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上易-558-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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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4、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8至51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奕森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領取其2人之調解款項共1萬9, 300元之翌日凌晨,就已經拿到同事高湘婷的母親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的卡拉OK店,交給高湘婷,委託其轉交給告訴人2人,同事陳畇嫻(原名陳佩如)可以證明此事,我沒有侵占上開調解款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證人高湘婷、陳畇嫻、張玉 樹等人原均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員工,其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職後與公司有勞資糾紛,經協調後,第一次於同年1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達成和解,第二次則是於同年10月25日就特休未休、扣薪或降薪、制服費等項目達成調解,2次協調均由被告代其他同事向中南海公司領得調解款項。其中第一次之和解款項,被告與其他離職員工(包含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在內)相約在高雄市明誠路附近某間咖啡廳,並將其代為受領之調解款項當場交給其他離職員工,並由各受領人在事先備妥之簽收單(僅有1張,上列有應受領者之姓名)自己姓名欄後簽名以示受領等情,除經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論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代其他離職同事向公司領得第二次調解款項後,並未 如同前次般由眾人集聚領取,且告訴人2人並未從被告處領到其等應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共1萬9,300元(告訴人賴國輝部分13,500元,包春偉部分5,800元),證人高湘婷亦明確否認曾受被告委託轉交該1萬9,300元給告訴人2人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參以,就被告代其他同事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部分,證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二次調解款項沒有像前次大家在一起分領並簽在同一張紙上,第二次的簽收單是1人1張,我的款項是被告親自拿給我,並讓我在只列我姓名的簽收單上簽名,被告有請張玉樹把「只列有高湘婷姓名的簽收單」拿去高湘婷住處(兼高湘婷母親經營之卡拉OK店)交給高湘婷,我有一起去,但張玉樹沒有一併拿調解款項給高湘婷,也沒有把其他同事的簽收單及應受領調解款項拿給高湘婷。被告不曾跟我說他要把告訴人2人的調解款項拿去給高湘婷,請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有無領到第二次的調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7至93頁),與被告辯稱:我有跟陳畇嫻講過,我會把告訴人2人的第2次調解款項交給高湘婷,委託高湘婷代為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顯然不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告訴人2人應得之第二次調解款項1萬9 ,300元交給高湘婷,請其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於本院審理亦自承:陳畇嫻沒有親眼看到我將上開1萬9,300元交給高湘婷等語(本院卷第52頁),綜觀全卷,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該筆1萬9,300元款項委由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則被告所辯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代告訴人2人受領上開1萬9,300元後,並未轉 交給告訴人2人,其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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