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上易-573-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3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閎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6至77、118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已依被害人推測之損失金額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徵獲被害人之諒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6、120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 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參酌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有違反職役職責、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被告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之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本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而徵獲被害人之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有利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納入考量而要無遺漏;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就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且原審對被告所諭知有期徒刑8月之刑,較諸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僅微增有期徒刑2月,對比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自顯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職是,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