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M-113-上易-570-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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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蕙馨 王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蕙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蕙馨與周華雄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薛蕙馨明知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設施,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周華雄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且王振榮並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竟與王振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日,由薛蕙馨向周華雄佯稱因認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只要配合向王科長給付所需款項,可協助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等語,致周華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因薛蕙馨一再推諉,遲未能交付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周華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華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蕙馨及王振榮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周華雄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是單純幫告訴人介紹王振榮、李容耀等包商施作工程,於109年6、7月間已經完工,驗收後也無意見,相關匯款都是為了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使用,若我們有欺騙,施工期間均可提出,我也沒有拿過傭金;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係因告訴人怕老婆胡麗君發現裝潢費用那麼貴,才配合以「科長」之類的話搪塞等語。被告王振榮則以:本案地下室工程是我與告訴人接洽、估價,再轉包給李容耀去做,我的部分整個工程是91萬多,我實收95萬,才賺3萬多元,但告訴人只匯款55萬,其他款項是薛蕙馨付給我的,另防水部分是李容耀自行施作、請款的,並無詐欺等語為辯。 二、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薛蕙馨、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王振榮綽號 「許仔(台語)」,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告訴人曾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事請被告2人協助;被告薛蕙馨引介被告王振榮承包系爭地下室之裝潢工程,並有轉給下包廠商李容耀施作(含防水),相關工程已經完工、款項已經付清;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被告2人之銀行帳戶內;而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為真正等情,除經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於偵查及原審(含民事)審理時、證人即下包廠商李容耀於原審(含民事)審理時等陳述,及附表三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澎湖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北高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地下室裝潢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薛蕙馨犯行部分: ㈠被告薛蕙馨有以買通工務局「王科長」以取得所有權狀之理 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給「王科長」: ⒈依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被告薛蕙馨提及「那個科長是工務局 的喔」、「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指王科長),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之㈧以下),得見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匯款予「王科長」之原因,係以提供一定金錢之方式俾利告訴人向建管處取得所有權狀。 ⒉再由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內容,胡麗君於109年8月23日致電被 告薛蕙馨,被告薛蕙馨提及「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7百萬、不是拿7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5萬,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們」、「你們有買通建管處」、「今天如果要來翻臉,那沒關係啊」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之㈥以下),胡麗君則以當初是薛蕙馨好意要幫忙,伊不認識建管處人員,辦不成也不要反目成仇,怎麼會是賄賂等語回應(見附表三編號3之至)。而觀此對話當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已給付完畢,然未見所有權狀,被告薛蕙馨將交付款項予科長及建管處之事指為賄賂,並揚言可退款,經胡麗君予以緩頰而暫歇,更足以證明被告薛蕙馨確係以辦理權狀需買通王科長(及建管處)為由,指示告訴人付款無訛。 ㈡告訴人共匯款3次至工務局「王科長」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係於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前1日的對話 ,告訴人多次向薛蕙馨詢問「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等語,可見告訴人預備於翌日交付30萬元予薛蕙馨指定之人,被告薛蕙馨均答稱「都是匯給那個科長」、「他是工務局的科長」,以及告訴人以「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被告薛蕙馨表示肯定,且次日果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可見被告薛蕙馨除以上開辦理所有權狀需買通王科長為由外,另並指示告訴人需匯款至工務局「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⒉復於上開對話中,被告薛蕙馨要求告訴人「匯給那個科長」 ,告訴人詢問「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薛蕙馨回覆「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等語,告訴人表示「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薛蕙馨回覆「對阿」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之㈨以下),是依上開對話脈絡,可證告訴人此次對話前,已有2次匯款10萬元至同一工務局「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核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金額及同一臺銀帳戶等匯款一致,並自被告薛蕙馨陳稱倘非先前所匯10萬元給「王科長」,所有權狀建管處也無法給告訴人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筆10萬元款項,目的亦與附表一編號3為申辦所有權狀相同。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皆係被告薛蕙馨以辦理所有權狀需買通工務局王科長為由,指示告訴人匯入無訛。 ㈢告訴人並不知附表一所示之「王科長」臺銀帳戶即被告王振 榮之帳戶: 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中,告訴人稱「你上次2條都匯入那個王 仔那個」,被告薛蕙馨則回稱「那個王仔是科長」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之㈨、㈩所示),可徵被告薛蕙馨向告訴人所稱之科長為「王仔」;另依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被告薛蕙馨亦提及其與「科長」對話時,被告王振榮即「許仔」也在場見聞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之㈥所示),核與被告王振榮於原審時亦證稱:告訴人並不知道我的本名,對告訴人自稱為「許仔」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125頁),顯見無論被告薛蕙馨所指,抑或告訴人及胡麗君等人,均始終認定「許仔」與「科長」為不同人。堪認告訴人匯款當時,目的係支付款項給「王科長」,亦不知此名為王振榮之臺銀帳戶,就是「許仔」名下之帳戶。 ㈣從而,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多次匯款至「王科長」之臺灣 銀行帳戶,均係為辦理所有權狀等節,適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對象及數額均屬相當(編號3部分告訴人自承口誤為30萬元,實際上匯款35萬元,見民事卷第269頁),堪認被告薛蕙馨係以取得所有權狀需給付款項予工務局之「王科長」等語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實際上卻係匯至被告王振榮之臺銀帳戶,亦無如其所指之王科長或其他建管處之人等存在,自屬被告薛蕙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堪認定。 四、被告王振榮犯行部分: 依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致電被告薛 蕙馨時,係由被告王振榮接聽,胡麗君向被告王振榮提及「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略)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子在問,(略)就問我說,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被告王振榮即回稱「還沒啦,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而被告王振榮就此陳稱:該對話係因告訴人詢問能否把地下室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我跟薛蕙馨有答應幫忙問問看,並詢問建管處後得知不行,有轉達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想以走後門的方式,我當時回說問問看,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後來告訴人一直問,才會用蘇震清出事之理由搪塞告訴人等語(見民事卷第268頁),則自其代接電話後,自行向胡麗君回覆上揭申辦所有權狀問題,且以「好的時候」會打來說、以蘇震清爆發貪污收賄之事而為搪塞,均足見被告王振榮對於被告薛蕙馨受託為告訴人以行賄方式洽辦權狀等事宜非但知悉,且明知系爭大樓地下室不可能申辦所有權狀,仍以第一人稱直接代被告薛蕙馨回答胡麗君之相關提問;佐以其於對話當下,早已提供自己之臺銀帳戶,由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匯款,而該等款項本與工程事項無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王振榮與被告薛蕙馨彼此間,就上揭對告訴人佯稱為辦理權狀需匯款給工務局「王科長」之詐欺犯行,主觀上已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五、至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何者屬工程款、何者屬 遭受詐騙之款項,暨相關時間、數字或原因等細節,所陳固有不一,然就其受到被告2人以代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需向王科長行賄為由,而受詐騙及匯款等主要事實陳述,尚屬一致。