被告著眼於此,認告訴人所為與其並無不同,但其卻遭要求收費,因認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而提出前述質疑,仍堪認被告係本於一定事實發表言論,非出於故意捏照不實事項,或有何重大輕率惡意可言,難認其發言係為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請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分所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收取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公佈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