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3-上易-562-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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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思萱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思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3至45、66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併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予認罪,且就本案所致生之告訴人陳詩銓(下稱告訴人)損害,亦願盡最大能力予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定刑自均具過重之失等語,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紛爭,因財務糾 紛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又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眼眶挫傷紅腫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之犯罪情節,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原審易字卷第6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之刑;及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為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定刑,本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等項,及被告本案整體犯情各節,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自乏量、定刑過重之失。至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坦承犯行,且就本案乃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以前述種種核俱為犯後態度之內涵,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況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因未獲告訴人置理(本院卷第55至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是以原審資為本案2罪量刑基礎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一情,實際上並未產生變動;另被告乃係在原審傳訊3位證人到庭進行詰問,並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詳加比對、勾稽,而認明被告確(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誤後,始行鬆口併予坦認此部分犯行,對訴訟經濟之助益微乎其微,則依諸首揭說明,本院將被告該事後認罪之情予以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考量被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拘役30日之刑,猶屬適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職是,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定刑過重之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 宣告緩刑5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69至71頁),則該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終知坦認本案全數犯行不諱,並具悔意,且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有意適度彌補本案所致生之損害,惜未獲告訴人置理。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2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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