且告訴人因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事宜,與系爭大樓迭有紛爭,因被告2人提供非常態管道之解決機會,而百般信賴、悉依被告薛蕙馨之指示配合匯款等節,已有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稽;復因告訴人平日使用台語、被告薛蕙馨平日使用國語,兩人溝通並非順暢,需請配偶胡麗君代為溝通乙節,亦經告訴人在原審時證述甚明(見易字卷第148、164頁);再佐以告訴人為35年次生,案發時已高達74歲之齡,已難期待其記憶力甚佳,此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係於雙方訴訟程序中始發覺乙情,亦得以證明。是綜合上開事證,均足認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相當信賴,又與主要聯繫者即被告薛蕙馨間有溝通障礙,且與被告2人間,同時有工程施作、買通公務員、處理系爭大樓工安事宜、迭有糾紛等複雜事務並陳,加上案發期間長達數月,衡諸常情,已難以期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得就相關時間、金額、原因等細節均能清晰、一致為完整陳述,更遑論告訴人當時年歲已高、記憶力已屬不佳,足認其就本案相關細節陳述不一,乃因個人記憶、溝通障礙等個人因素所致。況告訴人就主要事實陳述部分,業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予以覈實,而就細節陳述不一部分,亦由本院就調查所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如前,亦足以排除告訴人係刻意構詞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至附表二所示匯款部分,因無從證明與被告2人以辦理權狀為由而匯款予「王科長」之事實有關,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均併予敘明。 六、被告2人之辯解並非可採: ㈠被告2人均辯稱:附表一之款項,都是地下室裝潢工程款等語 。然查: ⒈被告王振榮稱:系爭地下室工程是我轉包給李容耀去做,我 自己的打石、清運、清潔等零工部分是3萬600元,之後裝潢部分轉包給李容耀,全部是91萬多,我實收95萬,才賺3萬多元;防水部分是裝潢到一半才發現,由李容耀自行施作及請款,全部工程是在6月底完工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90、391、510至512頁,民事卷第62頁);證人李容耀證稱:我的防水工程共48萬元、另追加10萬元(合計58萬元),裝潢部分則是88萬6千元,都有完工並拿到工程款等語(見易字卷第206至208頁);被告2人並提出製作人不詳之109年5月19日打石、清運等共計3萬600元之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由證人李容耀製作之109年5月25日裝修工程共計88萬6千元(下稱B估價單)、109年3月15日防水工程共計48萬元之估價單(下稱C估價單)共3紙為憑(見他二卷第95至97、181頁)。然而,依被告王振榮所辯,系爭地下室工程係先打石、清運,之後裝潢,裝潢到一半時,再進行防水工程等施工之時序,則上開3紙估價單之開立時間,依序應為A估價單、B估價單、C估價單;惟依C估價單之記載,係自109年3月20日開工、109年4月30日完工,暨自109年5月1日起算保固日期,有該紙估價單可稽,則C估價單竟於A估價單(5月19日)、B估價單(5月25日)開立前,早已完工並起算保固期間,顯屬矛盾而難認屬實;更遑論證人李容耀亦自承,所製作之2張估價單,係在110年9月間經被告薛蕙馨要求才製作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堪認此等估價單之記載,可信性甚低,無從證明系爭大樓地下室施作工程之確切數額。 ⒉況除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應屬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施作工程款外 (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附表一所示匯款,確係告訴人以行賄「王科長」為目的,依被告薛蕙馨之指示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2人辯稱附表一部分亦屬工程款等語部分,自難憑採。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三之對話譯文,辯稱是為配合告訴人欺騙胡麗 君之對話等語。而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早因諸多紛爭而反目,復與告訴人間存有諸多訴訟,於本案中被告2人更係矢口否認而有諸多辯解,則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若屬實,其等當無於本案被訴程序中,仍繼續配合告訴人欺騙胡麗君之理。然觀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附表三所示譯文,先稱回去想想、後辯以錄音係經剪接,又稱科長指包商、工會等,另改稱是被斷章取義、當時睡著了他們還在錄音、可能口誤等語,終至原審數次準備程序後方為如上之辯解,分別有其等之歷次陳述可憑,顯難憑採。況依附表三所示相關提及「科長」之譯文內容,皆在對告訴人及胡麗君強調匯款給「科長」之重要性與辦理權狀之關聯,未見如其等所辯與工程款相關之各種搪塞之詞,實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此外,本件告訴人依被告薛蕙馨指示匯款之第一次日期為10 9年5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2人對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在此次匯款前之某日,起訴書以被告2人係於109年6月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應屬誤會,爰由本院擴張此部分事實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八、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各自有行為分擔,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已足。