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HM-113-上易-575-202502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育婷、黃智燕達 成和解,另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行為時雖然未達失去辨識能力之程度,但其控制力不應與常人相較。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林育婷、黃智燕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遭竊走之財物價值,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因本案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將因加重其刑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考量被告整體犯行及手段並非惡性重大,暨其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情,認應不予以加重其刑始符合事理之平,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有關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8月、3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院卷第30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7頁),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竟未能謹慎行止,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不到2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即使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仍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能就詢問問題切題而為回答,亦可就所涉犯行詳述犯罪過程,未見認知理解與邏輯思考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其是否因罹患疾病影響其辨識違法能力,已屬有疑。再依本案事證顯示,即使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無證據顯示此情使其具有犯罪癖好,始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無法自我控管,故而一再為相同犯罪,自難憑此否定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前述特別惡性,暨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包含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宜)、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減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為減輕等語,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論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 並無違誤。另本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