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3-上易-572-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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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第一審判決書應為如下之更正:㈠第3頁理由欄二、(二)部分倒數第5行至第4行「被告乙○○後來還是沉默等語」,更正為「告訴人甲○○後來還是沉默等語」;㈡第4頁理由欄二、(四)部分倒數第9行「『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更正為「發現告訴人甲○○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智於偵查中作證稱:在法事 間乙○○跟被告甲○○發生口角一、二句,被告拿鐵盤往乙○○方向丟去,乙○○就往前推被告,她們就互相推、拉頭髮、罵來罵去等語。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互毆行為。原審以王彥智為乙○○所帶同到庭,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證據取捨殊難令人折服。而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為被告之老闆,渠等證詞可信性才是疑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有違誤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彥智為乙○○之員工,衡情雇主 對於員工之支配性高於員工對於雇主,王彥智之證詞更有偏頗之疑慮;又案發時,案發地點即法事間5號係有家屬擺設祭祀物品,依現場空間可知,並無置放所謂鐵盤之餘地,且乙○○所稱之鐵盤,其真正用途係用於「走赦馬」之宗教儀式,該鐵盤始終置放於法事間外面,乙○○攻擊被告時,如被告得以拿鐵盤反擊,則勢必須至法事間外面拿鐵盤後,返回法事間內,才有丟擲鐵盤之可能。且王彥智於偵訊時亦證稱:不確定被告丟到乙○○何處等語,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實有疑義;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無被告動手攻擊乙○○之行為,反係被告遭乙○○攻擊並追逐被告,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則乙○○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之部分,顯係追逐毆打被告之過程中,自行受傷,兩前臂鈍挫傷、瘀腫傷及右肩關節鈍挫傷、瘀腫傷,應係證人龔柏溢或郭有恒阻擋或搶下乙○○所持掃把所致。被告確無傷害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依據案發時在場證人郭有恒、房雪未、龔柏溢 等人證詞,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認定乙○○有攻擊被告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盤丟擲乙○○或其他攻擊行為,另說明證人王彥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應無違誤。另查,證人王彥智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有看到甲○○、乙○○的衝突過程?)有。當時我人在法事間外面,看到乙○○拿掃把衝進去法事間,乙○○跟甲○○發生口角一、二句,甲○○拿鐵盤往乙○○方向丟去,我當時站在乙○○後面,不確定她丟到乙○○的哪裡,鐵盤掉到地上,乙○○就往前推甲○○,她們就互相推、拉頭髮、罵來罵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王彥智上開所證,縱使屬實,但其係證稱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尚不能據此認定乙○○因而受傷之事實;又依卷附羅振原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之傷勢內容,亦不能證明乙○○確有因遭鐵盤丟擲而受傷之結果;再者,依本案證據顯示,當時係乙○○先持掃把衝進被告所在之法事間內欲攻擊被告,則被告此時縱真有持鐵盤丟擲或推、拉乙○○之情,亦係為嚇阻乙○○之攻擊,而對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防衛行為,而屬於刑法第23條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1、2為法事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編號3為行車紀錄器錄影。 其中C女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為乙○○、A女為甲○○) 編號 勘驗檔名、結論 1 檔名「OAFF1775」:影片全長4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是2男2女在走道上對話,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站在畫面左下方,右手拿著1根木棍。 2 檔名「PSKW5641」:影片全長1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1.畫面中央有一臺白色車輛。 2.第7秒,1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從畫面右邊出現,右手持某長條狀物品,往畫面左邊前進。 3.第9 秒,該女子走進畫面左邊的建築物。 3 檔名「SKZK8274」:影片全長2分鐘。 勘驗結論: 1.影片開始,有5個人在追逐,第1個女子先倒在地上(以下稱A女),與之拉扯之另1名女子(以下稱B女),後來也倒在A女上方,B女右側旁邊有另1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以下稱C女)伸手向A女或B女,C女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 2.第1秒,B女倒下從A女身上翻過去,A女背對著鏡頭側躺在地上,C女俯身將左手按在A女之腰部,右手朝向A女頭部。 3.第2秒,B女、A女均躺在地上,B女手伸向A女靠近頭頸部的地方,C女站起來抓著A女頭髮,A女用手拉住自己的頭髮。 4.第3秒,C女手抓著A女頭髮往畫面右邊拉,A女拉著自己的頭髮。可看出B女綁馬尾、穿黑衣黑褲、臀部右後口袋有某白色物品露出。 5.第4 秒,其中1 男子向畫面右方走去。  6.第9秒,畫面右側出現綁馬尾、身穿黑色衣物、臀部後方口袋有裝物品之人,但只有拍攝到該人之背部,沒有拍攝到臉部或手部之表情或動作。  7.第14秒時,某女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8.第18秒,畫面繼續往前移動,沒有拍到上述數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龔柏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龔柏溢、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證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甲○○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間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是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被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後,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我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房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罵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看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龔柏溢進去跟告訴人甲○○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女孩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開等語,證人龔柏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被告乙○○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進去,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到告訴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甲○○沉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我就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去法事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後來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乙○○持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自堪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有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到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法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物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均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 均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扯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等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以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告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證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甲○○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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