被告2人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尚包含附表 二所示匯款至被告薛蕙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澎湖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北高雄帳戶),共計98萬元,因認此部分同屬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而查: ㈠被告2人確有透過李容耀為系爭地下室施作相關工程,嗣並完 工及支付工程款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所稱,系爭地下室工程與辦理所有權狀分係由「王科長」、「許仔」之不同人辦理,各該款項又分別有匯至附表一之「王科長」、附表二之被告薛蕙馨等不同帳戶之區別,是附表二之各該匯款,當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原因不同,較為合理。再證人胡麗君亦證稱:系爭大樓、系爭地下室之相關工程款,都是由告訴人匯至被告薛蕙馨之私人銀行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261至262頁),得見告訴人因將工程委由被告薛蕙馨處理,亦習於將工程款匯至被告薛蕙馨之私人銀行帳戶;且由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之脈絡,被告薛蕙馨指示附表一所示匯款,皆明示為交付「王科長」辦理所有權之用,如前所述,益見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為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並非毫無緣由,且此緣由當與匯款目的、對象具備合理之關聯性,至堪認定。則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2、3都是要給薛蕙馨的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是薛蕙馨說如果沒有匯給她,她就不給我權狀等語(見易字卷第158至159頁),得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確係用於工程款之支付;至編號4部分,若確與辦理權狀之「王科長」息息相關,卻未匯予「王科長」,並非合理,而與往常係將工程款匯給被告薛蕙馨銀行帳戶之模式至為相當,且告訴人另亦自承未給被告薛蕙馨任何好處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是告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亦因被告2人以辦理所有權狀之詐術而匯款等語,自難憑採。則附表二所示全部匯款,應係告訴人為支付系爭地下室之工程款之用,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另以:被告2人佯稱需先裝潢,方得通過檢查取得所有 權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裝潢本案地下室等語。而查: ⒈告訴人陳稱:薛蕙馨跟我說辦好(指地下室裝潢完畢)就可 以有所有權狀、就可以出租給健身房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易字卷第160至161頁,民事卷第121至122頁),證人胡麗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裝潢地下室目的是要申請所有權,薛蕙馨說地下室裝潢完你們可以出租等語(見易字卷第242頁),另參被告2人均陳稱:告訴人裝潢地下室是為了出租給健身房等語(見偵二卷第35、84、91頁,易字卷第45、389頁,民事卷第60頁),得見告訴人裝潢本案地下室,確有出租使用之目的,然而,告訴人是否係經被告2人告以須經裝潢始可取得所有權,因而陷於錯誤乙節,雖經告訴人及證人胡麗君為一致之證述,但證人胡麗君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彼此間利害與共,就本案難免有所偏頗,仍需綜合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審認。 ⒉而附表一、二之匯款事實及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均無從證 明被告2人有以需先裝潢方可取得所有權狀之情;復依附表三編號1對話之以下被告薛蕙馨雖曾陳稱:「因為我們大家在想,地下室有在做,有人要租,因為我要幫你租出去的時候,你一定要拿到所有權狀才能簽約」、「有時候林克軒會拿房子來給我們威脅。」,胡麗君回稱:「對阿,也就是這樣子,就要趕快這個執照,我們要想辦法。」、「對,權狀,我們要趕快想辦法」,被告薛蕙馨另稱:「地板PU做下去的時候,就更漂亮」、「燈裝下來更漂亮」、「這次用的防水板,我跟你講,那是多好的材質」等語,觀諸此等對話內容,被告薛蕙馨僅係告知需取得所有權狀後方得出租系爭地下室,以及陳述系爭地下室裝潢使用之材料,實無從佐證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施以需先裝潢方可取得所有權狀等語之詐術。 ㈢甚且,告訴人因被告2人為其施作工程而需給付工程款部分, 與上開告訴人因被告2人以辦理權狀而需向「王科長」給付款項之詐術本即無涉,復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受被告2人施用何種詐術因而給付上開工程款,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因履行承攬契約之給付關係,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因受詐術施用而陷於錯誤可言,復自其因施工完畢受有相關完工之利益,亦難認有致生損害之結果,均堪認定。 ㈣依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查,逕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不能證明,乃為被告2 人全部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途獲取正當收入,見告訴人年歲已高,且陷於產權紛爭亟待解決之處境,竟認有機可乘,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共同謀議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為本案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信賴及社會秩序,已屬可議。