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上易-556-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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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蔡承諭(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9 月間分4次取走4份告訴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應於個別取出後立即投遞信箱,始能讓告訴人張O文(下稱告訴人)盡速取得通知,而非於延至9月時方一併投遞,況楠梓郵局亦函覆無法查證是否有投遞,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竊盜罪其保護對象乃個別所有權,亦即所有人對於個別物品自由處分與排除他人侵犯之權利,則物品是否具有客觀經濟價值即在所不論,故實難以信件本身經濟價值低微,而認被告無竊取之犯意,原判決竟認為上開文件客觀上並無財產之經濟價值,遽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如附 表所示文件,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客觀上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處所且內設有選物販賣機之情狀,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取該營業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及防盜裝置,故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文件據為己有之意圖,已非無疑,此觀之本案並未曾在被告處查獲上開文件等情可明;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自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為,或如其所辯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憤行為?故被告雖擅自取走告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非無疑;是不論本案被告之真意為何,其行為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難以竊盜罪之規定予以相繩;則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原審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5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係告訴人張O文之 房東,雙方因租屋糾紛已生嫌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 年6 至9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1 樓前信箱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徒手撕掉並竊取附表所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文件,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照片7 張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取走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犯意,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揭地點,我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在進行,我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均投遞到郵筒,我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快點收到文件儘速處理我們間之訴訟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房東,雙方間有租屋糾紛訴訟,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1 樓前信箱處,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簡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40、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照片7 張、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案外人即被告胞弟蔡義龍,本案房屋為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委託被告出租予告訴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57頁;易字卷第63至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均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客觀上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價值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告訴人主觀上亦認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財產價值。再參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處所且內設有選物販賣機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 張在卷可查,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取該營業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除如附表所示文件遭竊外,無其他防盜裝置或財物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及防盜裝置,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頁),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亦未於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文件,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為確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取走告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揭文件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揭文件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0873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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