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上易-565-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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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遂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對被告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係超商,顯屬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字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被告之舉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有未洽。 ㈡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 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白癡」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綦詳。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稱「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之言 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語言使用習慣或修養;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係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所採認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之結論而以表意脈絡為理由之舉例說明,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開所指係就表意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是過苛之認定說明,二者間並無互斥性質,換言之,縱就表意脈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妨害基於行為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過苛之認定。 ㈣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罪 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