被告2人復始終否認犯行,相關辯解均避重就輕、似是而非,難認其等有悔悟之心;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所實施之手段,及參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及可苛責程度之差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因被告薛蕙馨所施用詐術,將款項均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王振榮臺銀帳戶內共55萬元,已如前述,是臺銀帳戶內之55萬元,均為被告2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振榮將款項領出後,有與被告薛蕙馨朋分、或被告王振榮已未保有此犯罪所得,自應就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振榮之犯罪所得,附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 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日 期 收款人(解款銀行) 金 額 1 109年5月27日 王振榮(臺銀帳戶) 10萬元 2 109年6月9日 同上 10萬元 3 109年6月19日 同上 35萬元 總計 55萬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日 期 收款人(解款銀行) 金 額 1 109年6月9日 薛蕙馨(合庫澎湖帳戶) 20萬元 2 109年6月15日 同上 20萬元 3 109年6月24日 薛蕙馨(合庫北高雄帳戶) 18萬元 4 109年6月30日 薛蕙馨(合庫澎湖帳戶) 40萬元 總計 98萬元 附表三(胡麗君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及內容): 編號 錄音時間 錄音內容(摘錄與本案爭點有關部分)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18日 ㈠周華雄: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 ㈡薛蕙馨:你、你、你匯的時候我不知道會不會…他們。 ㈢周華雄:沒有啦,妳要跟我講,我在銀行我會匯。 ㈣薛蕙馨: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 ㈤周華雄: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 ㈥胡麗君:要匯給誰啦。 ㈦周華雄:妳要匯給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 ㈧薛蕙馨:沒、沒、沒,我跟你講,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哦,所以他是工務局的科長。(0分32秒) ㈨周華雄: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㈩薛蕙馨:那個「王仔」是科長。 周華雄:那對阿,那妳帳戶沒有給我,我要匯給誰? 薛蕙馨:我跟你講,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 胡麗君:沒關係啦,那應該… 周華雄:對啦,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 薛蕙馨:也是那個科長阿。 胡麗君:喔。 薛蕙馨: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 胡麗君:喔,對啦,對啦,全部讓他處理就可以了。 周華雄: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薛蕙馨:對阿,我跟你講,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 周華雄:好。 薛蕙馨: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說我們那個有心要這樣啦,他們三人,一人這樣…。 周華雄:好。 薛蕙馨:三個都和你一樣,因為,我跟你講,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 周華雄:好啦,好啦,明天銀行九點開,看妳,妳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我那一天在那邊等多久,你知道?等半小時。 薛蕙馨:我跟你講,因為我們大家在想,地下室有在做,有人要租,因為我要幫你租出去的時候,你一定要拿到所有權狀才能簽約,那變成說,你沒有做這個動作,沒有辦法拿的時候,因為就像林克軒講的,我們,不要去、不要去…我們要防小人了,我們已經被督導這樣子,已經夠了,我們還是要防一下林克軒。 胡麗君:對阿。 薛蕙馨:真的。 胡麗君:這林克軒我們要防他。 薛蕙馨:有時候林克軒會拿房子來給我們威脅。 胡麗君:對阿,也就是這樣子,就要趕快這個執照,我們要想辦法。 薛蕙馨:權狀。 胡麗君:對,權狀,我們要趕快想辦法,就是明天…。 薛蕙馨:怎麼樣你知道嗎?我跟妳講,我坦白跟妳講,林克軒有寫說土水的退場,為什麼那麼早,不是星期一怎樣、怎樣,我跟妳講,為什麼沒有順便幫他做,我跟你講,他會拿,我們要幫他做還是怎麼樣,不然說地下室一半共有的財產,為什麼你有辦法整個地下室都做,地板PU做下去的時候,就更漂亮…。 告訴人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錄音檔案截圖(他二卷第71至81、311頁,偵二卷第63頁) 2 109年8月11日 ㈠胡麗君:喂,哦,我要問監委一下。(按:胡麗君撥打薛蕙馨LINE電話,監委為薛蕙馨) ㈡王振榮:他現在在忙。 ㈢胡 :喔,她現在在做什麼。 ㈣王振榮:現在在客戶這裡,…。 ㈤胡麗君:喔,沒有啦,要問看看昨天的事情怎麼樣。 ㈥王振榮:你說的是數據喔。(隔壁城揚建設興建新大樓1疑似造成告訴人大樓傾斜,故大樓由薛蕙馨委請專業測量傾斜數據) ㈦胡麗君:對阿,昨天有沒有拿給你們?有沒有說什麼。 ㈧王振榮:沒有啦,昨天我們回去的時候就五點多了。 ㈨(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㈩胡麗君:哦,你們沒拿? 王振榮:明天。 胡麗君:明天? 王振榮:數據、數據啦,ㄟ是什麼?(與薛蕙馨對話) 薛蕙馨:今天啊。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應該會拿到。 (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王振榮:喂? 胡麗君:嘿。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會拿到。 胡麗君:今天哦。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因為他之前上個月回來對不對,我先生有去看,做地下室有給他看,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子在問,剛才我剛跟他講完電話而已,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 王振榮:權狀! 胡麗君:對啊,啊,辦到現在是怎樣也都不知道。 王振榮:還沒啦,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 胡麗君:蛤? 王振榮: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 胡麗君:喔,這樣子喔。 王振榮: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胡麗君:差不多要多久阿,很久了餒,好幾個月了,半年多了,都沒消息。 (薛惠馨接手講電話) 薛蕙馨:喂? 胡麗君:喂,我兒子在問我阿,說爸那個是辦的怎麼樣,我說我哪知道都沒消沒息阿 薛蕙馨:阿,許仔不是跟你講了,我現在在客戶這裡,所以那個先不要談,阿跟你講,數據出來了,然後你跟你老公講說,管委會那個匯款直接匯到我帳戶、帳號,然後我數據今天會拿到會跟你們商量,因為我們已經商量了,會商量。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大家找個時間大家講,講詳細一點,不然我老公從頭到尾他都霧煞煞。 (以下略) 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撥打薛蕙馨電話之錄音譯文、錄音檔案截圖(偵二卷第113至121頁) 3 109年8月23日 ㈠胡麗君:他(按:林克軒)來給我吵,妳聽的懂?我現在想說我們拿那本,我從之前就叫你拿、拿去建管處那邊註銷,你們之前不是有備案在那邊,拿那個測量去註銷,說我們有檢查完了,對林克軒有個交代,你看怎麼樣,好不好? ㈡薛蕙馨:你要註銷你去註銷啊。 ㈢胡麗君:拿那本去沒關係嗎?我現在就是要問你拿那本去可不可以啊,不然你們克軒如果問我處理的怎麼樣我要怎麼回答他。 ㈣薛蕙馨:不會啊,他不會問你啊,我剛剛才跟他通完電話而已。 ㈤胡麗君:我在想說因為上一次他一直吵我,說叫我去建管處,要請求賠償,我說好好好我來,他說我到現在都沒有去,啊你現在又跟我說他最近一直在鬧鬧鬧,啊我想說死了明天如果他又問我,我沒有話跟他交代,不知道怎麼跟他說啊。 ㈥薛蕙馨:好啦這樣我跟你講啦,明天要開管委會啦,他們明天要開管委會啦,反正他明天就是要開管委會這樣子啦,啊他不管啦,他不管幾點他都等啦,還有一點啦,他說你們全部、全部這邊啦,所有鹹穌雞什麼、什麼這樣子啦,那我也可以跟你講啦(01:50),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台語音同)!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問,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七百萬、不是拿七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五萬,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 ㈦胡麗君:啊他連我都不認識,都是你介紹的啊。 ㈧薛蕙馨:沒關係沒關係,他會打電話給你,說他是誰,然後他會跟你講說他是建管處的誰,你打分機進去都沒關係,然後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03:40),啊不會做的話,你們全部林克軒…7樓7報的,他全部接受,他也不用再受這種苦,這樣子,啊你們、你們、你們這些等於是說,他叫我說,監委,不要做了,然後貼個公告,貼個公告寫說我無能,然後,因為就是說,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們,他有LINE給我,他說,你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就這樣子,然後,建管處科長叫我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我今天。 ㈨胡麗君:唉呀,當初都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餒,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我怎麼叫他幫我申請,是你好意說我幫你請看看,所以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我跟你講啦,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對不對,辦不成我也跟你講,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我怎麼賄賂。 ㈩薛蕙馨:啊他會打電話給你啦,他會用室内… 胡麗君:就像你說的啊,大家好聚好散也沒必要反目成仇,我也說不行就算了,我沒有說什麼,啊你怎麼現在在說什麼我賄賂他們,對不對,我又不認識他們,奇怪,不要這樣子講話不要這樣子,我沒有怪你們,我從頭都沒有在怪你們,我是對你們百分之百的相信,是你到最後一直在跟我講說林克軒對我們怎麼樣、怎麼樣,啊我就要想辦法來對付他啊。 薛蕙馨:好好,我跟你講,你相信,我跟你講,你看你老公傳的那個什麼LINE,我告訴你,你說你等你的什麼權狀拿到的時候,再給我傭金,我現在雖然沒有拿到牌照還沒有拿到營業執照,但是我坦蕩蕩的,今天我連一毛錢都沒有跟你們拿,就今天我自己為大樓付出的,我自己還掏腰包,掏腰包出去,我也沒有用到管,很多事情,請師傅過來做結構的時候,我請結構師的時候,我也沒有讓管委會出,出那麼多錢,啊相反的,今天如果要來翻臉,那沒關係啊,其實要來翻臉很簡單啊,我跟你老公在管委會都有拿,大家都有拿到錢啊。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8月2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25至45、81頁) 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2479號卷 (他一卷) 2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4290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6300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261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院112年審易字第1548號卷 (審易卷) 6 高雄地院112年易字第447號卷 (易字卷) 7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 (民事卷) 8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